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仪馆规章制度

时间:2023-12-05 18:40:14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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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仪馆规章制度(精选17篇)

  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制度在生活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制度是维护公平、公正的有效手段,是我们做事的底线要求。拟定制度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殡仪馆规章制度,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殡仪馆规章制度(精选17篇)

  殡仪馆规章制度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现代治理机制,规范单位运行与管理, 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机构编 制工作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浙 江苏省事业单位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 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单位名称为义乌市殡仪馆。

  第三条 殡仪馆是经中共义乌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由义乌市民政局举办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殡仪馆开办资金 1898.00 万元,由义乌市财政局出 资。

  第五条 殡仪馆宗旨:提供相关殡葬服务。

  第六条 殡仪馆业务范围:全市殡葬服务;全市公墓、骨灰 存放堂的业务指导;殡葬文化研究交流;

  第七条 殡仪馆业务主管部门为义乌市民政局。

  第八条 殡仪馆登记管理机关为义乌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局。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九条 殡仪馆的权力与义务:

  执行法律法规和机构编制管理相关规定,践行登记的宗旨, 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实施内部管理,不受任何机关、 团体、个人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十条 义乌市民政局作为举办单位的权力:

  (一)提出殡仪馆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按照有关程序任免殡仪馆党组织负责人、主任、副主 任;

  (三)审查殡仪馆章程草案;

  (四)监督殡仪馆公益性表现和履职情况;

  (五)履行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明确的管理单位职责。 义乌市民政局作为举办单位的义务:

  (一)支持殡仪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自主运行, 制止或者排除侵害或妨碍殡仪馆行使自主权的行为;

  (二)为殡仪馆工作开展提供相关资源,必备的保障条件和 必要的政策支持;

  (三)维护殡仪馆合法权益,支持与引导殡仪馆的发展;

  (四)保障殡仪馆依法参与行业竞争,对殡仪馆实施行业评 估和监督;

  第十一条 义乌市民政局作为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与义务: 根据法律法规和机构编制管理相关规定,制定并实施行业发 展战略、规划、政策,引导支持殡仪馆改革创新,提升行业发展 能力,保障殡仪馆依法参与行业竞争,对殡仪馆实施行业评估和 监督。

  第十二条 职工的权力:

  (一)根据工作职责开展工作,合理使用公共资源,依法依 规依约定获得薪酬及其他待遇;

  (二)公平获得职业发展机会,工作业绩、个人表现等方面 获得公正评价,公平获得奖励、荣誉;

  (三)知悉殡仪馆改革、建设和发展以及涉及切身利益的重 大事项,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提出相 关意见和建议;

  (四)对职务、职称、薪酬、评优评先、纪律处分等表达异 议,提出申诉;

  (五)法律法规约定的其他权力。

  职工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和殡仪馆各项制度规 定;

  (二)践行殡仪馆宗旨,维护殡仪馆利益;

  (三)履行岗位职责,提高业务本领,坚守职业道德;

  (四)法律法规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殡仪馆党支部是党的基础组织,是党在社会基层 组织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担负直接 教育党员、管理党员、监督党员和组织群众、宣传群众、凝聚群 众、服务群众的职责。

  第十四条 殡仪馆党支部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紧密 围绕服务中心工作,全面推进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 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不断提高党的建设质量,发扬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 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充分发挥党的政治优势、思想优势、 组织优势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服务人才成长,促进事业发展, 保证监督改革发展正确方向,参与重要决策。

  第十五条 殡仪馆建立健全党支部议事决策制度、共同参与 改革发展制度、监督改革发展制度等制度机制,保证党支部切实 有效发挥作用。

  第十六条 殡仪馆党支部党员大会是党支部的议事决策机 构。殡仪馆重要事项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必须经过 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并将相关进展情况以适当方式在党支部内 通报,听取党支部的意见建议,接受党支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殡仪馆党支部发现本单位决策及运行中偏离改革 发展正确方向的,及时予以制止纠正。经制止纠正无效的,殡仪 馆党支部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十八条 殡仪馆党支部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 结合的制度。设书记 1 名,主持党支部全面工作,是党支部工作 第一责任人。义乌市殡仪馆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严格落实“一 岗双责”。

  第十九条 殡仪馆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活动场 所和活动经费。

  第二十条 殡仪馆设主任 1 名。主任是单位运行的第一行政 责任人,主持公益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分管相 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殡仪馆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议事决策范围:

  (一)重大事项决策;

  (二)重要人事任免;

  (三)重大项目安排;

  (四)大额度资金分配使用; 主任办公会议集体决策程序:

  (一)议题确定。

  (二)议题讨论。

  (三)表决。 主任办公会议重大决策前广泛征求殡仪馆工作人员和服务 对象意见建议,充分调研论证,必要时进行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主任办公会议实行主要领导末位发言制,遵循保密要求和近 亲属及利益关联回避原则。

  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召集,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到会方能召 开,讨论决策重要事项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方能召开, 会议决议须经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方能通过。会议记录完整存档。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在核定的职数内,由举办单位按照权 限,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依照相关程序选拔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完善领导班子的监督约束机制,构建严密有效 的监督体系,发挥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审计监督和 舆论监督等作用,督促领导班子认真履职尽责,依法依规办事, 保持清正廉洁。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实行年度考核,接受举办单 位的考核和单位职工的评议。考核评价以公益性为导向,注重工 作实绩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宗旨、 业务范围和实际需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内设机构。

  内设共 4 个科室,主要职责分别为:

  办公室:主持本单位日常工作;具体办理人事、文秘工作; 撰写有关简报、工作计划、总结等各种材料,起草各项规章制度、 科室之间协调;管理各种档案材料;考核考勤工作;财务工作; 陵园管理;完成上级交办事项。

  服务科:丧葬用品出入、库管理;丧葬用品销售;礼厅、守 灵堂安排、布置及安全管理;销售报表统计、制作、库存预警; 火化手续办理及费用结算;完成交办事项。

  外勤科:从事遗体接运、骨灰送回、仪容棺上门服务;车辆 调度、保养、车容卫生;冷藏遗体信息登记、派车凭证打印;接 听业务电话兼安全值班总值。

  内勤科:遗体火化、骨灰敛装;遗体穿衣整容化妆、整形、 修补;冷藏遗体安全管理;冷藏设备与火化设备维护。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设置工会、妇委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各群众组织在党组织的领导下,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七条 义乌市殡仪馆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 表大会是依法保障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的基本形式,鼓励和支持职工通过职代会和其他正常途径对单位 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举行 1-2 次,由殡仪馆工会 委员会召集,超过三分之二职工参加方可举行会议,会议决议须 经应到会职工代表过半数职工同意。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 权:

  1、听取和讨论单位发展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的报告, 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2、审议通过有关职工工资分配方案、岗位设置、奖惩处罚、 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及主要规章制度等重大问题;

  3、评议监督单位领导成员及其他中层管理人员,对他们的 奖惩提出建议,

  4、职代会有必要行使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九条 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贯彻民 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殡仪馆工作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制 度,推行岗位管理制度,按需设岗、按岗购买服务、合同管理。

  第三十条 殡仪馆实行信息公开制度,通过书面、网络等多 种方式公开信息,接受全体职工和有关方面的'监督。服务内容、 服务规范长期向社会公开。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和阶段性工作进展 定期向社会公开。重大问题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 决策、大额资金使用不定期在单位内部通报。

  第四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殡仪馆日常经费来源主要包括财政拨款收入、 事业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捐赠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条 殡仪馆实施全面预算管理,建立健全预算管理 制度,强化成本核算与控制。

  第三十三条 殡仪馆依照相关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单 位宗旨,制定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依法进行会 计核算,实行财务监督;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殡仪馆配备财务联络员,负责和上级主管财务 部门沟通对接。

  第三十五条 殡仪馆接受捐赠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 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根据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捐赠协 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接受捐赠 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殡仪馆宗旨和业务范围的用途时,殡仪馆可 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接受捐赠及使用接受举办单位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监 督,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殡仪馆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 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并接受举办单位和财政(税务)、 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殡仪馆工作人员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 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章程制定和修改

  第三十八条 殡仪馆按照如下程序制定和修改章程:

  (一)成立章程制定(修订)工作小组,起草章程(草案或 修订案),广泛征求单位职工意见,形成章程的制定(修订)意 见;

  (二)章程(草案或修订案)提交职工全体会议或职工代表 大会讨论,内部公示听取意见建议;

  (三)章程(草案或修订案)提交主任办公会议或党组织会 议审议;

  (四)章程报送举办单位审查;

  (五)章程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六)章程核准通过后正式发布,向单位内部和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殡仪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规定的事项与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符的;

  (二)章程内容与机构编制事项、依法核准的法人登记事项 不一致的;

  (三)章程违反国家、省章程管理规定的;

  (四)章程内容与服务对象利益或者职工整体利益不符或有 明显冲突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六章 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第四十条 殡仪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自行决定解散: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殡仪馆依照本章程第三十六条所列事项自行决 定解散的,应当由殡仪馆提出终止动议,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 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报举办单位、机构编制部门审查 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因其它情形需终止的,经举办单位、机构编制部门审查同意, 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殡仪馆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举办单位和财政、 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是殡仪馆组织规程和办事规则的基本规 范。单位依据本章程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按照本章程实施管 理。殡仪馆规章制度有关规定,凡与本章程不一致的,以本章程 为准。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由殡仪馆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殡仪馆规章制度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保障科学民主管理与依法依规运行有机统一,构建运行顺畅、协同高效、充满活力的事业单位现代治理机制,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单位名称是深圳市殡葬服务中心。

  第三条 本单位住所是xx市xx区xx号。

  第四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核拨补助。

  第五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叁佰贰拾陆万元。

  第六条 本单位的举办单位是深圳市民政局。

  第七条 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深圳市民政局。

  第八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深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第九条 本单位的领导体制是行政领导人负责制。

  第十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殡葬领域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尊重生命、敬畏职业、廉洁从业,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确保“逝有所安”。

  第十一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负责全市遗体接运、防腐、殡殓、告别、火化、骨灰寄存等工作;

  (二)提供殡葬用品销售、国际遗体运输等服务;

  (三)承担全市文明祭祀和节地生态安葬的宣传、教育、推广工作;

  (四)承担所属墓园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五)完成举办单位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党的建设

  第十二条 本单位党组织的地位和作用:

  紧密围绕党的基本路线,强化政治功能,按照参与决策、推动发展、监督保障的要求,加强对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政治把关,与行政领导班子共同做好本单位工作,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及党员同志的先锋模范作用。

  在中共深圳市民政局党组领导下成立中共深圳市殡葬服务中心党支部,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促改革、保落实的领导作用,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集体讨论决定本单位改革发展重大问题,支持行政主要领导人依法依规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全面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推动本单位各项工作任务完成。

  第十三条 本单位党组织发挥作用的方式、途径和程序:

  (一)加强党组织建设和党组织对本单位政治、思想及组织领导,认真履行党章和有关规定,落实管党治党、依法办事主体责任,全面加强本单位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建设;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在选人用人中发挥党组织的领导和把关作用,研究干部的推荐、交流、考核、奖惩、任免、表彰等事项;

  (三)发挥单位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对殡葬事业发展规划、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安排、本单位重大工作部署、涉及本单位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举措、关系群众利益的重大政策调整等“三重一大”事项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

  (四)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及党员同志的先锋模范作用,推动殡葬事业高质量发展;

  (五)发挥监督保障作用,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以及法律、法规和政府决策等在本单位得到贯彻执行;

  (六)党章、党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和方式。

  第十四条 本单位通过以下方式保证党的全面领导:

  (一)宣传和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单位党支部的决议;

  (二)重视政治理论学习,加强党员教育、管理和监督,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意识形态工作;

  (三)履行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严肃党的组织生活,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

  (四)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政策,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重要情况。

  第三章举办单位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对本单位的权利:

  (一)提出本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

  (二)组建本单位管理层;

  (三)提名或任免本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

  (四)批准管理层工作报告;

  (五)监督本单位运行;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单位权利。

  第十六条 举办单位对本单位的义务:

  (一)支持本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自主管理,制止或者排除侵害或妨碍本单位行使自主权的行为;

  (二)为本单位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业务指导;

  (三)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支持和引导本单位发展;

  (四)组织指导本单位制定章程草案(修订案),负责审核本单位章程草案及修订案;

  (五)本单位终止时,负责指导本单位依法开展清算、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单位的人员、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置工作;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单位其他义务。

  第四章 管理层

  第十七条 本单位的决策机构是:主任办公会议。

  第十八条 本单位决策机构的职责、产生方式、任期、考核、议事规则:

  (一)本单位决策机构的职责:接受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政策方针和决策部署;拟定和实施年度工作计划等日常业务管理;编制并组织实施经费预算等财务资产管理;加强工作人员管理;定期向党组织和举办单位汇报工作;负责组织章程起草(修订),拟制本单位章程草案(修订案);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完成举办单位交办的各项任务;本单位终止时,负责依法开展清算、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举办单位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决策机构由本单位全体领导(含同级别的非领导职务成员)组成,任期三年。

  (三)主任办公会由本单位负责人召集,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到会方能召开,主任应在广泛听取与会人员意见基础上,对讨论研究的事项作出决定。

  (四)本单位由深圳市民政局进行考核,根据考核内容确定本单位绩效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行政负责人的产生方式和职权:

  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为中心主任,中心主任和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由深圳市民政局任命。

  行政负责人主要职权:主持单位日常工作;按照分工抓好主任办公会议决策事项的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拟定内部管理制度;带领全体工作人员做好本单位的业务工作;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经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及产生程序、议事规则:

  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民政局所属事业单位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深编〔2021〕59号)规定,本单位设置综合部、后勤部、墓园管理部、骨灰安置部、深圳殡仪馆等 5 个内(下)设机构。主要职责如下:

  (一)综合部承担文电、会务、档案、信访、接待和重要文稿起草等工作,承担党务、人事、财务、内控、绩效管理、宣传、采购、信息化管理、公务车辆管理等工作;

  (二)后勤部承担固定资产、仓库、食堂、物业管理(保安保洁绿化)、环保等工作,承担基建、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安全生产等工作;

  (三)墓园管理部承担吉田墓园和料岭墓园的'安葬业务、日常管理与维护及其他节地生态安葬业务等工作,负责安葬业务咨询及群众拜祭服务;

  (四)骨灰安置部承担骨灰寄存、海葬、群众拜祭服务等工作,承担节地生态葬式的推广;

  (五)深圳殡仪馆承担遗体接运、防腐、化妆、整容、告别、火化等工作,提供殡葬用品销售、殡仪服务及其他配套保障服务,提供国际遗体运输服务等。

  第五章服务对象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服务对象权利:根据深圳市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相关规定,享有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服务对象义务:根据国家、省、市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丧事活动。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服务对象、职工参与管理的具体途径、方式和运行机制:

  (一)本单位定期以召开座谈会、网上征询意见等方式征询服务对象的意见和建议。

  (二)本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制度,职工大会是依法保障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形式,鼓励和支持职工通过职代会和其他正常途径对本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每年举行1-2次,由工会主席召集,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人员参加方可举行会议,会议决议须经到场人员半数以上(含半数)同意方可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听取单位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职工培训计划、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2.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最低工资制度,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实行事务公开制度,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

  3.教育和督促职工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积极参与单位民主管理;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四)本单位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本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推行岗位管理制度,按需设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

  (五)本单位实行信息公开制度,通过书面、网络等多种方式公开信息,接受全体职工和有关方面的监督。服务内容、服务规范长期向社会公开。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和阶段性工作进展定期向社会公开。重大问题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不定期在单位内部通报。

  第六章 业务运行

  第二十五条 本单位业务运行原则和办法:

  (一)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民主参与的原则,依照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个性化的办法提供服务;

  (二)坚持殡葬基本服务的公益性,认真贯彻落实惠民政策规定,保障办丧群众的殡葬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六条 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运行的具体措施:

  (一)严格落实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程序、服务承诺、服务监督“六公开”制度;

  (二)创新服务供给方式,积极发展个性化的殡仪服务项目,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殡葬服务需求;

  (三)传承发展优秀殡葬文化,推广现代殡葬礼仪,引导培育新时代殡葬新风尚。

  第七章 资产和财务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国有资产包括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以及其他国有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本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单位内部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执行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接受税务、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单位的经费使用应符合本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财务管理体制:

  本单位依照相关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单位宗旨,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核算,实施预算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本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三十条 本单位的人员(包括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和聘用人员)工资、社保、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和使用的原则:

  本单位接受捐赠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根据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宗旨和业务范围的用途时,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接受捐赠及使用接受举办单位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有关情况按规定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内部审计、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财政、税务等审计监督制度由上级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离任前,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承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真实、完整、及时地公开以下信息:

  (一)本单位章程,自章程核准(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自有或深圳市民政局的信息平台发布章程正式文本;

  (二)本单位年度报告,应按照有关时限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

  (三)年度预算、决算信息;

  (四)其他依法依规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相关信息应当通过深圳市民政局门户网站公开,或采取广播、电视、报刊、本单位的办事大厅、公开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九章 终止和剩余资产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经审批机关决定撤销;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事由出现。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开展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形成清算报告,报举办单位审查同意,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本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且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清晰明确,权利义务有承接单位的事业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简易注销登记:转制为行政机构的;转制为国有企业的;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直接撤销事业单位建制的。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资产,在举办单位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进行处置。

  第十章 章程修改

  第四十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的;

  (二)章程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单位主要职责经机构编制部门调整的;

  (四)决策机构认为应当修改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章程修改的草案应经深圳市民政局审查核准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涉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重大事项或多项条 款修改的,采用章程整体性修改的方式;涉及某项条 款修改的,采用在原章程后附加相关说明的方式。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于2023年8月16日经主任办公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内容如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国家政策相抵触时,应以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国家政策的规定为准。涉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核准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刊载内容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深圳市殡葬服务中心。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自备案通过之日生效。

  殡仪馆规章制度 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单位行为,确保实现公益目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单位名称是平原县殡仪馆。

  第三条 本单位类型是公益二类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单位住所是xx省xx路xx号。

  第五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是财政补贴。

  第六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为人民币126.6万元。

  第七条 本单位的举办单位是平原县民政局。

  第二章 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主要职责)是:负责县域内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指导工作和节地生态安葬放设施的建设管理指导工作;负责永安园的经营管理工作;负责殡葬法律法规政策的落实及宣传工作;提供遗体接运、遗体火化、遗体冷藏、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

  第三章 党的领导

  第九条 平原县殡仪馆党组织要把加强党的领导贯彻到本单位改革发展和履行职责各方面全过程,强化政治功能,加强对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政治把关,与行政领导班子共同做好本单位工作。要全面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四章 举办单位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举办单位按照党和政府赋予职责和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领导责任、保障责任、管理责任、监督责任,维持本单位的公益性。

  第十一条 举办单位审定本单位的章程、发展规划、重大项目、收支预算等。

  第十二条 上级党委和政府任免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开展年度考核和任期目标考核,坚持考用结合,将考核结果与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问责追责等结合起来,推动能上能下,促进担当作为。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激励本单位领导人员不断推进工作创新。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对本单位预算管理、财务收支和国有资产运营情况进行监管,并监督本单位实现公益性目标。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本单位主任办公会按程序行使下列职权:制定、修改章程;研究决定本单位重大问题和重要决策;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审定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本单位行政负责人产生方式为组织任命。主要行政负责人经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取得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本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其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平原县殡仪馆的全面工作;决定召开并主持平原县殡仪馆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殡仪馆的重要问题。

  (二)负责平原县殡仪馆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落实本单位各项制度。

  (三)加强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和干部职工队伍建设,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抓好精神文明建设,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关心群众生活,调动全体干部、职工的积极性,推动平原县殡仪馆的各项工作开展。

  (四)负责监督、检查平原县殡仪馆岗位责任制、目标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负责提出、审定平原县殡仪馆各项工作计划,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五)行使主任办公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本单位的合法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十七条 本单位的经费使用应符合本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本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本单位的人员工资、社保、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后,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前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按照《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鲁政办发〔2010〕73号)的规定,真实、完整、及时地公开以下信息:

  (一)依法设立登记的信息: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章程以及开展业务活动所要求的资质等。

  (二)依法变更登记的信息: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三)年度报告的信息:开展业务活动情况、资产损益情况、变更登记的执行情况、绩效和受奖惩情况、涉及诉讼情况、社会投诉情况等。

  (四)按照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等重大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予以公开。

  (五)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章 终止程序和剩余资产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经审批机关决定撤销;

  (二)合并、分立、解散;

  (三)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终止的。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终止,应报举办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本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开展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清算工作结束,形成清算报告,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向县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资产,在举办单位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置。

  第九章 章程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的;

  (二)章程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单位主要职责经机构编制部门调整的;

  (四)认为应当修改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章程的修订,由主任办公会按程序审议通过,经举办单位核准后,报县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备案。涉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须向县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章程经20xx年5月17日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国家政策办理。本章程内容如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国家政策相抵触时,应以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国家政策的规定为准。涉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以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刊载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平原县殡仪馆。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自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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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现代治理机制,规范本单位运行与管理,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事业单位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单位名称:宁波市殡仪馆。

  第三条 宁波市殡仪馆是经中共宁波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由宁波市民政局举办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部分补助。

  第四条 宁波市殡仪馆宗旨和业务范围:提供遗体接运、遗体火化、遗体临时停放、遗体处置、骨灰寄存服务;提供殡仪、丧葬用品服务。

  第五条 宁波市殡仪馆的业务主管部门:宁波市民政局。

  第六条 宁波市殡仪馆的登记管理机关:宁波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七条 宁波市殡仪馆的权利与义务:

  坚决遵守法律法规、机构编制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坚持公益性,践行登记的宗旨,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实施内部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监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八条 宁波市民政局的权利:

  (一)提出宁波市殡仪馆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按照有关程序任免宁波市殡仪馆党组织负责人、主任、副主任;

  (三)审查宁波市殡仪馆章程草案;

  (四)监督宁波市殡仪馆公益性表现和履职情况;

  (五)履行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明确的举办单位职责。

  宁波市民政局的义务:

  (一)支持宁波市殡仪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自行开展业务活动,制止或者排除侵害或妨碍宁波市殡仪馆行使自主权的行为;

  (二)为宁波市殡仪馆提供稳定增长的办馆资金和相关资源,提供必备的办馆保障条件和必要的政策支持;

  (三)维护宁波市殡仪馆合法权益,支持与引导宁波市殡仪馆发展;

  (四)制订并实施行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引导支持宁波市殡仪馆改革创新,提升行业发展能力,对宁波市殡仪馆实施行业评估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职工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职责开展工作,合理使用公共资源,依法依规依约定获得薪酬及其他待遇;

  (二)公平获得职业发展机会,工作业绩、个人表现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公平获得奖励、荣誉;

  (三)知悉宁波市殡仪馆改革、建设和发展以及涉及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通过职工大会等形式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四)对职务、职称、薪酬、评优评先、纪律处分等表达异议,提出申诉;

  (五)法律法规及约定的其他权利。

  职工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和宁波市殡仪馆各项制度规定;

  (二)践行宁波市殡仪馆宗旨,维护宁波市殡仪馆利益;

  (三)履行岗位职责,提高业务本领,坚守职业道德;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党组织的地位和作用

  第十条 宁波市殡仪馆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设立党支部,全面加强党的领导,开展党的活动,按照参与决策、推动发展、监督保障的要求,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十一条 宁波市殡仪馆配备专职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支部工作经费,为党支部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党支部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紧密围绕宁波市殡仪馆工作,全面推进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不断提高党的建设质量,发扬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充分发挥党的政治优势、思想优势、组织优势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保证监督改革发展正确方向,参与重要决策,服务人才成长,促进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 党支部对本单位重大问题重要事项进行政治把关,与行政领导班子共同做好本单位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党支部议事决策制度、共同参与改革发展制度、监督改革发展制度等制度机制,保证党支部切实有效发挥作用,按规定实施党务公开。

  第十五条 党员大会是党支部的议事决策机构。党员大会讨论事项的相关进展情况以适当方式在党支部内通报,听取党支部的意见建议,接受党支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党支部发现本单位决策及运行中偏离改革发展正确方向的,及时予以制止纠正。经制止纠正无效的,党支部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十七条 党支部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设书记1名,主持党支部全面工作,是党支部工作第一责任人。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严格落实“一岗双责”。党支部领导职数严格按照机构编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宁波市殡仪馆设置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各群众组织在党支部的领导下,履行各自职责。

  第四章 行政管理组织设置和运行

  第十九条 宁波市殡仪馆设主任1名。主任是单位运行的第一行政责任人,主持公益服务、行政管理工作,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副主任协助主任分管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宁波市殡仪馆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议事决策范围:

  (一)贯彻落实上级重要会议、重要文件和指示精神;

  (二)审定上报的重要请示、报告,审定拟下发的重要文件;

  (三)审议本单位发展规划、综合性工作计划,研究决定重点工作和阶段性工作安排;

  (四)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

  (五)审定各类行政、业务规章制度;

  (六)讨论决定以下事项:以本单位名义主办的各类重要活动;部门年度经费预算方案;自行采购和小微型基本建设项目方案;行政经费使用方案;推荐、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职工教育培训、学习考察安排;

  (七)其他需要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主任办公会议集体决策程序:

  主任办公会议重大决策前,党政主要领导充分酝酿、沟通协调,党支部会议先行研究讨论形成集体意见,广泛征求单位工作人员和服务对象意见建议,充分调研论证,必要时进行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主任办公会议实行主要领导末位发言制,遵循保密要求和近亲属及利益关联回避原则。

  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召集,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到会方能召开,讨论决策重要事项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方能召开,会议决议须经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方能通过。会议记录完整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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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殡仪馆服务管理,提高为民服务水平,促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和民政部殡葬服务行业有关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殡仪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殡葬服务管理工作,树立规范、文明、公开、诚信、优质殡葬服务品牌。

  第二章 环境与设施设备

  第三条 殡仪馆标识完整,主要业务场所的指示和服务标识清晰,符合《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标准。

  第四条 殡仪馆环境庄重肃穆、整洁朴素。门窗玻璃、墙壁、地面清洁无污物。

  第五条 殡仪馆开设24小时服务专线,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并24小时提供遗体接运、存放服务。

  第六条 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惠民政策、服务监督应当在殡仪馆服务大厅公示,在市、县(市、区)民政局门户网站发布。殡仪馆现场设立由设区的市物价部门监制的收费公示栏,同时采用电子显示屏、触摸屏、摆放告知卡、宣传手册等多种载体公布。收费价格变更时应当及时更新。在专门区域放置办事指南等资料,并定期检查、及时补充。

  第七条 殡仪馆应当设置咨询服务台、引导员,按先后顺序办理业务;设置专用的客户休息区域,并设有座椅、饮水机等便民服务设施;设有公共卫生间和无障碍通道,配备轮椅。

  第八条 遗体接运车辆应当有殡仪服务标识。

  第九条 遗体接运、保存、整容、防腐、告别、火化、火化烟气后处理、遗物祭品焚烧、骨灰寄存等专用设备配置齐全,技术先进,在服务时间内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条 根据业务量时间波动规律,科学设置弹性柜面窗口和开启火化机数量,缓解服务压力,减少丧事承办人等待时间。

  第三章 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能力要求:

  (一)爱岗敬业,组织纪律性强,服务意识好。

  (二)掌握与本岗位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业务岗位获得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三)熟悉本岗位的业务知识和业务流程,熟练掌握工作设备的操作,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

  (四)具备良好的服务沟通能力。倡导掌握外语、哑语等服务语言,实现语言无障碍服务。

  (五)具备处理应急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纪律要求: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要求。

  (二)廉洁自律,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不当利益。严禁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财物、出具虚假证明。

  (三)厉行节约,合理利用公共资源。

  (四)严格遵守殡仪馆各项制度规定。不迟到早退、无故脱岗,提前15分钟到岗,做好工作准备。

  (五)严禁利用工作之便,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礼仪要求:

  (一)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带工作牌。仪容端庄大方、整洁美观、简约朴实、自然得体。

  (二)站姿、坐姿端正,使用殡葬服务礼仪。

  (三)轻拿轻放丧事承办人的资料,不抛、丢给丧事承办人。

  (四)工作人员临时离开服务岗,应摆放“请稍候”的标牌;暂停服务的服务岗应摆出“暂停服务”的标牌。

  (五)无不雅行为,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服务态度:

  (一)与丧事承办人交流时,正视对方、态度和蔼,语言表达清晰、得当,不高声喧哗。

  (二)对丧事承办人的诉求,明确答复,不能解答或处理的问题,积极引导、耐心解释,不推诿、不搪塞。

  (三)当丧事承办人出现误解、语言过激时,不与其争吵和争辩,解释无效时及时向上级汇报。

  (四)工作人员使用普通话,并熟悉当地方言和风俗习惯。接待丧事承办人时,应用文明用语。

  (五)当次事项办结后应与丧事承办人交接清楚。

  第四章 服务要求

  第十五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行业标准MZ/T017~023—2011,合理设置服务岗和工作程序,并按岗位规范要求履行职责,服务质量要求零差错。

  第十六条 殡仪馆应当建立以下服务制度:

  (一)一次性告知制。丧事承办人咨询和办理有关事项时,服务人员应当作出准确全面的说明、解释,并一次性告知。

  (二)首问责任制。丧事承办人咨询有关事项时,接受咨询的首个服务岗应履行告知义务。

  (三)首办责任制。丧事承办人办理有关事项时,受理或者办理该项业务的首个服务岗负责处理,或者告知该事项不属于本岗位职责范围,并指引其到负责该事项的服务岗办理。

  (四)限时办结制。丧事承办人办理事务时,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手续齐全的前提下,柜台窗口应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或者予以答复。

  (五)自愿选择制。服务项目、价格实行“清单式”选择服务,基本服务与延伸服务(选择性服务)区分明显,并主动提示低价与优惠的服务项目和产品,由丧事承办人自愿选择并签单。签订《殡仪服务合同》、《骨灰寄存协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行业标准MZ/T018—2011、MZ/T022—2011规范。无强制、捆绑、误导群众消费行为。

  (六)服务提醒制。对丧事承办人预订的遗体接运、告别时间和地点实行短信提醒。遇有特殊情况,接运遗体车辆不能按时到达时,应当及时向丧属解释清楚并致歉。

  (七)服务评价制。服务结束,由丧事承办人现场对所选择的各项服务进行满意度评价,该评价与承接服务人员的绩效考核挂钩。

  第十七条 严格按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办理遗体接运、存放和火化手续。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所属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严格按照价格审批程序办理价格变动手续。

  收费价格由各市民政局向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服务项目和产品明码标价,正确描述各类服务项目和产品特征,说明价格及所含内容。

  第二十条 低价殡葬用品应满足丧属自愿选择需要,有单价在100元以下的骨灰盒出售。

  第二十一条 为丧事承办人提供正规发票,并打印收费明细。

  第二十二条 应用全省统一的殡葬管理信息系统,通过省级信息平台实时办理业务,业务登记与信息传递的效率高,准确无差错。

  第二十三条 《火化证明》、《骨灰安放证》管理使用规范。

  第二十四条 各类档案归存完整,档案管理符合民政部、国家档案局《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丧事承办人自愿选择服务清单以及与殡仪馆签订的服务合同(协议),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五条 提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通过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聘用、招募服务人员,开展殡仪上门服务、悲伤排解辅导服务,并提供各类殡仪悼念形式的咨询策划服务。

  第二十六条 积极创新祭祀形式和殡葬礼仪,倡导殡葬改革,弘扬先进殡葬文化,引导群众文明节俭治丧,革除丧葬陋俗,不得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阻止封建迷信活动进入殡仪场所。

  第二十七条 建立服务、设备及突发公共事件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提高工作人员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殡葬服务满意度评价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所设殡仪馆和下级殡仪馆进行服务评价。通过对满意度评价结果的分析和研究,发现问题,不断改进服务,创新服务内容、形式和手段,拓宽服务渠道和空间,提高服务质量和群众满意度。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应当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定期开展服务考核评比和表彰奖励,对违反服务制度、规范的机构及人员给予相应惩处。实行服务等级动态管理,保证考核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建立工作人员培训制度。殡仪馆应当定期组织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标准、服务技能、服务礼仪等内容的培训和考核。逐步实现工作人员持证上岗。

  殡仪馆负责人每两年参加一次省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并取得业务培训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 建立员工身心保健机制。殡仪馆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体检,开展心理辅导。关心员工生活,落实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建立殡葬用品和设备公开采购制度,严禁暗箱操作。

  第三十三条 每年清明节前一周选定一天作为“殡仪馆开放日”,主动听取公众、媒体等对殡葬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实现殡仪馆与公众、媒体等的良性互动,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立监督及投诉受理工作机制,对服务工作实行监督、检查、指导与跟踪。

  (一)民政部门监督投诉电话在服务时间内应确保有人接听,并做好记录。殡仪馆设立意见箱,每天收集整理意见建议。

  (二)对丧事承办人的意见和投诉应有书面处理结果,对留有联系方式的意见和投诉,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涉及重大责任事故或案件的,应当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三)定期对丧事承办人投诉处理情况进行总结和分析,针对丧事承办人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推动相关机构做好服务改进工作。丧事承办人投诉和处理情况作为相关人员绩效考核内容之一。

  (四)建立投诉回访制。民政部门每年至少一次以抽样形式,通过电话询问或问卷调查向投诉人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殡仪馆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民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火化遗体的;

  (二)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有强制、捆绑、误导群众消费行为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假证明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服务档案遗失、损毁的;

  (六)泄露逝者和丧事承办人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本规范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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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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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循绿色生态、文明节约、移风易俗、实行火葬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葬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健全殡葬管理工作机制和考核管理机制,保障基本殡葬服务经费。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广新旅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约定殡葬管理措施。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均为火葬区域。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殡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导、举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民政、公安、财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十条 殡葬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殡葬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规定,以及本地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分为经营性骨灰堂和公益性骨灰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优先建设公益性骨灰堂,统筹建设公益性公墓。

  禁止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擅自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

  第十四条 公墓建设应当保护原有自然景观,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区域建造坟墓。

  第十六条 火化机、遗体运输车辆、遗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十八条 运输遗体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应当在死亡地或者就近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第二十条 火化遗体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和丧事承办人签署的同意火化确认书。

  身份不明遗体火化,在完成遗体取证、公告、审核等程序后,殡仪馆可以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死者的亲属为丧事承办人。没有亲属的,其遗赠扶养人、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强化安葬设施的生态功能,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管理者,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营者凭火化证明提供骨灰安葬墓位或者存放格位。安葬或者安放完毕后,应当出具安葬或者安放证明。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价格自律,规范价格行为。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依托基本服务设置不合理的延伸服务项目并收费,不得以任何形式捆绑、分解或者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不得设置强制消费。

  公益性公墓墓位的使用价格根据成本核定,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经营性公墓墓位的使用价格根据成本核算,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由经营性公墓经营者与购买人协商确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殡葬服务经营许可证书、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惠民政策、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保存原始纸质档案,同时建立相应电子档案。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游丧及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提倡采用敬献鲜花、音乐祭奠、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等文明、低碳、安全的方式祭扫和缅怀故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区域建造坟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术语的定义:

  殡仪馆是指专门用于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防腐、整容、悼念和骨灰寄存等服务的设施。

  公墓是指专门用于安葬骨灰的设施,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辖区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经营性公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

  骨灰堂是指专门用于集中安放骨灰的楼、堂、塔、地宫等设施,包括公益性骨灰堂和经营性骨灰堂。

  殡仪服务站是指专门用于提供除遗体火化以外的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和悼念等服务的设施。

  节地生态安葬是指采用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等方式安葬骨灰,包括树葬、花葬、草坪葬、深埋、撒散、格位存放等。

  第三十七条 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和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职责。上饶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园区的管理机构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本省对英雄烈士、遗体器官捐献者、少数民族居民、港澳台居民以及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要,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殡葬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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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边远高山等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划定,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八条 土葬区公民、少数民族公民或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必须实行火葬。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

  运送遗体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区县(自治县)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据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区县(自治县)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可直接火化。

  第十一条 骨灰可以寄存骨灰堂或葬于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和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提倡植树、深埋不留标志和抛撒的方式处理骨灰。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无名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十二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三条 在城区办理丧事,应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指定的地点进行并遵守城市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四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务活动。

  第三章 殡葬设备和用品管理

  第十五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棺)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用品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阴币、冥币、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四章 殡葬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土葬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占用城镇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沿途抛洒纸花、纸钱,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搞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噪声扰民,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或者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市场监管、农业、林业、规划、土地、建设、卫生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应当退赔。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在办理丧事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 本条例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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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求,维护逝者尊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烈士、军人、宗教教职人员、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益惠民、保护环境、节约用地的原则,革除殡葬陋习,提倡文明礼葬。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殡葬管理工作,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提供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市场提供补充服务的殡葬事业发展机制,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经费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殡葬管理工作,引导村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

  对采取节地生态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的逝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人口发展情况,组织编制殡葬事业发展规划,明确殡葬工作的发展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基本内容。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对殡仪馆、公墓、骨灰堂、节地生态安葬地、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建设进行规划安排。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以及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对经营性公墓建设进行总量控制。

  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修改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加强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建设,增加墓(格)位的供给。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设施用地保障,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殡葬设施以及其他生态安葬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办理国有土地划拨手续;经营性殡葬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殡葬设施以及其他生态安葬地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性殡葬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禁止在划拨土地上建设经营性殡葬设施,禁止将公益性殡葬设施变更为经营性殡葬设施。

  第十二条 公墓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建设骨灰节地型墓位。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以及公墓的绿化覆盖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殡葬服务单位不得与骨灰寄放人预签安葬服务合同。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 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

  鼓励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

  因建设开发需要迁坟的,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态安葬。迁坟应当制定迁移补偿方案。

  第三章 遗体、骨灰处理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火葬,禁止遗体土葬。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依法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安葬地安葬;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逝者继承人为逝者丧事承办人。没有继承人的,逝者的遗赠扶养人、愿意承办丧事的其他亲属、生前的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最后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逝者生前约定丧事承办人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死亡证明是丧事承办人办理逝者户籍注销、遗体火化的必要凭证。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正常死亡或者在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时已正常死亡的逝者,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正常死亡的其他逝者由逝者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逝者不能确认身份、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亡性质的,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发现身份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亡性质的逝者,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应当按照与丧事承办人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

  接运遗体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逝者遗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对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一般应当在七日内火化。殡仪馆凭死亡证明和丧事承办人的同意火化确认书及时火化遗体,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丧事承办人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殡仪馆书面告知三十日后丧事承办人仍不办理的,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殡仪馆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满六十日的,可以在报告当地民政部门后,按照相关程序和礼仪火化遗体,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条 对非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殡仪馆书面提出保留遗体的意见并明确保存期限。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

  无保留遗体通知或者有关部门通知的遗体保存期限届满,丧事承办人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又无正当理由,殡仪馆书面告知六十日后丧事承办人仍不办理的,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殡仪馆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满一百八十日的,可以在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并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后,按照相关程序和礼仪火化遗体,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确认身份的逝者遗体,殡仪馆凭死亡证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照相关程序和礼仪火化遗体,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将骨灰临时寄存在殡仪馆,寄存期限届满后丧事承办人不办理续期或者领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前来办理手续,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自通知、公告之日起两年内无人办理续期或者领取手续的,殡仪馆可以在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后,按照生态安葬方式安葬,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无人认领的骨灰在殡仪馆存放超过两年的,殡仪馆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通知认领,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在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后,按照生态安葬方式安葬,并将相关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应当建立健全遗体处理工作制度,实现遗体处理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杜绝错化遗体或者错发、错葬骨灰。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逝者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外运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

  遗体需要运送出境或者运输遗体、骨灰入境至本省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捐献人的遗体利用完毕,由遗体接受单位整仪后送殡仪馆火化,并承担遗体的接运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告知捐献执行人火化时间。

  捐献人的骨灰按照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中登记的.方式处理。

  捐献执行人可以持遗体捐献证明办理领取丧葬费等相关事宜。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无丧葬补贴的居民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临时寄存以及节地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公共服务,逐步将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去世后骨灰免费存放骨灰堂纳入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的范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公益性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八条 提供殡葬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不得侵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殡葬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并将服务规程、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服务场所公示。提供服务应当与丧事承办人签订合同,收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不得以任何形式误导、捆绑或者强制提供服务,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保管、移交业务档案,确保相关信息安全,保护逝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导致的遇难人员殡葬服务应急预案。对患传染病死亡的逝者遗体处理所需要的防护物资储备,定期检查更新。

  第三十条 公墓、骨灰堂的运营管理单位提供墓(格)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遗体火化证明,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特殊人群提供墓(格)位并确保自用的除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的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应当按照民政部门批准建设时确定的服务区域提供服务,不得向户籍不在服务区域内的人员提供墓(格)位,但配偶的户籍、本人或者配偶的原籍在服务区域内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公墓、骨灰堂的运营管理单位与骨灰寄放人签订的安葬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墓葬费、墓(格)位使用期限、管理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

  墓(格)位使用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使用期届满,可以办理续用手续;不办理续用手续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省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安葬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收费实行分类定价管理。基本殡仪服务收费和公益性公墓墓葬费、公墓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殡仪延伸服务费、经营性公墓墓葬费以及其他延伸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加强价格监管,治理乱收费和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和骨灰堂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提取墓葬费的百分之五建立维护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下专门用于墓(格)位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殡葬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对殡葬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其使用状况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火化机、遗体冷藏柜、遗体运输车辆等殡葬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 殡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服务行为,调解、处理本行业发生的服务纠纷。殡葬行业协会可以开展技能培训,提高殡葬服务从业人员的技能水平。

  殡葬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建立会员单位殡葬服务诚信档案,对会员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可以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循文明、节约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殡、葬、祭相关礼仪规范指引,推进移风易俗。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丧事承办人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等殡仪服务专门场所举办丧事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组织可以利用空闲场地设立丧事活动场所,免费提供给村民、居民举办丧事活动。设立丧事活动场所应当充分征求周边单位、住户的意见,并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除丧事活动场所外,禁止在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活动。

  在私人场所举办丧事活动应当尽量避免对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影响。举办丧事活动途经公共场所时应当遵守道路、市容、环境等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推广集体共祭、敬献鲜花、网上祭扫等祭扫方式。

  在公墓、骨灰堂等安葬地进行祭扫活动应当遵守公墓、骨灰堂运营管理单位的管理规定。在安葬地以外的地方进行祭扫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鼓励公墓、骨灰堂等安葬地为居民提供代为祭扫服务。

  第四十条 禁止制造和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但向境外、省外土葬区和省内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销售土葬用品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体系,建立殡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统筹协调。殡葬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民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林业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共同做好殡葬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有关殡葬监督管理方面的民政等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依法交由其他部门或者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和建设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的履职情况纳入对相关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革除丧葬陋俗、培育现代殡葬理念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内容。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殡葬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与殡葬服务单位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加强对殡葬服务单位的非现场监管,为公众提供殡葬服务信息。

  民政、公安、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协同管理工作,通过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立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四十四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殡葬服务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受处罚情况等内容。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对殡葬服务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提供殡葬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进入殡葬服务单位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被调查事件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约谈殡葬服务单位负责人;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可以向民政、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

  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在受理后转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不得拒绝受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占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民政部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接运遗体、火化遗体、出具火化证明或者处理骨灰的;

  (二)预签墓(格)位安葬服务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墓(格)位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误导、捆绑或者强制提供殡葬服务,或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业务档案、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维护基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民政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殡仪馆规章制度 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对英雄烈士、军人、遗体捐献者、少数民族居民、宗教教职人员、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健全殡葬管理工作机制和考核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经费、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和公益性殡葬设施设备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红白理事会等群众性丧事活动管理组织工作经费给予补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新旅、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均为火葬区。

  禁止将遗体土葬。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遵守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对殡葬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职人员应当带头革除殡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绿色低碳祭扫。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政、公安、卫生健康、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对遗体火化、骨灰安置实行闭环管理,推进智慧殡葬建设。

  第九条 殡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殡葬服务机构和殡葬服务从业人员守法、诚信、安全经营,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可以向民政、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广新旅、林业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编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公墓、骨灰堂、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市、县(市、区)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和其他相关手续。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分为公益性骨灰堂和经营性骨灰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优先建设骨灰堂,统筹建设公益性公墓,从严控制申报建设经营性公墓。

  第十三条 公墓建设应当节约资源,保护自然环境,减少硬化面积,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65%。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和骨灰堂格位建筑面积。独立墓位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不得超过0.8平方米,骨灰堂每个格位的建筑面积不超过0.25平方米。

  墓碑高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改变墓碑材质、形状、朝向、宽度和厚度等。

  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使用易降解骨灰容器。

  第十四条 提倡和鼓励以撒散、深埋、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安葬方式安置骨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墓或者依法划定的区域内规划生态安葬设施。

  对采取生态安葬方式安置骨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可以为逝者建立“名字墙”等集中纪念设施。

  生态安葬的管理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迁移坟墓的,应当迁入公墓、骨灰堂,或者采取生态安葬方式安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新建、迁建、改建、扩建殡葬设施;

  (二)倒买倒卖公墓墓位、骨灰堂格位;

  (三)未经批准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无偿取得的建设用地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

  (五)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七)擅自重建、扩建、硬化处理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殡葬公共服务:

  (一)遗体接运、暂存、火化;

  (二)骨灰寄存;

  (三)生态安葬。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不享受国家丧葬费用补贴的户籍人员死亡后,免费提供普通骨灰盒和下列殡葬服务:

  (一)遗体接运;

  (二)三日以内的遗体冷藏;

  (三)遗体火化;

  (四)一年以内的骨灰寄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增加其他免费殡葬服务项目和内容。

  第十八条 接运遗体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由殡葬服务机构承运。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使用非专用运输车辆接运遗体。

  接运遗体时应对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实行封闭运输,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应当在死亡地或者就近的殡仪馆火化。

  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葬服务机构专用车辆运送。

  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亲属;没有亲属承办的,其遗赠扶养人、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凭死亡证明和丧事承办人签署的同意火化确认书进行遗体火化,并出具火化证明。殡葬管理所需死亡证明的出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身份不明的遗体,殡葬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程序火化,保留相关影像和档案资料,并在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

  身份不明的遗体火化后,骨灰保留三年,超过三年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葬服务机构采取生态安葬方式安置。

  身份不明的遗体接运、暂存、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服务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 骨灰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安置:

  (一)安放骨灰堂;

  (二)安葬在公墓;

  (三)生态安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安葬设施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骨灰安置完毕后出具骨灰安置证明。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丧葬费用补贴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和骨灰安置证明,按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墓和骨灰堂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根据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提供墓位、骨灰安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予以公布。

  殡葬服务机构不得依托基本殡葬公共服务设置不合理的延伸服务项目并收费,不得以任何形式捆绑、分解或者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不得设置强制性消费,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欺骗、诱导丧事承办人消费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营者应当与丧事承办人订立书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墓位、格位使用费、使用期限、维护管理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

  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管理者不得收取墓位、骨灰安放格位使用费。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的墓位、骨灰安放格位维护管理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收取。

  收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六条 下列死亡人员的骨灰安置在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骨灰堂的,应当免收墓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的维护管理费: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

  (三)无法查实身份、住所、工作单位和社会关系人员。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展示免费殡葬服务用品并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殡葬服务经营许可证书、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惠民政策、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殡葬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殡葬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殡葬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财物。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公共卫生事件等导致的死亡人员殡葬服务和重大祭扫日的应急预案。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应对患传染病死亡人员遗体处理所需要的防护物资储备,并且定期检查更新。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丧事承办人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等公共治丧场所办理丧事活动。

  在城镇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占用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街游丧、燃放烟花爆竹、抛撒纸钱、焚烧祭品等。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丧葬习俗改革,持续推进殡葬移风易俗。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建立红白理事会等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为村(居)民提供殡葬服务。

  红白理事会等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应当引导丧事承办人简化办丧流程,压缩办丧时间,推行文明节俭办丧。

  提倡治丧时间不超过三日。

  第三十二条 在公墓、骨灰堂开展祭扫活动应当遵守管理规定。

  不得在城区、公墓区焚烧祭品、燃放烟花爆竹、使用塑料祭祀品。

  提倡采用敬献鲜花、网络祭奠、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等文明、节俭、低碳、安全的方式祭扫和缅怀故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置祭扫专门区域或者公祭区域。

  第三十三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售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禁止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禁止出售的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的清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和骨灰堂格位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倒买倒卖墓位、骨灰安放格位或者未经批准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遗体土葬、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机构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丧事承办人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殡葬服务机构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殡葬服务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出售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井冈山管理局、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庐陵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殡葬管理相应职责。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殡仪馆规章制度 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殡葬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改革的力度。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公安、卫生、交通、市容环境、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物价和民族宗教事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划定,分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和土葬改革的地区。

  第七条土葬改革的地区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但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葬。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葬改革的地区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火葬。

  第八条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除下列情况外,应当实行火葬:

  (一)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

  (二)其他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火葬的。

  属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死者生前自愿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实行火葬地区死亡,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由接收地殡葬管理机构出具火葬证明,并经死亡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和接运、火化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非殡葬单位不得经营。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18小时内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但因医学、医疗需要使用遗体的除外。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后2小时内接运遗体。

  在实行火葬地区,除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接运遗体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接运遗体。

  第十一条医院、卫生院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

  第十二条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人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派车会同公安人员前往现场接运尸体。

  第十三条非正常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手续。

  第十四条在殡仪馆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仪馆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因办案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并办理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第十五条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

  第十六条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和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分散供养的长期救济对象、孤老、五保户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相关证件或者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减免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办丧事不得进行看风水、攀阴亲、招魂打幡、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丧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乐;

  (三)摆路祭、出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

  办丧事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和殡葬设备出租的,应当向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逾期未作出审核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或者向丧主索取财物。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和要求,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

  禁止修建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禁止生前预先建造坟墓。

  公墓管理单位不得为任何人办理预留墓地的手续,但要求合墓并有一方已经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城市规划区;

  (二)耕地、林地;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河流、湖泊堤坝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

  (五)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已经批准的公墓和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七条对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应当单独设置公墓或者墓区。上述公墓或者墓区不得向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八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安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3.5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遗体增加1.5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提倡和鼓励以寄存、播撒、深埋、壁葬、塔葬、植树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

  第三十条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为20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墓主应当向公墓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满20年的,由公墓管理单位通知墓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但墓主与公墓管理单位对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在骨灰堂存放骨灰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单位办理手续;骨灰寄存期满需要继续寄存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将骨灰自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违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

  第三十四条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墓范围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

  禁止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墓主或者扫墓人员的财物。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殡葬单位车辆经营性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商品或者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至3倍以下罚款:

  (一)非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对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的;

  (二)医院、卫生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殡葬设备出租的;

  (五)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的;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丧事鼓乐的;

  (三)摆路祭、出水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者办理预留墓地手续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管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墓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或者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勒索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人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公墓内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赔偿费2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接运,并处以300元罚款;殡葬服务人员刁难丧主或者向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妨碍民政部门或者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中涉及到殡葬收费的,按价格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殡葬事宜以及国际间运送遗体、殡仪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殡仪馆规章制度 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外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应当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的殡葬专用车接运,并报死亡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的;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坟墓。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火葬区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在丧葬活动中,应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或土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属于殡葬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八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交通、城市环卫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例规定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罚没款的上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或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执行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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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价格、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七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禁止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

  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提倡树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土葬改革地区,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八条应当火化的遗体,死者原所在单位或者其亲属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

  第九条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负责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布局;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设施、设备;

  (五)有相应的人员。

  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内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运送、火化遗体,必须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名尸体,必须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在城市和有条件的乡镇,治丧和悼念活动必须在殡仪馆、火葬场及殡仪服务站内进行,禁止占道停尸治丧。

  有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地方,在医院死亡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禁止擅自接运遗体。

  第十二条在殡仪活动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坏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仪服务。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九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保证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条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除退还财物外,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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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坚持维护逝者尊严、全域火化、节约用地、保护环境和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殡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加大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力度。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益性殡葬服务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殡葬服务制度,免除本市户籍人员和部分非本市户籍人员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临时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积极开展移风易俗的活动。

  殡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诚信经营,规范殡葬服务流程,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文明健康发展。

  第九条 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遗体相关信息管理平台。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等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遗体相关信息推送至平台,实行统一管理。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遗体相关信息提供给平台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协同管理工作,通过市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建立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禁止买卖人口死亡信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可以向民政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编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优先考虑生态安葬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农村公益性公墓和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对经营性公墓建设进行总量控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公墓应当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墓区应当因地制宜进行绿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墓碑高度。

  鼓励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平卧化或者不立碑。

  第十六条 公墓、骨灰堂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提供使用墓(格)位,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特殊人群提供墓(格)位的除外。墓(格)位使用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利用墓(格)位进行炒买炒卖或者变相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禁止违反规定转让、出租墓(格)位。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划定,辖区内不具备条件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禁止在国家、省规定的禁止建造坟墓的区域建造坟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

  第十八条 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重建、扩建为大型坟墓。

  鼓励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迁入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态安葬。

  第十九条 因征收征用土地需要迁坟的,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态安葬。迁坟应当制定合理的迁移补偿方案,明确迁移补偿费用。

  第三章 遗体、骨灰处理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逝者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除外。

  遗体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出本市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遗体外运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第二十一条 遗体由殡仪馆的殡葬专用车辆免费接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接运服务。遗体接运服务电话为96321。殡仪馆接到遗体接运信息后,应当按照工作规程接运遗体。

  运送遗体的殡葬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防止疫病传播、污染环境。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逝者遗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仪馆接运遗体事项的监督管理和工作考核。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严禁在太平间开展营利性殡仪服务。

  第二十三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和丧事承办人签署的同意火化确认书办理。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正常死亡的逝者遗体,由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逝者遗体和不能确认身份的逝者遗体,由公安等司法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逝者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没有继承人的,逝者的遗赠抚养人、愿意承办丧事的其他亲属、生前的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最后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四条 逝者的`遗体,除公安等司法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检验、鉴定需要外,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七日内火化。要求保存遗体延期火化的,延期所产生的费用由要求延期者承担。

  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丧事承办人或者遗体移交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的,殡仪馆经书面告知三十日或者公告六十日后,可以凭死亡证明,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非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公安等司法机关没有书面通知殡仪馆保留遗体,或者其通知的遗体保留期限已经届满,丧事承办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的,殡仪馆可以在书面告知公安等司法机关后,按前款规定火化遗体。

  不能确认身份的逝者遗体,殡仪馆可以凭死亡证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第二十五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由亲属自行保存,也可以在殡仪馆、骨灰堂、公墓内寄存或者安葬。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散埋乱葬。

  骨灰在殡仪馆存放无人认领或者未办理寄存手续超过两年的,由殡仪馆公告后按照生态安葬方式安葬,并保存相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

  对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以及骨灰撒散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生态安葬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奖励,根据需要可以为实行生态安葬的逝者建立统一的纪念设施。

  第四章 丧事活动与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推行移风易俗,倡导文明节俭,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开展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道路(含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小区、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机关办公等公共区域停放遗体、搭设灵棚、高音播放吹奏哀乐、燃放鞭炮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区内的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等规定的丧事活动场所举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公民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者乡镇集中治丧场所办理丧事活动。

  第二十九条 倡导绿色、文明、低碳、安全祭扫。

  提倡和推广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经典诵读等方式缅怀故人。

  倡导社区公祭、集体共祭、网络祭奠等文明追思活动。

  第三十条 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和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殡葬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棺木、龙头杠具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殡仪馆、殡葬经营服务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通过欺诈、捆绑消费等方式损害丧事承办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殡葬用品。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收受财物。

  第三十三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公开,并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发展和改革、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众号等政务服务平台设立专门的板块,及时发布、更新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信息,方便民众进行查询。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登记证书、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部门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并自觉接受发展和改革、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对殡葬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提供殡葬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或者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处理:

  (一)在禁止区域建造坟墓;

  (二)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建造活人坟墓;

  (三)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重建、扩建为大型坟墓;

  (四)遗体土葬;

  (五)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遗体接运、火化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遗体交由殡仪馆妥善处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涉及非法营运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条 民政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殡仪馆规章制度 15

  一、全馆干职工必须在馆规定的.时间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和旷工。

  二、悼念活动期间,原则上不准请假,因特殊情况不能上班者,必须先申请获批准后方可休假。

  三、悼念活动期间,各部门应及时安排人员值班,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不得串岗、办私事和无故离岗。

  四、馆内一切业务收费由财务室统一收取,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取。

  五、干职工轮休由各部门负责人酌情固定安排,如需变动必须经部门负责人和带班领导批准。

  六、全馆干职工应该认真遵守上班纪律,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做成群闲聊、在室外闲坐等影响单位形象的事。

  七、全馆干职工应发扬爱劳动的美德,经常开展义务劳动,积极主动地清扫室内外卫生,保持室内整洁,爱护公共财物。

  八、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馆干职工应积极主动地做好安全保卫工作,时刻保持警惕,防火、防盗、防投毒。

  九、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开展业务知识培训,定期召开生活交流会,全面提高干职工的综合能力和专业素质。

  十、设立奖惩机制,奖优罚劣、奖勤罚懒。

  殡仪馆规章制度 16

  一、严禁上班时间迟到、早退、脱岗、串岗、空岗。保持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二、严禁上班时间上网聊天、炒股、玩手机、打牌、下棋、玩游戏、听音乐、看小说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三、严禁对事主态度生硬、冷漠、事难办、脸难看、话难听。

  四、严禁开假火化单、火化假遗体、放走遗体。

  五、严禁乱作为、不作为、不担责,推诿扯皮的行为。

  六、严禁公车私用。必须自觉遵守交通法规。

  七、严禁发生不利于团结、稳定、和谐的行为。

  八、严禁参加有损单位和个人形象的`一切活动。

  殡仪馆规章制度 17

  市殡仪馆工作规则

  一、负责中央、省、市有关殡葬改革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民政局党委的'工作部署、指示精神。

  二、负责做好全馆干部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及业务培训,保障干部职工的政治民主权力。

  三、配合上级部门监督检查殡葬法规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法丧葬案件。

  四、为丧属提供遗体接送、冷藏、整容化妆、火化等服务。

  五、为丧属提供悼念有关服务。

  市殡仪馆岗位职责

  一、在馆长、科室负责人的领导下,按照本人职责和工作制度,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二、按照岗位职能要求,明确自己的工作范围、任务目标。

  三、服从领导,团结同志,树立集体主义观念,加强工作责任感,营造和谐的工作局面。

  四、工作中要有创新意识,文明意识,服务品牌意识,不断挖掘自己的潜力,充分发挥工作作用。

  市殡仪馆服务标准

  一、坚持守时服务,做到24小时值守,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二、坚持诚信服务,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费,经营性服务自愿选择。

  三、坚持规范服务,凭有效死亡证明予以火化,不违反操作规程处理遗体。

  四、坚持高效服务,正确引导殡葬手续办理环节。

  五、坚持惠民服务,对低保户、五保户、城市三无人员、伤残军人、90周岁以上老人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

  六、坚持文明服务,自觉使用文明用语,挂牌上岗,优质服务。

  七、坚持公开服务,切实兑现各项承诺,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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