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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事仲裁

仲裁申请书 时间:2017-07-24 我要投稿
浅析商事仲裁

  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浅析商事仲裁,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浅析商事仲裁

  仲裁与诉讼相比较,有六大个性:

  1、自愿性。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2、专业性。民商事争议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

  3、灵活性。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4、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

  5、快捷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6、经济性。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花费的成本较低;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而且,仲裁没有地域管辖,也没有级别管辖,可以就近就地及时快捷解决争议,相对维权成本会大幅度下降。

  7、独立性。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

  8、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具有广泛执行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没有上诉或再审程序,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与法院终审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拒绝自动履行裁决书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规定:所有外国仲裁裁决均应得到缔约国法院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根据该公约,中国的仲裁裁决能在144个缔约国和地区的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

  鲜明特点

  仲裁与调解、诉讼相比,有其鲜明的特点。

  自愿原则

  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中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可见仲裁采取自愿原则,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包括自愿决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自愿决定解决争议的事项,选择仲裁机构等;当事人还有权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名册中选择其所信赖的人士来处理争议。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双方还可以自愿约定采用那些仲裁规则和适用的法律等等。

  法律效力

  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见,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经济纠纷在仲裁庭主持下通过调解解决的,所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外仲裁的裁决,只要被请求执行方所在国是《承人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是成员国,如果当事人向被执行人所在国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就得依其国内法予以强制执行。

  一裁终局

  一裁终局。即裁决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是不可以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也没有二审、再审等程序。

  防止泄露

  不公开审理。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此举可以防止泄露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专利、专有技术等。仲裁方式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更为重要的是仲裁从庭审到裁决结果的秘密性,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也使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往来。

  公正妥善

  独立、公平、公正。仲裁案件可以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原因如下:第一、仲裁是由仲裁庭独立进行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干涉仲裁庭;第二、仲裁委员会聘请的仲裁员都是公道正派的有名望的专家,由于经济纠纷多涉及特殊知识领域,由专家断案更有权威而且仲裁员在仲裁中处于第三人地位,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由其居中断案,更具公正性。第 由于仲裁具有上述特点,因而也产生了收费较低,结案较快,程序较简单,气氛较宽松,当事人意愿得到广泛尊重的优点。

  相关知识:

  商事仲裁作为解决经济贸易纠纷的方法越来越重要。虽然诉讼是一种传统、古老的方法,但从现有发展来看,在很多方面仲裁的作用不断增强,尤其是在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领域,仲裁大有后来者居上之势。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等西方国家率先开始探索ADR,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或称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就是为了替代法院诉讼。ADR中最主要的方法是仲裁。仲裁得到重视的一个很重要的例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不久,联合国便召开全球性专门会议,该次会议于1958年制定和通过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Convention of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tion Awards 简称“《纽约公约》”{2}。《纽约公约》的存在,使各国做出的仲裁裁决可以直接得到其他缔约国的司法承认和执行。正因为这套跨国承认与执行制度的构建,如今全球商事纠纷更多趋向于米用仲裁解决。

  毋庸讳言,现代商事仲裁制度在我国属于舶来品,近年我国仲裁立法和实践尚存在对仲裁的误解,仲裁诉讼化和行政化倾向明显。本文从立案到裁决执行的完整办案过程,深入对比论证仲裁与诉讼的区别,揭示了仲裁具有的十大显著特点,集中展示了仲裁的优势,有利于加大仲裁推广力度和仲裁去诉讼化的步伐。

  一、案件管辖和纠纷处理地点的确定

  仲裁的管辖和处理纠纷地点的选择与诉讼不同。诉讼管辖是一种强制性的管辖,或者叫法定的管辖,也即只要原告单方去法院起诉,法院审查之后认为有管辖权,被告就须应诉,如果被告不应诉,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也就是说,诉讼方式中原告起诉和法院的管辖不需要事先征得被告的同意,不需要事先和被告达成一致就可立案审理。所以诉讼方式对与双方当事人来说缺乏对案件管辖法院和起诉地点的共同预见性。尤其在涉及国际经济贸易纠纷时,一旦对方要去法院诉讼,被告很难预料自己将在哪个国家被起诉。仲裁则完全不同。仲裁的管辖,包括仲裁地点等都需要双方自愿约定和选择。双方如有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则需事先或者事后达成一致来确定仲裁的管辖和仲裁地点等问题。这种仲裁协商是通过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来完成的。因此,在仲裁中双方对管辖和仲裁地点是具有可预见性的。当然,在达成仲裁协议或者签订仲裁条款的时候,双方可以对仲裁的管辖和地点进行讨价还价,双方可以像踢足球那样“争主场”。这种讨价还价或“主场”之争通常是双方交易地位的高低或双方供求关系的较量。仲裁条款或协议一旦达成,对于双方来说,不仅确定了仲裁机构和地点,根据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仲裁协议还有以下几个重要作用:第一,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权。双方一旦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则纠纷一旦发生,任何一方要去法院诉讼的话,按照各国立法以及《纽约公约》,法院是不能再进行实体管辖;第二,仲裁条款还有一个重要的法律属性,即独立性。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未生效、终止或解除,都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二、仲裁适用的纠纷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