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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10月起施行(3)

条例 时间:2017-09-09 我要投稿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10月起施行

  (二)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的监督;

  (三)协商制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规定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并向职工公示;

  (四)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工商联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各方应当执行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通报、定期会商制度,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合作。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的,可以邀请同级工会参加。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进行处理的,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总工会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可以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并在三十日内将改正情况告知工会。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工会可以在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开发区、乡镇、街道、村居推动和指导建立区域性或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属地或行业内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人单位用工信用制度。对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和未依法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按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征信管理机构、工商、银行等相关单位;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职工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职工工资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再追究该违章责任。

  第四十七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职工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总工会应当建立职工法律援助机制,为职工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法律援助。

  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权益职责的,工会有权依法要求纠正;职工申请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三)低于集体合同约定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四)安排职工加班但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职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因职工代表履行集体协商职责,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应当补发所减少的劳动报酬;拒不改正的,该职工代表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当于职工代表本人依法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或者所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知情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

  (三)提供虚假证人证言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资格证等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职工本人;逾期不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扣留的证件数,每证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用人单位扣留职工档案资料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职工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职工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职工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或者终止过程中依法享有的各种权益。

  用工单位是指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