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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10月起施行

条例 时间:2017-09-09 我要投稿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10月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已由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8月27日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职工维权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

  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

  《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不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此同时,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当如实向职工告知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职业危害及防范措施和劳动条件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就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职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办理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15日内应到就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就业登记备案手续。另外,劳动合同期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但是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的,一个月内应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续订的,视为与职工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未书面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职工同意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五种情形逾期不付加付赔偿金

  针对实践中,拖欠职工工资、超时加班加点等劳动争议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人单位用工信用制度。对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和未依法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按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征信管理机构、工商、银行等相关单位;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职工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职工工资达3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条例》还明确了法律责任,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低于集体合同约定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安排职工加班但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的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延伸阅读: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经济权利。

  职工依法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享有参与涉及职工权益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履行劳动合同义务,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特殊权益保护。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国有资产监督、工商、安全生产监督、司法、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职工权益。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并做好职工维权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劳动权益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五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职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当如实向职工告知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职业危害及防范措施和劳动条件等内容。

  职工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竞业限制等情况,如实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如实记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情况,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就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职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办理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就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就业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同时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全日制劳动的,应当将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告知新的用人单位。新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例外约定。

  第九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但提高劳动报酬等有利于职工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但是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职工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职工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职工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期满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未书面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职工同意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职工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职工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一)用人单位以委派形式对职工进行岗位变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