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财产纠纷答辩状

时间:2022-05-19 15:56:42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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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财产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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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财产纠纷答辩状

  民事财产纠纷答辩状 一

  答辩人:xx、男、汉族、xx年x月xx日生,身份证 号:xxxxx

  住址:辽宁省xx

  代理人:

  被答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

  负责人:xx,分行行长;

  住址:辽宁省x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案号为xx】,提出答辩,认为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向其支付共计人民币xxx元于法无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在申请信用卡的时候被答辩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三十七条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要素:(二)合同信息:领用合同(协议)、信用卡章程、重要提示、合同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阅读领用合同(协议)并签字的提示、申请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使用信用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的提示、其他对申请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等信息。申请人确认栏应当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我们认为,被答辩人“重要提示”应以醒目方式列示,醒目方式可以是对影响信用卡申请人权利义务的条款采取加大、加黑、划线或者以不同颜色印制等方式,以使其能够充分注意,对不理解的还应加以详细阐述。这应包含三方面的标准,一是“明确的提示”,即在合同或者账单等凭证上对有关条款作出足以引起答辩人注意的提示;二是“明确的解释”,即对信用卡条款上的名词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清晰明白地向答辩人解释清楚;三是“办卡人员的确认”,即申请信用卡的人员确认其对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有详细的了解并清除明白其含义、知晓法律后果。而现实中银行业务员只顾完成信用卡业务,而置办卡人员的知情权与不顾,导致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其所办的银行卡的年费、滞纳金、超限费、还款期、最低还款额等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无法按期还清透支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被答辩人利用答辩人没有经验,且没有尽到充分提示说明义务,使答辩人与其订立合同,答辩人办理信用卡后对卡的透支额度、利息、滞纳金、还款期限、最低还款额等一无所知。答辩人有权要求法院对领用信用卡的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

  二、根据行政法理论,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具有法制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只能发生在双方法律关系不平等,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平等的民事关系中。它涉及的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两个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只是一种借贷关系。被答辩人收取滞纳金的'行为不符合法理。

  三、被答辩人起诉要求巨大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事实上是一种重复惩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的函件已经明确表明“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该函件是针对信用卡利息计算这一实践问题独立的解释,应该予以引用、适用。

  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于违约责任应在合同中双方平等协商约定,而不是被答辩人单方约定。且违约责任本质上是为了弥补非违约方的财产损失,本案中被答辩人的损失仅仅是本金和利息,使被答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放贷获利,其损失数额远远低于其请求的数额。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答辩人应支付的金额。

  此致,

  xxx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民事财产纠纷答辩状 二

  答辩人现就原告诉答辩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诉房产中东屋三间为李xx申请所建,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第一,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记载,李xx、朱与原告共有的坐落在营市街00号(原000号)房产来源是继承李甲房产所得。但是,房管局提供的李甲xxxx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产是房三间,而不是现在房产证上登记的间数。

  第二,根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房登记发证申请书》记载,除李甲xxxx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三间外,其余的房产分别是xxxx年和xxxx年李xx申请自建的房产。

  第三,根据房管局、城建局提供的《建议临时建筑工程许可证》记载,李xx申请于xxxx年5月7日至xxxx年5月30日新建平房37、5平方米,即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当时,李甲早已去世,因此,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

  第四,根据槐荫街00号房邻居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是经李xx申请,由李xx子投资建设的,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同时,原告亦证明李xx子xxxx年5月建婚房东屋两间。

  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xx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应为不当得利。

  第一,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xx申请所建房屋作为共有房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财产的取得分为因合同取得、因继承取得、因遗赠取得、因劳动生产取得、因征收取得和因法院判决取得等等。原告将被继承人死亡后,李xx申请所建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取得的要件。

  第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xx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将李xx申请所建房产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财产所有人,分割他人财产是违法的。

  三、李xx夫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配到一部分遗产。李xx夫妻长期与父母住在一起。特别是与母亲朱共同生活时间长,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这一点有邻居证人证言证明。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xx夫妻依法可以多分的朱所的份额的遗产。

  答辩人:

  xxxx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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