高等教师资格考试资料

时间:2021-04-08 12:34:51 资格考试 我要投稿

高等教师资格考试资料

  教育具有育人功能、政治功能、经济功能、文化功能等四大固有功能。以下是高等教师资格考试资料,欢迎阅读。

高等教师资格考试资料

  考点一:素质教育观

  素质教育观:依据人的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全面提高全体学生的基本素质为根本目的,以尊重学生主体性和主动精神,注重开发人的智慧潜能,形成人的健全个性为根本特征的教育。

  素质教育的内涵主要有:素质教育是面向全体学生的教育;是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是促进学生个性发展的教育;是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教育。

  考点二:“以人为本”的学生观

  1.个体身心发展规律:顺序性、阶段性、不平衡性、互补性、个别差异性。

  2. 以人为本的学生观:学生是发展中的人,要用发展的观点认识学生;学生是发展的主体;学生是完整的人,要将学生作为整体来看待;学生是独特的人。

  3. 全面发展的学生观:以学生作为教育的出发点;以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为目标;必须面向全体学生。

  考点三:现代教师观

  教师角色观:教师是学生学习的促进者;是教育教学的研究者;是课程的开发者和研究者;是社区型的开放教师;是终身学习的践行者。

  教师行为观:对待师生关系上,强调尊重、赞赏、民主;对待教学上,强调帮助、引导启发;对待自我上,强调反思与终身学习;对待其他教育者,强调合作。

  考点四: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1.教师的权利

  《教师法》中的教师权利: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按时享有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教师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申诉的权利。

  2.教师的义务

  《教育法》教师的义务:教师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教师应当为人师表;教师应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教师法》中教师的义务: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义务教育法》中教师的义务: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考点五:学生的权利和保护

  1.学生的权利

  《教育法》中学生的权利: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学生的保护

  《教育法》中学生的保护: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义务教育法》中对学生的保护: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考点六:《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20字工作方针: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

  战略目标:到2020年,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基本形成学习型社会,进入人力资源强国行列。

  坚持以输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确保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研究制定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办法。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加快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优先满足留守儿童住宿需求。

  健全统筹有力、权责明确的教育管理体制。以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为重点,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公共教育服务水平。

  以农村教师为重点,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创新农村教师补充机制,完善制度政策,吸引更多优秀人才从教。积极推进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完善代偿机制,鼓励高校毕业生到艰苦边远地区当教师。完善教师培训制度,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政府预算,对教师实行每五年一周期的'全员培训。

  考点七:《义务教育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十九条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考点八:《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考点九:《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或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1】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2】

  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学生自杀、自伤的;

  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考点十:《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教师职业的基本要求——“爱国守法”

  教师职业的本质要求——“爱岗敬业”

  师德的灵魂——“关爱学生”

  教师的天职——“教书育人”

  教师职业的内在要求——“为人师表”

  教师专业发展不竭的动力——“终身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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