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污水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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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污水的办法

处理污水的办法1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凡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由区水利局负责征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由区自来水公司负责征收。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算,按月征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取水口必须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水泵铭牌流量和管道流量测算。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核定的标准执行。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对有污水处理设施并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单位,经有关部门认定,污水处理费按0.25元/吨执行。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作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作的主要资金来源,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

  第八条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按收费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属预算外资金,金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足额缴纳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少交或拒交,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无权减免。

  第十一条对逾期不缴纳或拖欠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区水利局,区节约用水办公室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金额1—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实行强制封井。

处理污水的办法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切实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xx〕15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七条、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或纳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之日起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综合考虑本地区水污染防治形势和经济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调整,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费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述规定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三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四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七条、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合理补偿代征成本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非税收入代征规定,以代征污水处理费的一定比例确定,并在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中明确。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有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合同范本另行制定。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各地区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各地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采购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会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经省政府同意的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建〔20xx〕220号)同时废止。

处理污水的办法3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城镇环境和人民生活质量,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镇级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区级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按照《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区水务局负责征收,区水务局委托各镇、街道自来水厂代征,各镇街应协助完成本辖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各代征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账目,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当按时全额缴入区财政局专户,并将缴款复印件报区水务局备查。区财政局和区水务局根据每年污水处理费征收任务完成情况,按征费总额的10%安排各代征单位工作经费。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根据重庆市制定的最新征收标准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降低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或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单位排放污水已独立处理、经法定排水监测部门测量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并经重庆市市政委审批达到排放标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自来水水表用水量计算征收,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水费票据中应注明污水处理费数额。没有装水表的,按《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日用水量下限值进行核定。

  第六条

  城镇个人污水处理费减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费是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区水务局、区财政局共同负责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区水务局或区水务局依法委托的组织按《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补缴应征费额外,处应缴费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谎报排水量的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补缴拒报、谎报排水量应缴费额外,处应缴费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代征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减免、不按标准征收污水处理费,或有截留、挤占、滞留、挪用污水处理费等行为,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污水处理费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征费单位和征费人员违反《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处理污水的办法4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保障市民、管理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系指:

  (一)合流污水的截流总管(包括检查井、高位井、透气井、压力井、预留闸门井);

  (二)合流污水的中途泵站、出口泵站、预处理厂、紧急排放管、长江排放管、上升管喷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

  (三)合流污水的截流泵站、截流井及截流排水系统,截流支线水口、闸门井、专用检测井;

  (四)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控制系统的信道。

  第三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具体负责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规划、环保、水利、土地、环卫、卫生、航道、港(航)监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水务局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携带证件,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七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实行持证有偿使用。

  第八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设施使用管理

  第九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在污废水排放口设置具有监测仪器、间隙不大于10厘米的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其污废水排放口设置的专用检测井中的格栅间隙应当不大于1.5厘米。

  专用检测井、专用管道由排放单位自行保养、维修,并确保其完好无损。专用检测井不准擅自拆除、废弃。

  第十条为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在特殊情况下,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可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排放单位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

  市排水处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必须事先通知排放单位。

  第十一条为保护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船舶在长江出口防护堤警告牌至合流一号灯桩之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水域范围内停航或者抛锚。

  (二)在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沿岸,以及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用地范围内新建码头或者从事有损于延伸管的其他活动。

  (三)在合流污水截流总管外缘10米内或者污水连接管外缘6米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堆置物件或者从事有损于截流总管和污水连接管的活动。

  (四)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检查井、进水口、透气井、闸门井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或者排放易沉固体物、易燃易爆物及有害气体。

  第十二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穿越江、河的截流总管两端,设置警告牌或者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市排水处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凡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事先向市排水处提供有关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一)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程序及控制打桩土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合流污水管道两侧实施基坑工程,且基坑边缘与管道中心线之距离小于4倍开挖深度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载荷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第十五条各类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放污废水进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应当由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合流污水管道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养护要求,负责疏通。

  第十六条排放单位因管理不当,造成污废水冒溢引起突发性事故,对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有危害或者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有损害的,排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排水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七条市排水处行使下列职责:

  (一)受理新建、扩建、迁建单位的污废水排放接管的申请,进行审批。

  (二)核发《排水许可证》。

  (三)对排放单位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检查、监测和控制。

  (四)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必须向市排水处申请《排水许可证》。市排水处根据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设计容量、水质标准、运行安全等情况核发《排水许可证》。

  凡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不再申请《*市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证》。

  第十九条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申请《排水许可证》时须持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平面图和所在范围的五百分之一的城市地下管线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数据。

  (三)排放污废水的水质、水量数据;污废水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和效果说明。

  第二十条《排水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须根据《排水许可证》所列内容,向市排水处申报上一年使用情况。

  领取《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必须在有效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办理新的《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新建、扩建、迁建单位,须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有关设计资料向市排水处办理接管手续。市排水处应当在20天内审批完毕,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建设部《污水排放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合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废水或者医院排放污废水的,除遵守《排放标准》外,还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市排水处可以对排放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排放单位必须接受监测。

  第二十五条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水质以市排水处检测的数据为准。水质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用户应当按《*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市城市排水收费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收费所)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第二十八条排水费按实际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深井水、自备水源)的90%计征。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水蒸发量大的企业,可以提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等有关资料,经市收费所核定后,按扣除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后的用水量征收排水费。

  第二十九条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必须向市收费所申报上一年用水总量;用水量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市收费所确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强行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二)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损于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关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三)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四)未设置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设置格栅排放污废水,造成长江排放管及上升管喷头堵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负责疏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以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排放单位未办理接管手续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将管道接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单位所持的《排水许可证》逾期未申报、更换的,责令其限期补办,予以警告;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中水温、PH值及其中悬浮物、硫化物、易沉固体物、石油类、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质指标超过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单位排放污废水,直接突发损坏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者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3倍计征排水费;对屡催不缴的,市排水处可以停止其使用合流污水治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市排水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水务局、市排水处对违反本办法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排放单位承担的化验费、赔偿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排水处缴纳。

  被处罚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市排水处缴纳罚款。

  市排水处收到罚款后应当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处理污水的办法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保障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广安境内江河流域及饮用水源,防止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配套管网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负责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改部门负责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及报批等相关工作,研究制定乡镇生活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加强价格监管。

  第六条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划选址、建设和运行的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制定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编制资金年度预算,做好资金筹措和监管工作。

  第八条环保部门负责乡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建成后的环保验收和运营监测监督工作,依法查处超标排放污水行为。

  第九条国土、监察、审计、水务、畜牧、农业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能职责做好建设用地保障、资金使用监管、工程审计、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养殖场污染物处理、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三章规划建设

  第十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应遵循“三优先”原则,即:优先大场镇、优先污染重的乡镇、优先涉及饮用水源保护的乡镇,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乡镇场镇常住人口达1万人以上的应当建1座污水处理厂;乡镇场镇常住人口在1万人以下的应当建1座污水处理站。场镇常住人口在0.3万人以上的乡镇污水处理站应当具有好氧生物处理工艺。

  第十二条全市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及污水管网在20xx年底前应实现全覆盖,场镇生活污水收集率达85%以上,生活污水处理率和达标率达90%以上。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站)设计处理规模(吨/日)应当大于场镇常住人口×100升(人均用水量)×0.8(排水系数),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应当适量增大设计处理规模。

  第十四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污水处理工艺和规模应当综合考虑乡镇场镇建设规划、人口、财力等因素。

  第十五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模式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不同的建设模式,依照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项目审批方式。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可行性研究,组织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水土保持方案和防洪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批。

  第十七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环保部门应确定3—5种成熟工艺供各地选择。

  第十八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乡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将雨污分流纳入城镇规划,做到同规划、同建设、同验收。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施工监督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竣工后,应当在住建、环保、水务等相关部门参与下组织竣工初验后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经环保部门监测合格后,申请综合验收。

  第四章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运行管理人员须经住建和环保部门组织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二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时向住建、环保部门报送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及日常维护等相关统计报表和进出口水质监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乡镇污水处理厂(站)的日常运行管理,采取适合本地实际的运行模式。

  第二十四条环保、水务部门应当核定污水处理厂(站)所在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纳污总量,对乡镇污水处理厂(站)进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分析和监督。处理后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xx)一级B标及以上标准。

  第二十五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建成后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检修、维护或突发事故等确需停运的,需及时向住建、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采取措施抢修并恢复正常运行。

  第五章资金及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应建立“向上争取、民间吸纳、县乡自筹”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第二十七条区市县、园区发改部门应会同财政、住建、环保、水利、国土、农业、畜牧等部门,积极向中、省争取各种专项资金。

  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应纳入财政预算,每年从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5%、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提取15%,用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

  区市县、园区发改部门应核定乡镇生活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从场镇居民水费中适当收取生活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费收取实行代收制,由供水企业收取水费时代收。代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足额征收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在收费次月15日前,将污水处理费全额划转到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根据住建部门核实的污水进水总量、污水处理数量(含污泥量)及环保部门认定的污水处理质量(含污泥处理质量),按发改部门核定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拨付乡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运营单位。

  第三十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严禁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财政、发改、审计和住建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将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民生工程,实行“以奖代补”政策,对污水处理项目建设进度快、效果好的地方给予一定奖励补助。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对未完成当年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任务的,扣减区市县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当年目标考核分,并约谈区市县政府和园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对擅自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责令立即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对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运行监管不到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处理污水的办法6

  第一条为改善我市环境质量,加大污水治理力度,促进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物价局负责制定和调整全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以及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补偿标准;对市内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营成本进行监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资金和票据管理。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业务指导和稽查工作;对排水户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核准和监督;核定全市自备水源排水户所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会同市财政局做好全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专项使用与监管。

  各镇(街)、各园区水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稽查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全市辖区范围内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排水户免征污水处理费:

  (一)消防救火性质用水的;

  (二)本市户籍的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含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本市户籍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五保户、低保对象;

  (三)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且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而直接排入珠江口或狮子洋的;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应缴纳污水排污费,且未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

  第五条符合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条件的排水户,凭当地民政部门发放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和出具的有效证明办理免征手续,并由代收部门(供水企业)报市水务局备案;符合第四条第(三)、(四)项所列条件的排水户,先由市环保局、市水务局提出意见,经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核后可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各类排水户的污水处理量按如下方法计量:

  (一)使用自来水的排水户按用水量的90%计取污水处理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按如下三类情况计量:

  1安装有取水量实时监控系统的,按取水量的90%计取污水处理量。

  2未安装取水量实时监控系统,但安装有合格取水计量设施的,按水务部门根据计量设施核实取水量的90%计取污水处理量。

  3既未安装有取水量实时监控系统,也未安装有合格取水计量设施或设施运行不正常的,按日最大取水能力(取水设备铭牌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或《取水许可证》许可取水量日平均)核定取水量的90%计取污水处理量。

  (三)产品以水为原料(如饮料、啤酒、纯净水等企业)和生产过程中水蒸发量大的,其排水量按核定“计征比例”的取水量计取污水处理量。具体核定方法由市水务局会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全市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局及各镇街水务管理部门委托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全市自备水源排水户所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局负责核定,各镇(街)、各园区水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自备水源排水户的征收工作,并按月发出《缴款通知书》,排水户可到所属地的供水企业缴交或到银行办理自动托收手续。

  第九条市水务局及各镇(街)、各园区水务管理部门为污水处理费的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必须填写《东莞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申请表》,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加具意见,到市物价局申领有关收费证明。代收单位应当先取得执收单位的书面委托,再按照上述程序申领收费证明。执收单位或代收单位必须实行亮证收费和收费公示。

  第十条污水处理费须严格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对于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环保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实行统一征收,全额上缴,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等,严禁截留、挪用。市水务局应根据各污水处理厂的年污水处理量和中标基价,或根据市物价局按保本微利原则核定的污水处理补偿标准,编制污水处理费的年度收支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编入当年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市、镇财政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营费用的支付方式:

  (一)对市区(含莞城、东城、南城)、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门港开发区以及东莞生态园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局会同市财政局专项全额用于上述区域的污水处理设施(不含排水户自备的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网维护和项目建设等支出。

  (二)对其他镇街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实行全额上缴,市、镇五五分成,市分成部分由市水务局会同市财政局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全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网维护、项目建设等支出;各镇街分成部分的污水处理费由镇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镇污水处理设施(不含排水户自备的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网维护、项目建设等支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对欠缴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参照欠缴水费应交滞纳金标准加收滞纳金。征收部门应及时追缴污水处理费,可通过建立并公布信用记录、媒体曝光等措施加强对欠费行为的处理。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费票据,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各供水企业具体缴款时间、缴款模式以及相关资料报送等操作流程,由市水务局会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代收单位在收取污水处理费过程中,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单位在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会市水务局核拨。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按核准的年度预算执行,并接受市财政局、物价局、审计局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务局根据各自职能,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4月30日。20xx年11月20日印发的《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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