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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时间:2021-06-16 16:03:41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一、制度管理的重要性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制度管理就没有约束。在实际的管理当中我们发现,当团队在十个人左右的时候,靠的是管理者的人格魅力,只要有一个有能力、有魅力的领导者就可以玩的风生水起。但是当团队到几十个人、上百人的时候,靠的就是企业的制度管理,只有制度完善才能更好的约束人的行为,规范人的行为,企业才能管理规范。

  二、流动人口管理制度(精选6篇)

  流动人口是在中国户籍制度条件下的一个概念,指离开了户籍所在地到其他地方居住的人口,那么你对流动人口了解多少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流动人口管理制度(精选6篇),希望大家喜欢!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1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以下简称流入人口)或者本市的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流出人口)。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控制流动人口的结构、流向和规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安、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建设、房管、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对留宿或雇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留宿、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准备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对符合申报暂住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卡;对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由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暂住证。

  第十三条非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暂住登记卡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最长为30日。凭暂住登记卡申办务工、经营等相关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及时换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流入人口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租赁无合法有效手续的房屋;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临时留宿他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

  (四)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流入人口不得在本市规定的禁止招用流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从事务工活动。

  第十七条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证或者暂住登记卡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八条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具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流入人口。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证明的流入人口。

  有关雇用流入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本市的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流入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提交暂住登记卡或者暂住证以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禁止无照经营、乱摆乱卖。

  不准非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无合法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从事下列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应当经务工、经营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

  (四)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16周岁以下的流入人口,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流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持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流入人口拟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到常住户口地办理生育证明,凭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市的常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到外埠暂住的,应当先到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出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符合条件的,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办理;流入人口申办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流入人口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流入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登记卡、暂住证,并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一)已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流入人口,因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暂住条件的;

  (二)从事禁止的行业、工种的;

  (三)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占路经营的;

  (四)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内的。

  第三十四条流入人口暂住登记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并且不符合暂住登记条件的,应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三十五条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一)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申报暂住登记的;

  (二)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棚铺或其他违法住所的;

  (三)以违法所得为生活来源的。

  第三十六条对因违反有关规定,被遣送回本市的流出人口,由常住户口地的民政部门接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2

  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对象

  1、离开户籍所在地。搬异地居住30日以上,年龄男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女18周岁以上,49周岁以下,务工、经商等活动等我国居民。

  2、可能生育之女的育龄人员。

  3、管理的重点是已婚育龄人口。

  二、管理体制与机制

  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建立“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单位负责、统一管理、综合服务”的管理机制。

  三、流动人口申办《婚育证明》程序

  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2、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办单。

  3、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4、已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

  5、计划外生育的,应当提交处理执行情况证明。

  四、社区流动人口归档管理

  1、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登记表,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登记表。

  2、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统计表,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统计表。

  3、流出人口申办单存根。

  4、流入已婚育龄妇女信息登记卡。

  5、与房屋出租户和流出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合同书。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和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居住管理

  第七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八条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和依法不需要领取居住证的除外;未满16周岁的公民应随其监护人登记,不领取居住证。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照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借住证明等材料。

  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15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材质和制作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废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居住地址变动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跨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变动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先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地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30日内返回登记居住地的,不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持有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发手续。

  居住证严重损毁不能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换领手续。居住证丢失的,原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证明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划生育部门。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八条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助等方面享受优先、优待;

  (六)获得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

  (一)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在居住地办理往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三十一条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流动人口登记管理信息,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十五条首次申请领取、到期换发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十六条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4

  1、目的

  为加强外来人员进入公司生产区的管理,确保安全。

  2、范围

  适用于进入公司生产区的所有外来人员。

  3、责任者

  安全部、保卫科、工程部、各施工单位。

  4、程序

  4.1各类外包合同中,必须订有明确具体的安全内容和要求。

  4.2外包单位人员进入生产区作业前,须由负责外包部门及外包单位负责人对其进行以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管理规定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教育,并按规定进行登记。

  4.3我公司与外包单位属于甲方、乙方关系,按有关规定,乙方在施工中发生事故,责任自负。

  4.4外来人员进入生产区必须遵守本公司各项有关规定。

  4.5外包单位工作时间按我公司作息制度执行,如果要提早或推迟下班,经安全保卫部门同意。

  4.6外来人员中的电焊工、电工、管子工等特殊工种必须持证操作,其他专业工种也要有合格的业务水平,有一定的安全基础知识,普工、杂工等一律不得从事技术性的工作。

  4.7外包单位在场区施工,运输行车路线必须按公司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0公里。

  4.8从事起重、吊装、搬运作业时,外包单位要设有安全监护人和明显的安全标志,严禁利用公司管道、电杆、机电设备和建筑物等作为吊装锚点。

  4.9外包单位所用的木工圆锯等噪音设备,不能超过九十分贝,以免影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

  4.10外包单位没有安全防护装置机电设备,不得在生产区使用。

  4.11外包单位使用本公司电源时,必须事先向公司负责外包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外包部门按照规定办理,不得自行其事。

  4.12外包单位的露天机电设备,使用后必须及时切断电源,并有封管措施。

  4.13严禁非焊工动火、焊接工具不得转借无合格证人员使用。

  4.14气焊工的乙炔瓶、氧气瓶、明火点三者之间的距离,电焊作业的二次线、接地线搭挂,都必须符合安全操作规程规定。

  4.15外包单位焊工动火和其它明火使用时,须按本公司制度规定办理动火手续。

  4.16外包单位人员须进入容器(包括坑、釜、井、贮槽)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化工部四十一条禁令中进入容器设备的八个必须,作好各项安全防范工作,报经安全部批准后,方可入内工作。

  4.17外包单位人员进行高空、起重吊装、动土打桩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时,须报安全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4.18施工现场的各种防护设施,如护栏、设备预留口的盖板、跳板、安全网绳、地沟、电葫芦、楼梯、操作台板等,未经本公司安全部门同意,不得移动或拆除。

  4.19外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遇与合同不同处或合同中难以包括的具体问题须经双方妥善商定有关安全注意事项后,方可进行。

  4.20外来人员在作业中,不准将化工原料桶随意拿来当脚手架,以免中毒、爆炸。多工种上下层交叉作业要采取可靠的安全兼顾措施,以防发生事故。

  4.21外包单位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要注意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和通道畅通。每项施工作业完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否则不予办理工程结算。

  4.22外来人员要遵守本公司禁烟制度,违反者按本公司制度处理。

  4.23外包人员在装卸化工原料及气瓶时,须作到轻放轻卸、文明装卸,严格遵照“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4.24外来人员未经有关负责人同意,不得随意进入与作业无关的生产区域,不准动用生产工具、原料、设备、车辆、设施等。

  4.25因外包单位人员在生产区引起事故而造成的我公司各项损失及其后果,全部责任应由外包单位负责。

  4.26本公司对外包单位及施工人员负责监督管理。

  4.27外来人员进入生产区发生事故进行急诊或须用救护车辆时,我公司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来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来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在本市居住的人员,以及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跨县(市)、乡(镇)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检查和协调全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外来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外来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居(村)民委员会及外来人口较多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来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登记

  第六条外来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须在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居住一月以上的,必须同时申领《暂住证》。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当地乡镇、街道、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外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陪同外来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外来人员,由所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三)个体工商户雇用的,由业主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四)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雇用的,由用人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五)租住房屋的,由房主带领外来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六)投宿宾馆、旅社、招待所的`外来人员,设立《旅馆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管理。其中投宿超过一个月的,须到所在地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七)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持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探亲、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等外来人口,由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登记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八条《暂住证》是外来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暂住期满须继续暂住的,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并缴销《暂住证》。

  第九条外来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伪造、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让未办理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口留宿;

  (五)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条领取《暂住证》或者向外来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管理费用。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管理,做到及时、准确、规范管理,方便群众;

  (二)组织指导户口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户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三)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管理组织及责任人对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四)依法查处外来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

  (五)协助民政等部门对滞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六)定期统计外来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外来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的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外来人口管理的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并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对外来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及时调处矛盾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二)宣传和贯彻外来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未申报暂住登记和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三)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外来人口增减及管理情况,做好申领、核对、缴销《暂住证》等工作;

  (四)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向外来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房屋出租户提出治安安全合格申请,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准许,方可出租;

  (二)房屋出租户是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外来人口,禁止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奖罚

  第十四条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机构与管理人员及制度措施落实,防范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外来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外来人口到达暂住地在规定时间内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或者涂改、转借、过期使用《暂住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凡雇用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未申领《暂住证》,以及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的外来人口,经教育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的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外来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房屋出租户违反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按规定处罚;

  (四)为非本单位的外来人口申领《暂住证》或者办理临时户口的,对直接责任人按外来人口数每人处一百元罚款;

  (五)留宿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口,按留宿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留宿明知犯罪人员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无《暂住证》在本市居住满三个月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或者临时户口的,给予治安拘留、收容遣送,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和线索,不加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和外来成建制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被公安机关查实后处以罚款,而无正当理由逾期十五日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增加罚款一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处以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十八条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公民对公安机关以及外来人口管理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以及外来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港、澳、台同胞及国外华侨短期回苏探访亲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市区或者农村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的总称。具体的流动的自然人称为流动人员或者暂住人。

  第三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基层管理为主,服务与管理相结合,以服务促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人事劳动、建设、交通、工商、税务、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各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持有暂住证在本省居住1年以上有正当职业的人员,在申请出境旅游、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享有有暂住地常住户口的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六条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章暂住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对流动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流动人员应当在到达城市市区暂住地5日内或者在到达乡、镇暂住地10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者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屋主或者其委托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有效证件: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容留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资格证件。

  暂住人是育龄妇女的,还应当提交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

  第十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探亲、访友、就医、就学的人员以及在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流动的人员,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医院的人员,依照旅馆业管理及留医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但在宾馆、旅店、招待所中包房居住超过1个月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和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二条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暂住证在同一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人员在市、县、自治县辖区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第十五条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十六条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

  第十七条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发证单位交回暂住证。

  第三章户口迁移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申办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常住户口在城镇的公民,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到其所在城镇一起居住的;

  (二)在城镇有正当职业并购有商品房或者合法建有住宅,要求迁入居住的;

  (三)在本省投资兴办工业、农业或者

  第三产业项目,投资数额较大的,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迁入城镇居住的;法人投资或者境外投资者投资的,可以分配给该法人或者投资者相应的入户指标;

  (四)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省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要求迁入所到城镇居住的。

  中等以上城市应当根据本市增容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入户人员进行指标控制。第十九条申办城镇常住户口,应当根据前条

  第一款不同项的内容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常住户口证件;

  (二)房屋产权证;

  (三)亲属证明和投资数额证明、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明材料;

  (四)人才引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申办城镇常住户口,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报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一条办理常住户口入户应当征收相应的城市增容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劳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员的就业管理,加强劳动监察,查处违反人事劳动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离开本市、县、自治县外出务工经商的人员,应当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暂住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申领海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外来人员就业证)。

  流动人员必须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才能在本省务工或者经商;其中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查验被聘(雇)人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三证"),不得雇用"三证"不全的人员。

  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被聘(雇)人的合法权益,严格内部安全管理,不得扣押被聘(雇)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持有的证件。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向流动就业人员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咨询,用工信息咨询,劳动合同指导、鉴证,劳动争议仲裁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在海口市和琼山市的中央、部队、省直(含所属)单位和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省农垦系统、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其他流动人员就业由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第五章居住管理

  第二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房屋,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和签订治安责任书,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九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负责或者督促代管人在规定日期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育龄妇女还必须督促其凭常住地婚育证明到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对务工经商人员还必须督促其凭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拒办或者逾期未办理"三证"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承租人生产经营与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须督促其采取相应的公共安全防范措施;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五)对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等治安工作。

  房屋出借人参照前款规定承担相当于出租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婚育证明;

  (二)未经出租(出借)人同意,不得将租用(借用)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利用出租、出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社会和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留宿在居(村)民家中的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学等人员,户主应当向居(村)委会或者本单位保卫部门报告,并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章其他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从事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对应当办理"三证"的人员核查"三证"等有关证件;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道德教育,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员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三无人员"的遣送工作和流动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公安机关与民政部门在收容遣送"三无人员"工作中应当相互协助。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

  (一)负责计划生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

  (二)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健康检查、卫生防疫工作,查处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队伍和工地的管理以及流动人员聚集地的规划管理;负责小城镇的开发建设,以有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地就近转移;负责对房屋出租的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

  第三十七条驻琼部队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营区内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流动人员较集中的地方,修建简易的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供流动人员居住和使用。简易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可以交由所在地的居(村)委会负责管理。

  流动人员集中居住100人以上和成建制单位5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治保、调解组织。

  严禁流动人员自搭自建棚屋居住。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述的暂住登记、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房屋租赁证及计划生育证明等可以由当地居(村)委会接受委托代为申报办理,为流动人口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居(村)委会提供前款所列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过程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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