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条例

时间:2023-10-19 13:56:41 条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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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管理条例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稳定,根据《XX省养犬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XXX新区、XXX生态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犬类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犬类管理工作。

  城市综合执法、卫计委、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犬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并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可以订立养犬公约,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犬类管理的法律、法规、我市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犬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犬管理区划分及养犬限制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

  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我市盘山县、大洼县依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双台子区、兴隆台区、XXX新区、XXX生态经济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犬只,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居民饲养的小型宠物犬、烈性犬和大型犬。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养犬包括39种烈性犬和9种大型犬以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烈性犬的品种包括:藏獒、意大利纽波利顿犬、巴西菲勒犬、法国波尔多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马士提夫犬、拳狮犬、杜宾犬(笃宾犬)、卡斯罗犬、高加索犬、纽芬兰犬、可蒙犬、罗威纳犬、灵缇犬、德国牧羊犬、阿富汗猎犬、苏俄牧羊犬、沙皮犬、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弗兰德牧牛犬、俄罗斯黑梗、比利时牧羊犬、牛头梗、凯丽蓝梗、斯塔福、比特犬、英国斗牛犬、土佐犬、秋田犬、日本狼青犬、川东猎犬、中国细犬、昆明犬、中亚牧羊犬、加纳利犬、马犬、中华田园犬(土狗)以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烈性犬。

  禁养大型犬的品种包括:大白熊犬、阿拉斯加雪橇犬、圣伯纳犬、大丹犬、英国古代牧羊犬、英国寻血猎犬、雪达犬、伯恩山犬、大麦町犬以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大型犬。

  第八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时间为:早8时至晚6时。此时间段内,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出户遛犬。

  第九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24小时禁止遛犬的区域为:公园、广场、绿地、车站、河堤、商场、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公共场所。

  第三章 养犬免疫、登记、收容及认领

  第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

  第十一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犬证、犬牌的制作费用等。

  经批准饲养一只犬的,养犬人第一年交纳管理费XXX元,第二年起每年交纳管理费XXX元;经批准饲养多只犬的,第二只起第一年每只犬的'交纳管理费XXX元,第二年起每只犬每年交纳管理费XXX元。未能每年按规定时间连续缴费的,按第一年收费标准执行;经批准饲养的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每只犬每年交纳管理费XXX元。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疫苗及接种的费用,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养犬人在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为所养犬只做绝育手术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出具犬只绝育手术证明。公安机关凭绝育证明可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公安机关收取,全额上缴市、县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将收取和使用情况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提供下列真实材料并如实填写申请表: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犬只的三张全身蓝底彩色照片(斜侧面站立,两寸)。

  第十三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签订养犬安全责任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包括养犬人自然情况、准养犬信息、准养犬血统证明信息以及违法、违规信息等内容。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每年交纳管理费后,凭公安派出所开具的狂犬病免疫注射单据,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注射,同时领取免疫证明。养犬人凭狂犬病免疫注射单据和免疫证明到属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证》,领取犬牌。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第十五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组织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六条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第十七条 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以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领养人领养收容犬只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流程在犬只收容场所当场办理养犬登记,并交纳养犬管理费。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

  第十八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补发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登记;

  (二)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养犬人与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办理补发。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

  (二)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主动制止犬只狂吠,减少扰民;

  (八)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九)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

  (十)不得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的,烈性犬应当装入犬笼;

  (十一)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十二)单位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24小时禁止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遛犬;

  (十三)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

  (十四)履行养犬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

  第二十一条 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的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相关许可,并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同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政府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对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可以处XXX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对个人处XXX元罚款,对单位处XXX元罚款。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处XXXX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公共场所内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时间段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XXX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XX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XXX元罚款。

  第三十条 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XXX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处500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XXX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对个人处XXX元罚款,对单位处XXX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XXX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XXX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XXX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盲人自用导盲犬的,不受有关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等规定的限制,并免收养犬管理费。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XX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养犬管理条例2

  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下同)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和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禁养犬的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

  第九条 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

  第十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各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办证条件的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二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和相关证件制作等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疫苗及接种的费用。

  养犬人提供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登记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可以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并将收取和使用情况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组织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四条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第十五条 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

  第十六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并携带《养犬登记证》;

  (二)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发;

  (九)不得携带烈性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十)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十一)犬只死亡或者转让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

  (十二)履行养犬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

  第十八条 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的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和工商登记后,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对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内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时间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五百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盲人自用导盲犬的,不受有关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的规定的限制,并免收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条例3

  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做到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

  (二)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

  (三)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

  (四)管理犬只收容场所;

  (五)受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

  (六)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饲养场所、隔离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犬只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收集本区域养犬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二)收集有关养犬的信息;

  (三)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将犬只伤害人的有关信息在居民住宅区公示栏予以公示;

  (六)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告知处理结果。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区域管理,重点管理区域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域实行养犬依法免疫和登记制度。重点管理区域每户限养一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不得饲养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免疫点进行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一般管理区域,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免疫。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务。养犬登记与犬只免疫应当在同一场所办理,并逐步实现养犬网上登记和延续。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域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域,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标识,注明养犬人和犬只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第十八条重点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二)饲养的犬只赠与他人的;(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的。

  第十九条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域。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养犬行为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共用区域饲养犬只;

  (二)干扰他人工作、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虐待、遗弃犬只;

  (六)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域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标识;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主动避让行人;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主动避让他人;

  (五)在人群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因诊疗、免疫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医院、学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等公共场所。导盲犬、助残犬等辅助犬只以及工作犬只除外。

  第二十三条携带犬只进入有禁入标识区域的,禁入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四章犬只收容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立犬只收容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九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领养无主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只、无主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五章犬只诊疗与经营

  第三十一条开办犬只诊疗机构、从事犬只诊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销售、护理、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从事犬只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从事经营性养殖和禁养犬的销售活动。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每户养犬超过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禁养犬只,并处以每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域的,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标识或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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