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信息工作的管理制度

时间:2023-02-14 09:51:21 兴亮 制度 我要投稿

医保信息工作的管理制度(通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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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信息工作的管理制度(通用15篇)

  医保信息工作的管理制度 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xx〕5号)的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用于保障我市医保基金的使用效率和安全运行,适用于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合法经营,自愿为我市及异地就医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与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障定点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促进医药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 市医疗保障局负责制定本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政策,确定医疗机构申请定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评估规则和程序,组织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市医疗保障经办中心依职责组织实施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负责拟定经办服务规程、医保协议文本和相关监督管理考核办法,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绩效考核及定点医疗机构联网结算医疗费用审核支付等工作。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保障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市医保基金中心受市医疗保障局委托,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保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以及各项监督制度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第五条 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协议管理,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经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市医保经办中心承担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总职能,原则上,由市医保经办中心与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市医疗保障局备案,市医保经办中心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委托各区县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和确定准入后管理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指导、监督各区县的协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第六条 市医疗保障局根据本市参保人员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制定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布局规划,促进本市医疗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保障参保人员公平、可及地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服务。

  第七条 本市依法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具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医保定点,具体包括: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村卫生室(所);

  (四)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

  (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

  (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

  互联网医院可依托其实体医疗机构申请签订补充协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产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第八条 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医师;

  (三)主要负责人负责医保工作,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内部医保管理部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

  (四)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院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按要求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就诊人员相关信息,为参保人员(含异地就医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设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编码;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医疗机构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需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具的相关批准资料等主体资质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医保定点办理流程:

  (一)提交申请:自愿承担医疗保障服务的医疗机构,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原则向所对应的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资料审查:医保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医疗机构提交的申请并接受申请资料。对医疗机构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医保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

  (三)开展评估:医保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1.核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

  2.核查医师、护士、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信息和医师第一注册地信息;

  3.核查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手术、住院、药品贮存及发放、检查检验放射等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

  4.核查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评审的结果;

  5.核查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6.核查医疗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7.核查医疗机构的信用报告;

  8.核查医疗机构按相关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医保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纳入拟签订协议医疗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四)公示结果:经医保经办机构评估后,评估结果合格的医疗机构,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汇总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五)协议签订:公示期满无意义的医疗机构,经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经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签订的医保服务协议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市医保经办中心按月汇总全市签订协议的定点机构名单,报市医疗保障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市医保经办中心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全市新增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医疗机构类别和协议等级等,供参保人员选择。每年将更新的全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种植牙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主要执业范围的;

  (二)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的;

  (三)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六)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医疗机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依法依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保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合理诊疗、合理收费,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药品,控制患者自费比例,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保结算。

  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医保协议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及被其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不得将医保支付范围内的费用和医保拒付的费用转由参保人员承担。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措施,严格掌握出入院指征。按照协议执行医保总额预算指标,执行按项目、按病种、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按床日、按人头等支付方式。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或强行要求未达到出院指征的患者出院。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集中带量采购政策,按时完成采购任务量,做到应采尽采,优先采购和使用集中带量采购中选的药品和耗材。医保支付的药品、耗材应当按规定在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平台上采购,并真实记录药品和医用耗材“进、销、存”等情况。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参加医疗保障部门组织的宣传和培训。

  定点医疗机构应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在显著位置悬挂国家统一样式的定点医疗机构标识,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定点医疗机构标牌由各区县医保部门负责制作并发放,市级经办机构管理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市级经办机构制作发放。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向协议管理经办机构申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清单等信息,包括疾病诊断及手术操作,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费用结算明细,医师、护士等信息,并对其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要求如实向协议管理经办机构报送药品、耗材的采购价格和数量。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向医疗保障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及协议管理所需信息,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含受其委托的基金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化医保结算流程,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按规定进行医保费用直接结算,提供费用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提供转诊转院服务。参保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可在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应按有关规定为需要外购药品的参保人员提供处方,方便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视频监控、生物识别、药品追溯系统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无法正常运转的,应及时在医保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医保经办中心报备,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做好损坏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医疗机构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要求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开展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根据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障部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信息系统规范,完成本机构信息系统改造,为异地就医参保患者提供所需服务。

  第四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医疗机构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市和异地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承担管理服务职责。

  第二十八条市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管理流程,制定经办规程,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人工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可以按国家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部分医保资金,缓解其资金运行压力。在突发疫情等紧急情况时,可以按国家规定预拨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政策咨询。除急诊和抢救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申报费用,经审查核实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市医保经办中心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

  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

  第三十七条经办机构组织或其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协议续签等挂钩。

  第三十八条对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周期内未超过总额控制指标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应根据协议按时足额拨付。对定点医疗机构因参保人员就医数量大幅增加等形成的合理超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协议约定单独或联合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或不予拨付费用;

  (三)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四)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五)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

  (六)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经办机构追回或者拒付医保基金数额较大的,以及解除医保协议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十条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诊疗科目、机构规模、机构性质、等级和类别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议管理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经办机构确认变更信息后,向市级经办机构报备;逾期不办理的,经办机构可终止服务协议。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定点医疗机构的注册登记发生注销、撤销的,经办机构原则上不再受理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 续签应由定点医疗机构于医保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对于绩效考核结果好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采取固定医保协议和年度医保协议相结合的方式,固定医保协议相对不变,年度医保协议每年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简化签约手续。

  第四十三条 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医疗机构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

  (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

  (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三)经医疗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的;

  (四)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处于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

  (五)拒绝、阻挠或不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监督检查等,情节恶劣的;

  (六)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重大信息变更的;

  (七)定点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后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

  (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

  (九)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二)定点医疗机构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医保协议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请求中止、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医保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主动提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遵循服务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协议。对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追究违约责任。定点医疗机构不经协商,单方解约,不按协议为参保人员服务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经办机构可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部分人员或科室有违反协议管理要求的,可对该人员或科室中止或终止医保结算。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相关机构,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医疗服务行为、购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相关机构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

  经办机构作出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中止和解除医保协议等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受其委托的相关机构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处罚决定向社会公示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同时将行政处罚结果通报给同级卫生健康、药品监管、市场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并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管中发现医疗机构涉嫌违法违规,涉及多部门职责的,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保险、生育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与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以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第五十五条 医保协议文本由市医疗保障局在国家和省医疗保障局协议范本的基础上,制定我市医保协议文本,各级经办机构可根据各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性协议。市经办机构负责在国家和省级经办规程的基础上,细化制定我市协议管理的经办流程,并组织各级经办机构按规定签订协议。

  第五十六条 医保协议内容应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调整变化相一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医保协议内容时,应征求相关定点医疗机构意见。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医保局有关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政策要求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和省局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医保信息工作的管理制度 篇2

  为了全面运用各种统计调查方法,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医院各项工作基本情况,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为医院科学决策提供信息服务,充分发挥统计监督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统计报表是按国家或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表式,统一的指标项目,统一的报送时间,自下而上逐级定期提供基本统计资料的调查方式方法。统计报表具有统一性、全面性、周期性、可靠性等特点。目前我院统计报表,是由国家统计报表、业务部门统计报表、地方主管部门统计报表和内部统计报表组成。

  第二条 统计信息网的构成

  1.综合统计:包括上级各种统计报表要求的。

  2.专业统计:包括医务、护理、药剂、院感、医保、财务等统计。

  3.基层统计,包括各科室的统计报表和各单位的原始记录。

  第三条 统计人员要求

  1.各部门应安排素质好,责任心强的员工,担任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统计人员应按照《统计法》的要求,认真负责的搞好各项统计工作并加强学习,参加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

  2.统计人员享有所辖范围内的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及统计监督权,被调查部门和人员应积极协助统计人员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和情况。

  3.各部门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和连续性。

  第四条 统计报表和统计台账

  1.统计报表是各部门通过统计数字向上级机关报告本部门,在业务、经济等方面工作情况的主要形式,各级领导及统计人员都应重视统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各部门领导对上报报表均要签名以示负责。

  2.上级主管部门布置医院填报的统计调查表,由医院相关部门统计人员及时准确的填制,并呈报主管院长审核、签字。个别上级专业部门直接布置的有关专业部门的调查表,由相关专业部门按照上级要求填写,同时抄送绩效办一份备案,保证医院统计资料的统一性与完整性。

  3.医院内部的全面性统计调查表。其内容包括上级要求的项目,医院领导所需要的系统性资料,以及有关部门所需的重要数据,由医院统计人员统一制定表格,统一编号,经院长审批后统一下达,其他任何部门均不得向各自以外的部门制发统计调查表。

  4.医院统计报表分年报、半年报、季报、月报及不定期一次性报表5种。

  5.各部门务必按规定认真提供统计资料,不虚假、瞒报、迟报,也不准随意修改统计资料;各级统计人员收到下级统计人员的统计资料后,及时进行审核,如发现问题及时责成有关统计人员予以核实和修正。

  6.原始记录是统计报表的基础统计台账,是系统整理和积累统计资料的重要工具,统计人员要认真做好这两项工作。

  第五条 统计资料管理

  1.所有统计资料均为内部文件限制,某些属于机密甚至绝密性质,按医院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

  2.医院统计资料使用分级管理办法,各部门统计人员,负责管理上级报表原稿,各部门上报的报表资料,各项文件和资料原稿的文件。各专业统计人员保管本专业统计资料。基层部门保管统计的资料,年终一次整理,上交所在统计部门人员集中保管。

  3.对外公开发表统计数据,在医院领导批准后,由医院统计人员统一办理。医院各部门向上级部门汇报情况,在重要会议作报告或公开发表文章中所引用的统计数据,由提供资料人员,统计人员进行核实,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4.关于统计资料的装订整理,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均按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统计人员职责

  1.医院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

  (1)全面组织医院统计信息网,安排统计工作任务。

  (2)及时准确,全面地报送上级布置的统计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3)组织落实统计基础工作,检查指导基层统计工作。

  (4)开展统计分析和调查研究,适时的'提出统计综合分析和调查研究报告。

  (5)统一管理各项基本统计资料,系统完整的整理各个时期的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和经营指标完成情况。

  2.各部门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

  (1)全面组织本专业系统内的统计。

  (2)及时准确的向医院统计人员及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其他统计资料。

  (3)深入基层部门检查原始统计和统计台账的登记质量,采取措施不断改进本专业登记统计工作。

  (4)认真分析本专业统计资料,总结成绩,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为主管领导提出分析报告,向医院统计人员提供专业分析资料。

  3.基层统计人员主要职责。

  (1)审核汇总、统计原始记录资料,及时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及完成各项调查任务。

  (2)认真分析各项统计资料,及时向主管部门负责人提出部门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为开好部门分析会提供高质量数据。

  (3)检查原始记录的真实情况,帮助指导有关人员填写好原始记录,做好统计台账登记工作。

  医保信息工作的管理制度 篇3

  第一章 准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落实国家统计局对国家卫生健康委统计督察反馈意见的通知》精神,建立长效机制,切实提升医院统计工作的及时性、规范性、纪律性,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院具有统计数据工作的单位、部门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三条 统计工作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建立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第四条 统计人员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工作。任何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及其他部门、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五条 统计人员对各种统计工作数据依法严格保密,非本职工作所需禁止查阅。

  第二章 组织管理及工作职责

  第六条 统计工作实行“专人负责,归口管理”制度,压实责任,过错追究。医院统计管理部门为绩效办,负责制订全院统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全院内部统计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编制统计历史资料。

  第七条 各部门要明确数据来源及责任主体,规范统计数据台账,数据标准、技术规范,保证源头数据质量。

  第八条 医院统计报表分为内部统计报表和对外统计报表2种。各种报表必需经主管部门主任、主管院领导审核签字后才能上报。

  第九条 各岗位工作职责。

  财务科:负责卫生健康财务年报,医疗费用统计月报表等财务数据统计上报工作。

  人事科:负责卫生人力资源基本信息调查表(卫生人力实时报表)等人力资源管理统计上报工作。

  医务部:负责卫生统计数据网络直报及医疗相关数据统计上报工作。

  医保办:负责与医保有关的数据统计上报工作。

  药剂科:负责与药品管理有关的'数据统计上报工作。

  公共卫生科:负责基本公共卫生和健康管理统计要求的数据统计上报工作。

  医改办:负责自治区医改领导小组秘书处要求统计上报的医改监测统计数据上报工作。

  信息科:配合各部门从信息系统中提取各项统计数据。规范数据采集标准,统一采集路径,保证数据采集的一致性。

  绩效办:负责国家公立医院绩效考核统计数据的上报工作。负责审核各单位、部门对外上报的数据。

  上述未提到的部门,上级有关部门要求上报的数据,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进行统计上报。各单位、部门整理、归纳所管统计数据报表,按照月度报表、季度报表、年度报表的形式报绩效办备案。各种报表按照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要求先报绩效办审核,再上报。

  绩效办统筹协调各部门统计工作,加强部门间沟通,确保各项统计数据、统计口径一致,同时加强各种数据的逻辑性和合理性审计,注重与历史数据的对比、分析和使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条 严格按照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扎实做好卫生资源、医疗服务、卫生健康监督、疾病预防控制、妇幼健康、人口监测等常规统计,以及卫生服务调查、医改监测等专项调查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数据质疑,及时纠正”工作机制,对相关数据进行逻辑性和合理性审核,质疑数据要及时查找原因,追根溯源,分析整改,确保上报的数据真实、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进一步加强数据质量管理和开发应用。利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完善数据质量评估体系,针对各项统计调查任务,建立数据质量评估和反馈机制,推动统计数据质量提升。

  第十三条 探索推进新兴信息技术融合应用,创新数据采集、开发、存储方式,提升统计工作智能化水平。

  第十四条 强化靠数据说话、用数据决策的理念,运用科学方法,挖掘数据价值,创新展示方式,以科学、客观的统计数据反映医院发展现状与趋势,支撑规划编制和政策制定。

  第十五条 各种统计调查的原始资料与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多重备份、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信息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有关管理制度和网络安全相关规定,落实网络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规范要求,保障统计业务数据库及信息系统的可靠运行。

  第十七条 强化对数据采集、管理、服务、开放、共享、使用全过程管理,建立安全信息通报和应急处置联动机制,有效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严格落实防惩问责制,加强防范和惩治卫生健康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医院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违法、违纪现象一旦查出,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绩效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医保信息工作的管理制度 篇4

  为加强对门诊量、住院量、经营收入、成本支出等各项经营业务核算数据的管理,健全统计工作流程,提高统计工作质量与效率,做到精确化、标准化、规范化,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

  1.1本制度适用于院级(含医院对外报表)、科级核算数据的统计、报送与管理。

  二、职责

  2.1各部门(科室)负责根据要求向统计室(经营部)统计员报送各种统计数据。统计数据要保证准确,必须以原始数据为准。

  2.2统计员负责上报上级规定的各项统计报表;及时地收集汇总统计资料,包括门诊、病房及各医技科室的`原始资料,进行系统加工,整理分析,发布《医院信息》;负责对医院工作的现状和发展作出科学的预测、预报;负责协助临床科室建立健全各种原始登记,指导检查统计质量,保证报表的准确性;及时完成院领导交办的其它统计任务。

  2.3电脑管理员负责采集工作量数据,包括门诊工作量、住院工作量、医技工作量、分类分科收入以及对比、同比分析;满足科室提出的.各类数据需求。

  三、统计分类与内容

  3.1人事行政统计

  3.1.1全院在职员工人数,各部门、各类别员工人数;

  3.1.2部门、科室负责人(含)以上重点岗位人员异动情况;

  3.1.3专家级、业务骨干级人员异动情况,党团员增减变动情况(根据需要);

  3.1.4根据上级要求需要报送的其它数据。

  3.2医疗统计

  3.2.1全院医疗门诊、住院统计报表;

  3.2.2开展重大手术、新手术情况;

  3.2.3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情况,死亡、疑难病例讨论情况;

  3.2.4担任各种学术团体和各种学术杂志委员、编委人员情况;

  3.2.5进修人员数,外出会诊情况,重大社会抢救情况,外出医疗队情况;

  3.2.6根据上级要求需要报送的其它数据。

  3.3教学、培训、科研统计

  3.3.1各类实习(培训)人员实习情况;

  3.3.2教学大纲、实习(培训)教材编写情况;

  3.3.3各专业教学(培训)讲师情况;

  3.3.4承担科研课题的来源,计划执行情况;

  3.3.5申请专利项目,科技成果获奖情况;

  3.3.6论文、专著出版情况,成果转让,科技成果推广情况;

  3.3.7根据上级要求需要报送的其它数据。

  3.4设备与物资统计

  3.3.1设备统计包括教学设备、科研设备、医疗设备、一般设备及图书资料等的增减变动情况和使用情况、利用率及效益分析等。

  3.3.2物资统计包括主要物资原料、低值易耗品和劳保用品的采购、消耗、库存情况。

  3.3.3根据上级要求需要报送的其它数据。

  3.5基本建设统计

  3.4.1房产总面积及分类增减变动使用情况;

  3.4.2新开工项目投资计划、计划执行进度、竣工交付时间、基建财务决算情况;

  3.4.3根据上级要求需要报送的其它数据。

  3.6财务统计

  3.6.1医院资金投资情况、经营收入情况;

  3.6.2年度预决算、月报表;

  3.6.3各项经费实际支出情况,成本核算情况;

  3.6.4预算外资金来源、使用情况;

  3.6.5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3.6.6根据上级要求需要报送的其它数据。

  四、医疗登记和统计

  4.1医院必须根据集团公司要求,建立健全医疗登记、统计制度。

  4.2临床科室应及时填写病案首页、出院卡片、出入院登记,并按时填报《患者流动日报》、门诊科室应准确填写《门诊登记》、医技科室应做好各项工作的数量和质量登记。

  4.3医疗质量统记,一般包括出入院人数、治愈率、床位使用率、床位周转次数、患者疾病分类、初诊与最后诊断符合率、无菌手术化脓感染率、手术并发症等。

  4.4统计员应每天到科室登记住院情况,在住院处将上一天的出院病历收集后,交给病案管理员保管,并对欠费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员每天应将业务发生情况登记在《医院业务公布栏》上。

  4.5报表时间规定:

  4.4.1统计日报表应于每日上午9:00报出(假日等特殊情况例外)。

  4.4.2月报表于下月5日前报出。

  4.4.3季报于下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出。

  4.4.4半年报于7月15日前报出。

  4.4.5年报于下年1月20日前报出。

  4.4.6全年统计汇编于下年第一季度报出。

  4.4.7住院患者疾病分类年报于下年1月15日前报出。

  4.4.8《医院信息》由统计员每月12日前完成并发出。

  五、附则

  5.1统计人员要准确、及时、保质、保量完成各种统计任务。

  5.2统计数字要保证全面、系统、精确、保密。

  5.3各种医疗登记,要填写完整、准确、字迹清楚,并妥善保管。

  5.4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上级要求上报的统计报表不得虚报、漏报、瞒报。

  医保信息工作的管理制度 篇5

  为加强经费管理,保证我局机关工作正常开展,促进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省xx财务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一、管理范围

  (一)预算内资金,包括由地方财政拨款的行政机构经费、专项调查经费和省统计局拨款的统计事业费、专项调查经费。

  (二)预算外资金。主要指本局通过各种方式创收所得资金。

  二、管理原则

  (一)坚持:“计划开支、量入为出,按章办事、民主理财”和“全程管理,重在源头”的原则,加强预算管理。全局性和各科室所需的会议费、印刷费、购置费和专项调查费用等各项经费均应事先编制预算,经办公室审核、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后,办公室严格按预算执行。

  (二)加强统一领导,严格审批制度。报销各种经费开支,继续执行、完善会计审查、办公室主任审核、分管局领导“一支笔”审批的“三步走”管理制度。各项经费开支报销,均由申请报销人(经办人)填好报销凭证,经会计审查、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批,其中专项调查、基建项目和大宗设备购置等重大经费开支,分管局领导按集体审定的预算审批;各科室差旅费、会议费、设备购置费等开支,除按上述规定,由分管局领导审批外,科室负责人必须审核签字,其购置的设备必须经办公室验收登记后方可报销。

  (三)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帐目,坚持日清月结,做到帐帐相符、帐表相符、

  帐物相符。按时报送各项财务报表,局办公室定期向分管局领导汇报一次经费收支情况,以及财务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并不定期向全局职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加强现金管理,严格现金开支范围。对规定转帐起点以上的开支,原则上应经银行转帐结算,特殊情况需现金结算的,必须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属于现金结算的开支,要从严掌握,加强管理。财务人员要增强责任心,确保库存现金安全。

  (五)及时结算往来款项,严禁职工拖欠公款。各项经费的往来款项要及时结算,收入要及时到帐,开支要及时报销。统计教育培训、年鉴宣传发行及胶印业务等收入款项,一般应在事毕后两个月内及时全额到帐,(逾期一个月由财务人员发出提示,三个月由办公室自本人工资中扣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严禁经办人截留挪用,一经发现,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除因公出差、购物外,职工个人一般不得借支公款。因公借款需填写正式借据,由分管局领导审批,并于返回后及时报销结清。职工遇特殊情况(指重大的天灾人祸)确需借支公款者,由本人提出书面报告送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审批,并制订还款计划,认真执行。

  (六)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制度,积极组织收入,增加资金来源,为促进统计工作创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七)加强国有固定资产管理,具体制度按《安徽省统计部门国有固定资产管理细则》执行。

  三、管理规则

  各项经费开支,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财务规定,大力压缩经费开支,尤其是专项经费的开支,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一)差旅费

  因公出差需经分管局长批准,严格按规定标准住宿。较近的县、市均应早出晚归,不在外地住宿。

  (二)会议费

  各类会议一律实行会议费用审批制度,按批准限额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增列项目和提高标准。各类会议一般只开到县、市、区,会议地点原则上安排在滁城。一般专业性会议,由主办科室申报,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后,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审批;全局性会议,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由办公室提出会议费用预算,报局长审批。各类会议的会务工作,一律由办公室统一负责。

  (三)办公费

  办公用品实行各科专人按季领用制度,由办公室统一购买,计划供应。一般情况下,办公用品不直接发至个人。各科室或个人未经办公室同意不得自行购买办公用品。报刊订阅应本着实用、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除全局统一确定的报刊外,一个专业限订一种报纸或一种杂志,并由办公室负责统一订阅,各科室不得自行订阅。办公用电应注意节约,空调、照明、计算机要做到停用断电。

  (四)印刷费

  各种报表、资料除无法印刷者外一律交本局胶印室印刷,并严格控制各种印刷品数量,防止浪费。对确需外出印刷者,需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由局办公室统一联系。

  (五)邮电费

  注意节约邮资费用,可发可不发的文件、资料坚决不发,城内(特别是市委、市政府大院内)文件、资料可采用“寄、送、带”三结合的办法,尽量减少邮

  资费用开支。同时,文件、资料应注意加强文字修养,忌发“长篇大论”;文件、资料发送范围应严格控制,尽量减少份数。严格控制电话费用开支,能用函件解决的问题不用电话,使用电话(特别是长途电话)应事先拟好通话要点,通话中不叙家常、不讲废话,尽量缩短通话时间。严禁使用168等信息电话。

  (六)其他费用

  上述各项费用之外其他费用,参照上述规则执行。

  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一)院总值班由院领导和职能科室相关人员参加,负责处理非办公时间内的医疗、行政和临时事宜。及时传达上级指示处理紧急事宜。

  (二)负责检杳科室值班人员在位情况,对重要部门,科室要到场检查,了解情况做到心中有数。

  (三)值班人员遇有不能解决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院领导请示报告,根据领导意见负责组织处理。

  (四)总值班人员,按时认真做好交接班工作。坚守岗位、尽职尽责、认真做好值班记录。

  (五)值班领导根据需要有权组织人员,集中力量解决临时发生问题,有权调动医院机动车辆。

  (六)值班时间:每天正常上班时间以外的时间,均由总值班负责。

  (七)每天交班前,清扫值班室内卫生认真做好室内物品交接。

  医保信息工作的管理制度 篇6

  根据慈溪市社保局医疗保险管理和医疗管理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医院医疗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

  一、认真核对病人身份。参保人员就诊时,应核对证、卡、人。严格把关,遏制冒用或借用医保身份开药、诊疗等违规行为;实行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如实在规定病历上,记录病史和治疗经过,严禁弄虚作假。

  二、履行告知义务。对住院病人告知其在住院时,要提供医保卡,住院期间医保卡交给收费室保管。

  三、严格执行《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不能超医疗保险限定支付范围用药、诊疗,对提供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须事先征得参保人员同意,并在病历中签字确认,否则,由此造成病人的投诉等,由相关责任人负责自行处理。

  四、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西药和中成药可分别开具处方),门诊每次配药量,急性病一般不超过3日量,一般疾病不超过七日量,慢性疾病不超过半月量。住院病人必须在口服药物吃完后方可开第二瓶药,否则医保做超量处理。严格掌握用药适应症,住院患者出院时需巩固治疗带药,参照上述执行。

  五、严格按规定审批。医疗保险限制药品,在符合医保限制规定的条件下,同时须经过医院审批同意方可进医保使用。否则,一律自费使用,并做好病人告知工作。

  六、病历书写须规范、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记录参保病人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各种意外伤病人,在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程录中必须如实的记录意外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

  七、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维护参保病人利益。住院病人需要重复检查的必须有原因分析记录。控制抗菌药物和自费药使用

  八、严格掌握医疗保险病人的`入、出院标准。严禁分解门诊处方开药、人为分解住院人次;禁止挂床住院或把门诊治疗、检查的病人作住院处理,住院病历内容必须规范完整,

  九、严格按照规定收费、计费,杜绝乱收费、多收费等现象。住院部实行每日清单制,每日清单应交给患者签名确认,要做到及时计费,杜绝重复收费,各种费用记帐必须与病历医嘱相符合。由于乱收费、多收费、重复收费产生的医保拒付款全额由相关责任医生、护士负责。

  十、全体医生通过各种渠道充分了解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医院定期对医保工作进行检查公示,对最新医保政策、文件等及时组织进行院内组织学习。

  十一、医保管理中心所提供的终端软件,要妥善维护;医保新政策出台,按要求及时下载和修改程序,及时上传下载,确保医保数据安全完整,为参保病人提供全天候持卡就医服务。

  对违反以上制度规定者,按职工奖惩条例处理,并全额承担医保拒付款。

  医保信息工作的管理制度 篇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和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医疗保障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等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意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章基金使用

  第八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

  第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查验。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医疗保障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服务,对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过程中,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规范、简化、优化医药机构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程序,制作并定期修订服务协议范本。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医药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专家等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建立全国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控,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对跨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检查。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九条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条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结果,加大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未履行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职责;

  (三)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十条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医保信息工作的管理制度 篇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行政单位的财务管理,保障行政单位工作正常有序运转。根据相关财经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机关财务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预算管理、采购管理、资产管理、结算管理、会计人员管理、财务监督。

  第三条 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勤俭节约、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统筹安排,注重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局机关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并严格执行收支预算,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如实反映财务收支情况,加强资产的全面管理。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行政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年度部门预算,并报局党组会议审定。部门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收入预算是将下年度纳入到国库管理的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缴入国库,不得滞留或挪用。支出预算中基本支出应本着节约、从俭的原则编报。项目支出是根据区委、区政府工作安排,结合本单位年度工作任务,本着先急后缓的原则,在保证基本支出需求下,结合财力情况,从纳入项目库的项目中统筹安排。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六条 局机关办公用品归办公室管理。各科室需添置办公用品的,提出申请,填写物品采购计划单,报办公室汇总审定后统一采购,金额达到政府采购标准的实行政府采购。各科室不得未经批准自行采购。购买办公用品超过限额的一律采用转账或公务卡结算。办公用品发票必须附有明细清单,经手人按照一般程序报账。其它工程类、设计制作类等大件物品采购需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标准执行,并提供合同及验收单。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七条 行政单位必须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完善资产管理制度,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固定资产管理按照谁用谁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科室对其使用的资产负责。办公室负责建立固定资产实物登记卡,详细记载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明确使用人的责任。财务科负责将新增固定资产录入到资产管理系统内,保证账实相符。如需处置,需报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办公室统计好进行处置。处置收入交由财务科上缴非税,并在资产管理系统里登记减少。

  第五章 结算管理

  第八条 原始凭证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原始凭证的报销需审核无误后,经手人签字,分管领导及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报销。发票没有明细的须附附件,用公务卡结算的须附POS机刷卡凭条。资金支付应按照现金管理、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执行结算。对于大额支出,需以纸质报告形式交由办公室,经党组会议研究后,分管领导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方可转账。

  第六章 会计人员管理

  第九条会计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须有计划的进行轮换。会计人员必须参加会计业务培训,保证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培训。会计人员因岗位变动应办理交接手续。列出交接清单,逐项核对后,由交接人、接收人、监交人三方签字生效。交接清单一式三份,移交人、接交人各一份,财务科留存一份,存档备查。原则上,一般会计人员由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负责人监交。

  第七章 财务监督

  第十条行政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政府会计制度》等法规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监督体系。单位负责人对财务、会计监督工作负领导责任。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财务监督。同时做好审计、财政部门的外部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批准之日起执行。

  医保信息工作的管理制度 篇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保障基金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基金收支监督管理,维护基金安全,提高基金使用效益,构建基金监督管理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医疗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是指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基金以及医疗救助资金。

  第四条 医保基金监督管理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合法、效率原则。

  第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拟定医保基金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经办机构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审核稽核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构建基金安全长效机制;定期对经办机构进行内部控制检查,重点检查大额资金使用和分配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整改建议;组织开展内部审计,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医保基金的监督。

  (二)负责汇总编制医保基金预决算,统筹调度基金使用情况,监督医保基金运行,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依法实施医保基金会计监督。

  (三)组织开展基金运行分析,根据基金运行情况提出政策调整建议;依法依规查处和移送医保基金欺诈案件及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

  (四)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要求,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要求,对党员干部职工在基金监督管理工作中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纪。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内控、监督等管理制度,完善基金收支管理核算,严格基金支出审核,做到业务与财务、初审与复核及审批相互分离,互相监督。

  (二)依法依规办理医保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基金征缴、待遇支付等工作,除国家明确规定外,杜绝挤占、调剂、截留和减免基金的行为。

  (三)定期开展自查和内部稽核,对内控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防止欺诈、冒领行为。

  第七条 基金监督工作全程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监督。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医保基金的预算、决算、基金申报与拨付以及基金内控等情况进行全方位、全流程监督管理。

  第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核查医保基金拨付程序及金额。

  第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监管与经办机构内部稽核审核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一条建立医保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基金预决算汇总编制工作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完成。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编制的基金预算执行,定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增强基金收支活动的科学性。

  第十二条医保基金年度收支预算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别核算、分别计息、专款专用,险种之间不能互相调剂。

  医疗救助资金应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医保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所需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历年滚存结余;

  (二)申请使用风险调剂金;

  (三)申请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基金预决算调整及重大资金调度坚持局党组集体决策制度,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年度终了,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年度医保基金财务报告。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任何人不得篡改和授意、指使责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的有关数字,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经办机构会计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明确业务事项与会计事项经办人员、审核人员、审批人员的职责和工作流程,做到既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

  第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及时提供会计信息,真实反映基金收入、支出、结余情况。定期对账包括定期与业务科室、税务部门、财政部门、银行对账,做到账账、账表、账实相符。

  第十九条经办机构应根据实际发生的基金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会计制度规定,做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应加强基金相关票据、印鉴和密钥管理,票据、印鉴和密钥均应由专人分别保管,个人私章由本人或授权人员管理,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鉴。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按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认真落实医保基金月报、季报、半年报、年度报表制度,加强报表数据分析和应用。会计报表应及时准确、内容完整、格式规范。

  第二十三条会计人员要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按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从事会计、出纳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从事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并按照规定实行定期轮岗,原则上同一岗位在岗时间5年必须轮岗,同一险种的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同险种出纳人员。

  第五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按照局党组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求,由局机关定期组织对基金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医保基金原则上每年接受审计核查,审计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通过审计及时纠正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等方面的建议,按规定移送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

  第二十七条 充分运用巡视巡察成果、财政部门检查结果、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健全规章制度,规范经办行为,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审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经费预算。

  第六章 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每年不少于两次对基金实施专项检查,查找基金管理中的风险点和薄弱环节,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实施基金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四)根据调查或检查的需要,可聘请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家参与。

  第三十一条 开展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实施专项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基金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章 安全评估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探索开展基金安全评估,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应保尽保”为重点,科学制定评估指标与权重,提高安全评估的科学性和针对性。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基金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对基金运行状况和风险管控状况开展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基金支撑能力,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情况,违反基金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及对基金安全的影响,其他与基金安全相关的指标等。

  第三十五条 完善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制度,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基金的监督,积极防范和制止各种侵害基金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医保信息工作的管理制度 篇10

  一、保证药品质量:

  1、大药房所经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质量标准,不销售假劣药品。

  2、所有购进药品只能从拥有合法经营(生产)资格的企业购进,不准从非法药商,药贩购进。购进业务由质管员审查、负责人审核批准执行。

  3、严把购进药品验收关,每个进入大药房的药品必须经质量验收员验收签字后方可上柜上架销售。

  4、严把在柜、在架陈列的药品质量养护检查关,质量养护员每月底对在柜、在架药品进行一次全面的外观质量检查,对发现有质量疑问或有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质量管理员复查处理。

  二、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保证药品供应

  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根据药品购进成本、市场调查价格,合理制定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做到现款购药与参保人员刷卡购药价格一致。积极组织货源,尽量满足参保人员的用药需求,发现断缺药品及时补充,确保药品供应及时。

  三、严格大药房工作管理制度

  工作人员应按时上下班,坚守工作岗位,统一着装,微笑服务,热情接待顾客,对顾客提出的问题耐心解a答,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和顾客争吵,做到文明服务。

  四、做好药品的分类管理工作

  严格实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标准,做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做到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易串味药品分开陈列;做好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销售管理工作,处方药应严格执行凭医师处方销售,并做好审核,调配工作和处方保存工作;非处方药应正确合理的向顾客介绍药品性能、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五、做好帐务管理工作

  严格执行医保基本药品目录的品种范围,不在医保范围之内的营养保健品不得刷卡购药。做好参保人员购药和分类台帐,职工每次刷卡购药应有购药清单,结余金额清楚,每月及时向医保局报医保定药房应不断加强对员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员工的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定期对员工进行职业道德和礼仪的'培训,科学合理的指导用药,尽量减轻病患者的经济负担。

  六、其它规定

  1、定点药房不得对参保人员直接或变相销售食品、生活用品、化妆品等。

  2、不得为参保人员套取现金等违规行为。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

  认真执行劳动保障,药监,物价等行政部门的相关政策规定,按时某某、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签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严格按协议规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

  定点零售药房主要负责人全面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并明确一名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和协调工作。

  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制度,建立药品电脑进、销、存管理系统,规范配药行为。认真核对医疗保险卡,主动提醒告知参保人员IC卡设置密码,确保持卡安全。有效杜绝冒名持卡购药。

  严格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规定。调配处方药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等程序进行。由药师及调配员双人复核签章方可发药,并保存处方两年以上。非处方药在药师指导下配售。要尽量提供有适应方法的小药装药品,以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收银人员应规范电脑操作,严格按照医保规定操作,不准以物代药,不准以医保卡套取现金,严格执行特殊病种门诊管理规定要求,确保对症用药,留存购药电脑小票,认真做好并及时接收各类信息数据,做好记录准时上报。保证医疗费用结算及时准确。

  定点药房要遵守职业道德,优化服务,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药店民义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以现金,礼券及商品等形式进行促销活动。

  严格遵守药品管理规定,不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杜绝搭车配药,以药易药等违规行为。

  加强发票管理,主动为购药人员提供出具专用票据,严禁多开,虚开发票等违规行为。

  加强医疗保险政策宣传,解释,正确及时处理参保病人的投诉,努力化解矛盾。

  凡违反本制度者,将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并追究其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医保信息工作的管理制度 篇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

  第二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

  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三)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

  (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零售药店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零售药店补充。

  第八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零售药店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

  (二)核查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

  (三)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核查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六)核查医保药品标识。

  评估结果包括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纳入拟签订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零售药店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约定。医保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第十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十一条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三)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四)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五)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定点零售药店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疗保障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医保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可以申请纳入门诊慢性病、特殊病购药定点机构,相关规定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零售药店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支付政策。鼓励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平台上采购药品,并真实记录“进、销、存”情况。

  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遵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凭处方销售医保目录内处方药,药师应当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调剂配发药品。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电子外配处方销售药品。

  第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医保管理人员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零售药店标识。

  第十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及时如实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上传参保人员购买药品的品种、规格、价格及费用信息,定期向经办机构上报医保目录内药品的“进、销、存”数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药品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做到人证相符。特殊情况下为他人代购药品的应出示本人和被代购人身份证。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药品费用直接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参保人员或购药人应在购药清单上签字确认。凭外配处方购药的,应核验处方使用人与参保人员身份是否一致。

  第二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参保人员医保目录内药品外配处方、购药清单等保存2年,以备医疗保障部门核查。

  第二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零售药店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四章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零售药店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零售药店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流程管理,制定经办规程,为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药品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保药品费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医保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零售药店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第三十条定点零售药店经审查核实的违规医保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

  参保人员应凭本人参保有效身份凭证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不得出租(借)本人有效身份凭证给他人,不得套取医疗保障基金。在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医保协议续签等挂钩。绩效考核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可制定具体考核细则,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医保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结算、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三)要求定点零售药店按照医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四)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定点零售药店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和药品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

  第三十八条续签应由定点零售药店于医保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解除。

  第三十九条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

  定点零售药店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零售药店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

  (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医保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

  (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发生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四)以伪造、变造医保药品“进、销、存”票据和账目、伪造处方或参保人员费用清单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五)将非医保药品或其他商品串换成医保药品,倒卖医保药品或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六)为非定点零售药店、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定点零售药店或其他机构进行医保费用结算的;

  (七)将医保结算设备转借或赠与他人,改变使用场地的;

  (八)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等,情节恶劣的;

  (九)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的;

  (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

  (十一)被吊销、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十二)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四)因定点零售药店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导致连锁零售药店其中一家分支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的,相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分支零售药店同时解除医保协议;

  (十五)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六)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协议的;

  (十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中止医保协议、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零售药店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四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药品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

  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

  零售药店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自愿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的实体零售药店。

  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并定期修订医保协议范本,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经办规程并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协议管理。地市级及以上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细化制定本地区的协议范本及经办规程。协议内容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调整变化相一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调整医保协议内容时,应征求相关定点零售药店意见。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医保信息工作的管理制度 篇12

  一、入院管理规定

  (一)医保患者办理住院手续时,应携带《医保手册》、社保卡到住院处,工作人员认真核对参保人员《手册》中的照片,并根据患者的诊断,按《手册》填写的身份、数据及其它信息进行登记;患者未在红名单内或未持医保手册者,应全额缴费,手工报销。

  (二)医保、工伤、合作医疗患者住院时,应持“医保手册”、“工伤证”、“合作医疗证”到住院处办理住院手续。住院处工作人员应在住院单上加盖“医保”、“合作医疗”、“工伤”章,以提示病房医生在为患者诊治时要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凡办理住院手续的医保患者其住院通知单上医生注有以下原因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因吸毒、打架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因自杀、自残、酗酒等,住院处工作人员应全额收取患者住院费用。如医生诊断未详细注明,经办人有疑问时,有责任询问患者的受伤原因,并按医保规定收取其住院费用。

  (四)医保患者在住院期间严禁请假外出,其请假期间的医疗费用住院处按自费收取。

  二、出院管理规定

  (一)患者出院时,病房为医保患者提供出院诊断证明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患者,一份附在病历中,一份随出院通知单交到出院处,经办人将诊断证明贴在患者结算明细单上,报医保中心审阅。

  (二)参保人员办理完出院结算手续后,出院处才可将《手册》返还患者。

  (三)患者自院方开出出院通知单的第三天后拒不出院者,其医疗费用住院处按自费收取。

  (四)参保人员出院后,从出院处通知其结算医疗费用之日起两周后仍未来结算的,出院处应将其《手册》号及公民身份证号码上报参保缴费的区、县社保中心。

  违反《手册》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错误者,北京市医保中心将追回其相关费用,要杜绝此类问题发生。

  医保信息工作的管理制度 篇13

  慢性病管理制度

  1、设专(兼)职人员管理慢性病工作,建立辖区慢性病防治网络,制定工作计划。

  2、对辖区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定期筛查,掌握慢性病的患病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库。

  3、对人群重点慢性病分类监测、登记、建档、定期抽样调查,了解慢性病发生发展趋势。

  4、针对不同人群开展健康咨询及危险因素干预活动,举办慢性病防治知识讲座,发放宣传材料。

  5、对本辖区已确诊的三种慢性病(高血压、糖尿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患者进行控制管理。为慢性病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实行规范管理,跟踪随访,详细记录。

  6、建立相对稳定的医患关系和责任,以保证对慢性病患者的连续性服务。

  7、村医医生及卫生院坐诊医生发现上述各类慢性病时,及时上报公卫组,如有漏报、谎报等一经查实,必当严肃处理。

  慢性病监测制度

  1、公共卫生组全面负责慢性病管理工作。确定本辖区相关业务管理者和监督者,以及慢性病的报告责任人。

  2、报告范围:高血压、糖尿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

  3、接诊医生发现确诊的上述三种需要报告的病例,定期内向公共卫生组报告,公共卫生组收到报告卡,审核登记后,及时向县疾控中心报出卡片。

  4、各种表卡填写要完整,字迹要清楚,不漏项。

  5、凡未按要求上报者,按年度考核细则的规定与考核挂钩,若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后严肃处理。

  健康教育工作管理制度

  1、制定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例会,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

  2、建立健康教育宣传板报,定期推出新的有关各种疾病的科普知识,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

  3、提供健康心理和医疗咨询等服务。

  4、针对不同人群的常见病、多发病开展健康知识讲座,解答居民最关心的健康问题。

  5、发放各种健康教育手册、书籍,宣传普及防病知识。

  6、完整保存健康教育计划、宣传板小样、工作过程记录及效果等资料。

  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1、加强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健康档案采用统一表格,在内容上要具备完整性、逻辑性、准确性、严肃性和规范性。

  2、建立专人、专室、专柜保存居民健康档案,居民健康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确保居民健康档案安全。居民健康档案要按编号顺序摆放,指定专人保管,转诊、借用必须登记,用后及时收回放于原处,逐步实现档案微机化管理。

  3、为保证居民的.隐私权,未经准许不得随意查阅和外借。在病人转诊时,只写转诊单,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只有在十分必要时,才把原始的健康档案转交给会诊医生。

  4、健康档案要求定期整理,动态管理,不得有死档、空档出现,要科学地运用健康档案,每季度进行一次更新、增补内容及档案分析,对辖区卫生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并总结、报告、保存。

  5、居民健康档案存放处要做到“十防”(即防盗、防水、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防高温、防强光、防泄密)工作。

  6、达到保管期限的居民健康档案,销毁时应严格执行相关程序和办法,禁止自行销毁。

  医保信息工作的管理制度 篇14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确保医疗保险制度健康运行,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江苏省贯彻实施细则》(苏劳医〔1999〕1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医〔2007〕3号),以及药品管理相关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是指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定点资格,经公开招标定点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市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零售药店定点原则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自愿申报、择优定点。

  合理布局:指在居民集中居住区、集贸市场、街道(镇)所在地和其他便民地点设立定点药店。同一法人代表或同一连锁公司在同一街道(镇)定点药店的数量不能超过该街道(镇)定点总数的1/2。

  总量控制:以街道(镇)为单位,每1.2万户籍人口设家点药店,原则上市区总量控制在200家左右,并根据行政区划变化、居住人口的增加等实际情况,适时增加定点数量,满足保人员购药需求。

  自愿申报:

  零售药店自愿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并遵守疗保险管理规定和执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可申请定点格并报送相关申请材料。

  择优定点:符合定点准入条件的药店,取得定点资格后,以置布局、经营面积、资金规模、药品品种数量、药品价格、管和服务质量等内容作为择优定点条件,以评分高者为优,根据定点指标,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定点。

  第四条

  零售药店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

  (一)符合定点药店区域规划布局设置的要求;

  (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并正常经营满年的。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保证服务质量,并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证书)。

  (四)药店经营仅限于《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的项目和批准文号为卫消字、卫杀准字的消毒用品及常用医疗器械。

  (五)必须具有24小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相关品种(不少于800种,不含中药饮片)的能力。

  (六)应配备xx名以上药师(包括药监部门认可的执业药师、从业药师及药师(含)以上职称,下同),并保证在营业时间内有至少xx名药师在岗;其他药品从业人员须经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七)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八)建立健全符合财政部门要求的有关帐薄设置、核算和记账方法等财务制度。医疗保险药品销售单独立账,财务会计管理与药品购销存管理相符。

  (九)药品进销存实行计算机信息管理,按规定进行数据录入及传送,并接入监管部门远程管理系统。

  (十)注册资金(个体工商户为资金数额)30万元以上;在市区内环高架以内的药店实际营业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其它地区的药店实际营业面积不得小于60平方米。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至(十)项规定条件,愿意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并遵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零售药店,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定点资格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社会保险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从业人员参保缴费凭证;

  (五)营业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册、上岗证、半年内的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药品经营品种及价格清单、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及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七)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药店所处街道(镇)证明、零售药店营业用房房屋产权证(或可经营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协议);

  (九)药店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第七条

  具有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根据布局规划和择优定点条件,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政府购买医疗服务的方式,公开招标确定医保定点,有效期为 年。

  布局规划和择优定点条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社保经办机构等部门确定。

  首次招标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定点资格并经年审合格的零售药店中进行。

  第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定点药店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应对招标确定的定点药店进行医保政策、业务操作的培训。培训合格的,签订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规范、费用结算、违规处理、违约责任以及费用审核与控制管理等内容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有效期一般为 年,定点资格年审合格后方能续签。任何一方违反服务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或停止协议,但须于30天前通知对方,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定点药店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医保管理工作,及时按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数据,与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条

  药品购、售管理

  (一)参保人员可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各定点药店使用个人帐户配购药品。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配购药品时,每天不得超过xx次或费用不超过200元;每月不得超过次或费用不超过800元。超过规定的,医保基金不予结算。

  (三)定点药店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配售服务时,应认真核对本人社会保障卡,对因行动不便等原因由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做好代购人身份证等相关信息的登记工作,以备后查。同时,药师应认真询问病情并指导用药,一般药品不得超过日用量;急诊用药一般不得超过日用量;对于某些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可适当延长。对于外配处方要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四)定点药店对所配售的药品应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拒绝参保人员小额购药要求,医保划卡购药(同品规)价格不得高于现金售价,费用结算应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发票,并单列记帐。

  第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药店的检查和费用审核,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结付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发生的应当由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的费用。定点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结算、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和账目清单。

  第十二条

  定点药店变更或歇业核准备案。定点药店需要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所有制形式、经营地址等内容或歇业的,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变更或批准歇业后15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定点条件的,办理定点变更或歇业备案手续,并送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对于营业地址需要变更至其他街道(镇)的(按定点规划要求尚能定点的),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变更前,书面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地址变更备案。备案四个月后尚未办理定点变更手续的,原医保定点(包括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和社保经办机构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药店的检查和年度考核。要对定点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于违反规定的定点药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限期至个月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服务协议:

  (一)拒绝参保人员小额购药需求或医保划卡购药价格高于现金售价的;

  (二)财务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医保专用发票的;

  (四)营业时间内药师不在岗的;

  (五)不提供24小时售药服务的;

  (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在xx年内不再受理其定点资格的申请。同时移交药监、工商、物价、公安等相关部门处理:

  (一)采用伪造或变造账目、票据等手段结算医保基金的`;

  (二)采用各种方式,使用医保个人帐户资金直接或者变相销售保健品、食品及非医保范围的其他物品的;

  (三)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等违反《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规定的;

  (四)未提供医保服务,却用社会保障卡结算医保费用的;

  (五)药品进销存管理和财务管理不能真实反映医保结算情况的;

  (六)为未定点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供划卡结算医保费用的;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改期间,仍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的;

  (八)经营地址变更后未按规定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自行在新地址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的;

  (九)拒不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检查考核的;

  (十)连续xx个月未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且不进行歇业备案的;

  (十一)不参加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十二)两次暂停服务协议限期整改后仍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违规行为的;

  (十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苏劳社医管〔2006〕5号和《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保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试行办法》(锡劳社财〔2009〕9号)规定,积极开展诚信药店创建活动和定点药店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工作,加强定点药店的自律管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医保信息工作的管理制度 篇15

  一、保证药品质量:

  1、大药房所经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质量标准,不销售假劣药品。

  2、所有购进药品只能从拥有合法经营(生产)资格的企业购进,不准从非法药商,药贩购进。购进业务由质管员审查、负责人审核批准执行。

  3、严把购进药品验收关,每个进入大药房的药品必须经质量验收员验收签字后方可上柜上架销售。

  4、严把在柜、在架陈列的药品质量养护检查关,质量养护员每月底对在柜、在架药品进行一次全面的外观质量检查,对发现有质量疑问或有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质量管理员复查处理。

  二、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保证药品供应

  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根据药品购进成本、市场调查价格,合理制定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做到现款购药与参保人员刷卡购药价格一致。积极组织货源,尽量满足参保人员的用药需求,发现断缺药品及时补充,确保药品供应及时。

  三、严格大药房工作管理制度

  工作人员应按时上下班,坚守工作岗位,统一着装,微笑服务,热情接待顾客,对顾客提出的问题耐心解答,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和顾客争吵,做到文明服务。

  四、做好药品的分类管理工作

  严格实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标准,做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做到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易串味药品分开陈列;做好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销售管理工作,处方药应严格执行凭医师处方销售,并做好审核,调配工作和处方保存工作;非处方药应正确合理的向顾客介绍药品性能、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五、做好帐务管理工作

  严格执行医保基本药品目录的品种范围,不在医保范围之内的营养保健品不得刷卡购药。做好参保人员购药和分类台帐,职工每次刷卡购药应有购药清单,结余金额清楚,每月及时向医保局报

  医保定药房应不断加强对员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员工的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定期对员工进行职业道德和礼仪的培训,科学合理的指导用药,尽量减轻病患者的经济负担。

  六、其它规定

  1、定点药房不得对参保人员直接或变相销售食品、生活用品、化妆品等。

  2、不得为参保人员套取现金等违规行为。医保药店财务制度

  1、目的

  以参保人员为中心,确保药品质量、服务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执行政府医保政策、价格政策,维护参保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用药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

  2、引用文件

  2.1《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房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xx〕11号)

  2.2《关于本市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医保〔20xx〕54号)

  2.3《关于进一步规范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售药管理的通知》沪医保〔20xx〕166号

  2.4《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和规范参保人员购药行为的通知》(沪医保〔20xx〕186号)

  2.5《关于《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有关中药饮片及药材支付规定的通知》(沪医保〔20xx〕110号)

  2.6《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xx年版)》沪人社医发(20xx)59号

  2.7《关于本市医保定点药店对规定范围内处方药执行登记销售的通知》沪人社医监发(20xx)59号

  3、职责

  3.1店经理负责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管理工作。

  3.2医保柜药师、营业员负责医保日常操作。

  4、管理概要

  4.1硬件要求

  4.1.1营业面积≥100平方米,其中医保服务区域面积≥50平方米,采光通风好。医保柜外服务区≥25平方米,配备饮水机、椅子等,供参保人员休息。

  4.1.2设立医保展示柜,非处方药与处方药应分柜陈列,并按“支付方式”分类摆放,展示品种为所有配售品种,展示品种数符合医保管理规定。

  4.1.3设立单独的医保服务区域、医保仓库,保证医保目录内药品的正常供应。

  4.1.4设立独立的医保电脑管理系统、建立单独的医保药品进、销、存台账。

  4.1.5统一门楣“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在店门口明显位置安装“定点药店夜间按铃”标识及“医保定点零售药店24小时服务”指示灯箱,设有夜间售药窗口。

  4.1.6在医保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司统一制作的《参保人员须知》、《医保定点零售药店配购药操作流程》和《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公约》,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4.2人员配备及要求

  4.2.1必须配备1名以上执业药师、3名以上药师,并注册到店,确保24小时药师在岗服务。

  4.2.2必须任命1名首席药师,负责指导、督促药师,规范执行医保管理制度,首席药师需由执业药师担任,并通过培训。

  4.2.3必须指定专人(可兼职)负责与医疗保险信息中心日对帐、结算工作及医保用药服务的管理,协同医保局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4.2.4医保柜营业员必须熟悉医保用药目录、政策,掌握医疗保险专用计算机的操作知识,能在执业rqmyb01-a12药师或药师指导下提供服务。

  4.3管理规范

  4.3.1保证24小时服务。为参保人员提供《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xx年版)》规定范围内的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的自购服务。

  4.3.2门店制定24小时药师上岗排班表,确保24小时营业时间药师在岗服务。

  4.3.3认真履行与市医保局签定的协议及有关规定,执行医保有关政策,按照公司医保操作流程规范操作。

  4.3.4医保柜药品按陈列规定分类陈列摆放,不得与药房其它柜台的药品混淆,帐物必须相符。

  4.3.5同一商品编码的药品,医保柜台的价格不得高于非医保柜台,同一通用名不同商品名的药品,医保柜台和非医保柜台提供的品种应一致。

  4.3.6做好医保暂缺药品缺货登记,记录病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尽快解决。

  4.3.7每天晚上24点结清当日销售,日清月结。

  4.4禁止行为

  4.4.1超量、超范围供应药品,杜绝外错事故的发生。

  4.4.2以滋补品、保健品或以其它物品代药,或以处方药代替非处方药,以一种药品代替他种药品,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4.4.3以不正当竞争形式进行营销活动。如买赠活动。

  4.4.4向参保人员销售假药、劣药,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4.4.5申请结算“药品目录”以外药品的费用。

  4.4.6发现参保人员冒用、伪造、变造的医疗保险凭证仍给予配药,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4.4.7发现参保人员持用涂改、伪造、变造的处方或与医疗保险凭证相关项目不符的处方仍给予配药,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4.4.8市医保局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4.4.9医保专用电话(isdn线)仅限医保工作使用,任何人一律不准私自挪作他用,包括上网、打游戏机。

  5、处罚

  质量部、市内管理总部加强内部自查工作,主动适应医保政策。对违反医保有关规定的门店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店经理免职、解除劳动合同、加盟店解除合作协议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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