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条例

时间:2024-01-09 13:15:10 宜欢 条例 我要投稿

养犬管理条例(精选11篇)

  随着养犬数量的增多,随之而来的犬伤人、犬扰民、破坏环境卫生等问题日益突出。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养犬管理条例,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养犬管理条例 1

  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下同)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和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禁养犬的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

  第九条 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

  第十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各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办证条件的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二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和相关证件制作等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疫苗及接种的费用。

  养犬人提供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登记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可以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并将收取和使用情况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组织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四条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第十五条 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

  第十六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并携带《养犬登记证》;

  (二)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发;

  (九)不得携带烈性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十)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十一)犬只死亡或者转让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

  (十二)履行养犬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

  第十八条 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的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和工商登记后,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对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内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时间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五百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盲人自用导盲犬的,不受有关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的规定的限制,并免收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条例 2

  一、本小区不提倡养犬及宠物;

  二、根据《武汉市养犬管理规定》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请养犬人自觉遵守;

  三、养犬人在购犬10日内,携犬、宠物到管理处登记,填写养犬宠物登记表及承诺书,便于物业管理处与派出所联系办理办证手续。

  四、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严禁小区内饲养。

  五、小区主要道路、儿童游乐园、游泳池等业主活动场所30米范围内,以及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禁止遛犬。遛犬时,应当避让远离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的犬及宠物,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养犬。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粪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违者经查证后,由物业公司按每次十元收取清理费。严禁犬尿洒到他人的财产上,若因此发生纠纷犬主人承担全部责任。

  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及宠物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及宠物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误工费等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包括精神损害。

  十一、犬在小区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匀应由养犬人自行负责。

  十二、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养犬人应主动采取息事宁人的姿态,主动积极约束或处理自家犬及宠物,平息纠纷。

  十三、犬类咬人致伤,除责令立即捕杀外,犬主要承担全部医药费、营养费和误工损失;直接咬死他人或咬伤后因狂犬病死亡的,犬主要承担全部丧葬费和抚恤金。咬伤咬死家畜、农禽,犬主要负责赔偿。

  十四、拒不执行本规定,并阻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者,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养犬要实行圈养,携犬出户时,处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粪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外,6时至19时严禁在小区遛犬,节假日全天禁止在小区遛犬。

  十六、对违反小区养犬规定,随意在小区遛犬、粪便不收装等现象,除对其批评罚款外,还要在小区进行公示。

  十七、本人已经认真阅读小区各项规定制度,本人将为了整个小区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承诺完全同意、赞成并自觉遵守业主公约和各项小区管理规定,违反规定自愿承担责任并接受处罚。

  养犬管理条例 3

  1、凡在小区内养犬的住户,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养犬管理办法办理养犬证;进行年检,并且到物业部办理登记。

  2、养犬人在办理养犬手续时,可以由物业部代为办理,也可自己到当地派出所前台办理。

  3、办理养犬证时,应携带住户证(租房协议)、养犬人身份证,办证费600元,年检费300元。代理办证时应出据保安部证明,养犬人身份证(护照)号,联系电话。

  4、物业公司依法对养犬人进行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管理,应当对违法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告制止。

  5、小区住户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准养烈性犬、大型犬。

  6、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7、携犬出户时,应当拴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带养犬证,应当避让行人。

  8、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9、不得进入小区的超市、健身娱乐场所。

  10、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叫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1、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12、当发生犬伤害园区其他住户人员时,养犬人应当负责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治疗,并且承担赔偿责任。

  13、在小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所等项经营活动。

  14、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时,物业公司可以进行调解,如果一方不接受调解,物业公司应当向公安部门反映,对于公安部门的处理决定,养犬人应当履行。

  养犬管理条例 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的行政区域,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地区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游览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

  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行政区域内重点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市属各县的重点限制养犬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举办犬类展览;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院独户居住。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 符合下列用途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侦查、巡逻;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 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个人养犬,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单位养犬,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公安部门审核,报市公安部门批准。

  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须经当地区、县公安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须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二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在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每只犬登记费5000元,年度审验费1000元。

  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登记费、年度审验费,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检疫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因出售、赠予、走失、死亡的,养犬人、购犬人和受赠人应在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四)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五)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指定的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进行。

  第十六条 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条 在指定市场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单位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拘留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责任人处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收集、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走失的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五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安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对举报属实的,应给予罚款额10%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登记费、审验费和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养犬管理条例 5

  为加强对社区居民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区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促进安全社区创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矿领导的安排,结合社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在本社区内居住或进入本社区的团体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矿对居民在社区内养犬实行依法严格管理;矿保卫科、安监处地面安全办公室、生活区物业和业主委员会等部门对居民养犬实施联合执法检查;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参与管理,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三、社区内养犬居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携犬进入商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幼儿园、医院、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社区公益集会等公共场所;

  2、居民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携犬人应当避开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对所有无人牵领的犬,均按流浪犬处理;

  3、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给犬戴嘴套、束犬链,并由成年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4、居民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干净,不立即进行的,给予处罚;

  5、居民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的`叫声等动静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居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消除影响;

  6、为了您自身和他人的安全,养犬者须定期给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四、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因养犬者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联合执法检查组的负责人,应参与伤害事件的处理,并积极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五、矿抽调保卫科、安监处地面安全办公室、生活区物业和业主委员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对社区居民养犬的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其中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给予100至1000圆人民币的罚款;对拒不执行规定、无理取闹、侮辱、漫骂、恐吓、威胁、殴打执法检查人员者,交矿或公安机关处理;罚没的款项交矿财务科。

  六、执法检查人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应立即到现场处理相关事项;处理中要依法、依情、合理,避免激化事态造成矛盾,更不得徇私舞弊;欢迎社区职工家属对执法检查情况和养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规人员进行举报;监督举报电话:。

  七、联合执法检查组组长:

  常务组长:

  检查组成员:

  八、本规定自公布日期起执行。

  养犬管理条例 6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以下统称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各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手续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

  (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

  (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第十五条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对健康的犬只,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登记、免疫。

  第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

  第十七条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重点管理区的,原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重点管理区内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补办。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八条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养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地点范围内饲养。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

  (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四)携犬出户期间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携犬出户期间,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暂扣)的犬只。对健康的无主犬,公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第二十三条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并每年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第二十四条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养犬管理条例 7

  一、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小区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考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小区不提倡养犬。

  三、本小区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请养犬人自律,并请全体业主自觉遵守,并积极参与监督治理工作。

  四、养犬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管理处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和养犬义务保证书。拒绝签订义务保证书的不得养犬。

  五、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六、小区主要道路、儿童游乐园、游泳池等业主活动场所30米范围内,以及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禁止遛犬。遛犬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的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养犬。

  八、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不得携犬与他人一起乘坐电梯。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粪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违者经查证后,由物业公司按每次十元收取清理费。

  九、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一、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

  十二、犬在小区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应由养犬人自行负责。

  十三、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养犬人应主动采取息事宁人的姿态,约束或处理自家犬,平息纠纷。

  十四、养犬人自觉接受物业公司的监督,并缴纳养犬管理费用。收费标准暂定为每只犬每月20元。以后如有调整,按政府部门规定执行。

  养犬管理条例 8

  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做到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

  (二)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

  (三)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

  (四)管理犬只收容场所;

  (五)受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

  (六)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饲养场所、隔离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犬只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收集本区域养犬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二)收集有关养犬的信息;

  (三)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将犬只伤害人的有关信息在居民住宅区公示栏予以公示;

  (六)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告知处理结果。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区域管理,重点管理区域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域实行养犬依法免疫和登记制度。重点管理区域每户限养一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不得饲养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免疫点进行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一般管理区域,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免疫。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务。养犬登记与犬只免疫应当在同一场所办理,并逐步实现养犬网上登记和延续。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域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域,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标识,注明养犬人和犬只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第十八条重点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赠与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的。

  第十九条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域。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养犬行为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共用区域饲养犬只;

  (二)干扰他人工作、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虐待、遗弃犬只;

  (六)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域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标识;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主动避让行人;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主动避让他人;

  (五)在人群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因诊疗、免疫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医院、学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等公共场所。导盲犬、助残犬等辅助犬只以及工作犬只除外。

  第二十三条携带犬只进入有禁入标识区域的,禁入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四章犬只收容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立犬只收容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九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领养无主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只、无主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五章犬只诊疗与经营

  第三十一条开办犬只诊疗机构、从事犬只诊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销售、护理、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从事犬只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从事经营性养殖和禁养犬的销售活动。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每户养犬超过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禁养犬只,并处以每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域的,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标识或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养犬管理条例 9

  一、学校行政办公区、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等公共区域禁止饲养任何犬只。学校校园内为犬只禁入区,禁止一切犬类进入校园内。

  二、学校家属住宅区属于限制养犬区域,养犬住户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犬类免疫证》和公安派出所颁发的《养犬许可证》以及犬牌方可养犬,同时必须严格按规定圈养或拴养。禁止饲养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烈性犬、大型犬。

  三、严禁在校学生饲养或携带任何大小犬只出入学校。严禁校外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校园。

  四、学校职工家属、居民住户饲养的观赏犬、宠物犬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要主动树立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意识,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要定期为犬只注射相关疫苗,按期登记、年检。

  五、学校职工、家属、居民携犬出户时,必须带犬链、挂犬牌,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禁止敞放遛犬。遛犬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进入校园行政区、教学区和学生生活区等禁养区域溜犬。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六、学校养犬职工、家属、居民违反《太原市犬只管理条例》致犬伤人的,养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七、对于校园内出现的无人牵领或监管的犬只,都将视其为流浪犬,学校保卫处有权按规定对流浪犬进行处理。

  八、师生员工若发现校内有违规养犬、遛犬现象及流浪犬出现,请及时拨打保卫处24小时值班电话:6010350或驻校警务站电话6010377。

  九、凡违反规定者,保卫处将配合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十、学校物业管理部门、各社区,应当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的宣传教育。加强养犬知识与社会公德宣传。希望全校各单位和校内家属、居民住户予以高度重视,广大师生员工及家属积极配合,杜绝宠物伤人事件发生,确保校园平安和谐稳定。

  养犬管理条例 10

  1.诱导,是指饲主使用犬喜爱的食品和物品诱使犬做出某种动作,或利用犬自发性动作,通过与口令、手势的结合使用,以使其建立条件反射或增强训练效果的一种手段。

  2.强迫,是指饲主使用机械性刺激和威胁性音调的口令,迫使犬准确地做出相应动作的一种手段。强迫,主要用于初期训练,为了加强其条件反射的形成。在外界诱因的影响下,犬不能顺利地按照口令、手势动作时,也可使用强迫手段。此法必须与奖励相结合,即每当犬被强迫作出正确动作后,都必须给予充分的奖励。

  3.禁止,是指饲主为了制止其不良行为而采用的一种手段。禁止,实质上是一种对犬的惩罚,只能用于犬发生不良行为时,而当犬延缓执行口令时,只能采取强迫手段,而不能用禁止方法。在使用禁止手段时,态度要严肃,语气要坚定,但不得体罚犬。制止要及时,只有在犬有犯禁的欲求行为时或犯禁初期,制止才有效。事后禁止,非但无用,反而会使犬神经发生混乱,不知所措。在犬停止犯禁后,应立即奖励,以缓和犬的紧张状态。

  4.奖励,是为了强化犬的正确动作,巩固犬已养成的行为,调整犬的神经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奖励的方法有喂食物、抚摸、放游和叫"好"的口头表扬等。奖励在犬的训练中极为重要,但要运用得法,否则,收不到良好的效果。

  在犬的训练中,必须遵循"循序渐进、由简入繁、因犬制宜、分别对待"的原则。

  训练犬做每一个完整的动作,不是一下就能完成的,必须循序渐进、由简入繁地进行训练,由各种单一条件反射组合成一个动力定型。如在"衔取"动作中,它包括了"左侧坐、去、衔、来"等一系列条件反射,形成一个固定的动力定型,以后只要犬听到"衔"的.口令,就会完成这一系列动作。

  由于各种犬的神经类型、性格特点和训练目的不同,所以,在训练中,应因犬制宜,分别对待,否则,采取最好的训练方法也是无效的。例如:对食物反应较强的犬,可多用食物刺激;对凶猛好斗的犬,要严格要求,加强其服从性和依恋性的培养;对胆小的犬,要用温和的语调调教,轻巧的动作接近,并耐心诱导。总之,要针对犬的特点训练。

  养犬管理条例 11

  一、本小区不提倡养犬;

  二、根据《xx市限制养犬条例》,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请养犬人自觉遵守;

  三、养犬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管理处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便于物业管理处与派出所联系办理办证手续。

  四、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五、小区主要道路、儿童游乐园、广场等业主活动场所30米范围内,以及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请勿遛犬。遛犬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的.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养犬。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

  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

  十一、犬在小区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应由养犬人自行负责。

  十二、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养犬人应主动采取息事宁人的姿态,约束或处理自家犬,平息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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