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管理制度

时间:2025-11-27 19:50:58 好文 我要投稿

(优秀)租赁管理制度

  在不断进步的社会中,我们可以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好的制度可使各项工作按计划按要求达到预计目标。那么你真正懂得怎么制定制度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租赁管理制度,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优秀)租赁管理制度

租赁管理制度1

  一、总则

  随着我社发展的需要和出版社规模的逐渐扩大,我社每年都有新招聘进来的年轻编辑,其中一部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解决个人住房问题,为解决这部分编辑(单身编辑)过渡住宿问题和我社多余房屋的对外租赁问题特制订本制度。

  二、管理机构

  由社综合办公室进行租赁合同的审核,后勤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管理,具体分工如下:

  主任:负责全面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副主任:在主任的领导下,负责直接管理工作;

  成员:负责房屋租赁日常管理工作;

  三、管理条例

  (一)、对本单位职工的房屋租赁管理

  1、申请租用宿舍的个人必须是我社的正式职工;

  2、申请人必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租赁

  ①申请人到后勤服务中心房屋租赁管理员处领取《房屋租赁审批登记表》;

  ②由向本人所属部门领导签署意见;

  ③由人事部门领导签署意见;

  ④由后勤服务中心核批并报分管领导批准后才可租用指定住房;

  ⑤后勤服务中心房屋租赁管理员,根据实际情况作住房安排,经申请人认可,管理员会同申请人查验房内设备设施,水、电表初始数据并经申请人签字后,管理员将房屋钥匙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即成为合法的房屋租赁人;

  ⑥申请表格及住房安排登记,按标准表格填写;(表格见后附:房屋租赁审批登记表)

  3、租赁期间,租赁人有义务保护房屋内设备、设施的完整,如有损坏,由租赁人照价赔偿;

  4、租赁人租住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由其自身负责;

  5、租金按月收取,租金构成如下:

  房屋月租金额=(元/月·?O)×房屋建筑面积(?O)

  水电费按每月实时发生费用记取;

  6、支付方式:

  后勤服务中心管理员每季度按时抄报水电表数据、计算费用及房屋租金,造表报社计财处,由计财处从各租赁人的工资中扣除;

  7、退房手续:

  租赁人退房时,租赁人需会同后勤服务中心管理员对室内设备、设施进行清点,如有损坏必须照价赔偿,结清租金及损坏物品赔偿金并将房屋钥匙退还管理员后,房屋租赁关系正常终止。

  8、严禁租赁人将其租住的房屋转租、借用他人,否则:房屋基本租金按20元/月平方米收取,报社财务处从租赁人工资中按月扣出。

  9、本条例由后勤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二)、对外单位人员的房屋租赁管理

  1、后勤服务中心与房屋承租人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当事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的号码或者名称及地址;

  (2)房屋所有权证号、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3)房屋用途;

  (4)租赁期限;

  (5)租金、物业、供热、水、电、气等费用数额及交付方式;

  (6)房屋维修责任;

  (7)装修的约定;

  (8)转租的约定;

  (9)解除合同的条件;

  (10)违约责任;

  (11)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2、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件、流动人口无《暂住证明》的个人出租房屋;

  (2)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3)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4)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5)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3、房屋承租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1)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及环境保护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2)不得利用居住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3)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4)主动向承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婚育证明》;

  (5)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

  (6)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居)住登记手续。

  4、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1)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2)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结构的;(3)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4)违反约定逾期一个月不交租金的;(5)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5、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条件:

  (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2)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设施;

  (3)租赁房屋用途;

  (4)租赁期限;

  (5)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6)房屋维修的约定;

  (7)违约责任;

  (8)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1)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

  (2)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3)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7、其他租赁规定

  (1)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潢、装修,影响房屋结构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建设、妨碍公共利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2)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承租人需要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由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转租人与受转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对出租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4)租赁期间,因房屋及其设施出现破损而影响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破损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通知后不及时维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维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租赁期届满,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5)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并有权拒绝交付超过约定数额的租金。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承租房屋的使用权的,不免除其交付租金的义务。

  (6)租赁期满,承租人应按期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7)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租赁管理制度2

  安全责任制:

  安全是关系到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大事,为了加强机动车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消除各种隐患,防止行车事故的发生,提高运输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本公司(办事处)的用车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本公司(办事处)属下各安全管理部门及所有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守法经营,落实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组织学习安全知识,最大限度地控制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2.道路营运经营者负责经营许可范围内的安全工作,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安全工作负总责。

  3.驾驶人员必须符合道路营运经营条件,并与驾驶员签订安全责任书,将责任书内容分解到每个工作环节和工作岗位,职责明确,责任分清,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

  4.积极参与各项安全活动,设立安全专项经费,保证安全工作的开展。

  5.落实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6.建立营运车辆维护、检修工作制度,督促车辆按时做好综合性能检测及二级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管理机构及工作职责:

  安全第一负责人(道路营运经营者)主要工作职责:

  1.宣传和贯彻政府颁布的安全法规、条例、规定,并组织各项活动、技术培训。

  2.根据上级要求和实际制订的安全工作计划和有关管理措施,修订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考核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3.组织召开安全会议,总结、分析各阶段的安全情况,并针对存在问题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安全第二负责人(项目经理)主要工作职责:

  1.布置和检查公司(办事处)各部门工作人员的安全学习。

  2.负责督促驾驶员的安全考核、培训及安全奖罚,参与公司重大项目、交通事故的调处及善后工作。

  3.参与督促机动车和驾驶员的建档管理以及有关牌证的换发、年检审业务的组织、管理事项,并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统计和各阶段工作总结。

  驾驶员的岗位职责(督促):

  1.遵守交通法规和操作程序,抵制违章行为,维护交通秩序,确保安全行车。

  2.积极参加各项学习活动,提高安全行车意识和技术水平。

租赁管理制度3

  一、工作程序

  维护保养人员对收回的车辆经检查、维修、维护、保养后符合待租条件,由维护保养人员签发,租赁部签收《车辆待租合格通知单》——向客户介绍车辆情况、租车条件、所需手续和其它要求——查验客户(或担保人)租车手续——客户试驾——现场查看客户(或担保人)房屋或其它财产——签订租车合同——收取客户预付租金和违章保证金——验车、填写《汽车检验单》——向客户交待车辆行车操作注意事项——放车

  二、工作内容

  1、租赁部收回车辆后,通知保险部维护保养人员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和维修、维护、保养及清洁。符合待租条件后,由维护保养人员签发《车辆待租合格通知单》,租赁部签收后方可对外出租。下班期间收车后又继续出租的车辆,由收车人负责检查车况,履行和承担维护保养人员工作和责任。

  2、介绍情况

  租车前,租赁部应主动详细向客户介绍车辆情况、租车条件、租车价格、公里和时间限制、所需手续、租车合同条款主要内容和其它租车须知,以及我方提供的相关服务。让客户明明白白消费、放放心心租车。

  3、租车手续

  个人租车,需提供客户本人有效身份证、驾驶证、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原件。单位租车,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委托书和驾驶员驾驶证原件。公司留存所有手续复印件一份。

  4、客户试车

  租赁部应主动邀请客人试驾,利用此机会可以观察客户驾驶技术的熟练程度。以此确定是否租车。如果客户驾驶技术轻差,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应要求客人提供驾驶技术熟悉的驾驶员陪驾,方可租车。

  5、现场查看

  租赁部应跟随客户现场查看客户房屋或其它财产,观察和了解客户相关信息,仔细核对房屋或其它财产所有权属证书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包括所有权人姓名、财产地址、楼层、单元、门号等。有产权争议或被抵押的财产不得租车。

  6、签订合同

  签订合同前,应主动提醒客户认真阅读《租车合同》条款,耐心做好合同条款解释工作。填写合同时,应如实填写车辆型号、车辆号牌、租车价格、起租时间、租前累计公里数、预收款和保证金金额以及预租天数等内容。要求客户和担保人本人亲自签名,并如实填写家庭常住地址、工作单位、电话号码等相关信息。合同一式三份,公司办公室、租赁部和客户各执一份。

  7、收取租金预付款和违章保证金

  客户租车前,必须交纳租金预付款和违章保证金。租金预付款金额,按照客户租车天数和租车单价,确定预收金额。违章保证金每次每车预收500元以上。预收款由公司出纳直接向客户足额收取,出据收款凭证。特殊情况租赁部在外交接车收取的客户预付款和保证金,应在当天交付公司财务,公司财务出据收款凭证。

  8、交车验车

  租赁部凭《车辆待租合格通知单》在公司办公室领取车钥匙,填写《放车、收车登记表》。租赁部交车验车时,应与客户一道,当面检查车辆外观是否有损伤;转向系统、刹车系统、润滑系统、冷却液、轮胎、车外灯光、各种指示灯、仪表显示、空调、音响、导航仪、倒车雷达、车窗门锁和遥控、雨刮器、引擎盖、油箱盖、后背箱等是否正常。验车后,应逐项填写《汽车检验单》一式三份,客户和租赁部各执一份,交公司财务部门一份结算使用。

  9、向客户交待车辆行车操作注意事项

  根据所租车辆性能和特点,租赁部应主动向客户讲解操作方法和注意事项,指导客户正确使用操作车辆。避免造成人为车辆损坏。同时要求客户:随时保持通讯畅通。租车期间,超过两日以上无法联系,我方将引起高度重视,查看监控,了解情况,作出应对。

  三、租车期间工作内容

  一、工作程序

  监控车辆——回访客户——处理车辆故障或事故或租车异常情况——了解租期届满客户还车时间——催收超期和续租客户租金

  二、工作内容

  (一)、租赁部应严密监控和掌握所租车辆租用和运行状况,与客户随时保持通讯联络,主动询问客户用车情况,帮助客户解决租车期间遇到的疑难问题和困难,保证客户安全、顺利用车。

  (二)租车期间,一旦发现所租车辆运行异常,即车辆停驶三天以上,或两天以上无法与客户取得联系,租赁部应引起高度重视,通过监控跟踪,现场查看,调查了解等方式,弄清真-象实情。若异常属实,应立即报告公司领导,根据公司指示和布暑,会同公司保险部一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应对。

  (三)、所租车辆发生机械故障或交通事故处理

  1、在离市区20公里以内,租赁部应立即赶赴现场处理,需修理人员现场修理的,马上通知修理人员到场修理;需运回指定厂家修理的,通知修车厂拖车。

  2、在离市区20公里以外50公里以内的,通过电话联系,向客户仔细了解情况,正确判断故障原因和故障起因。为了节约路途费用,修车费在800元以内的,可委托客户就地修车,要求客户现场监督修车,更换配件和修车费用需我方确认。要求客户尽可能开据付款凭证随旧配件一并带回。便于还车费用结算时,判断故障起因,明确责任。修车费用超过800以上,租赁部和保险部应赶到现场,了解情况,确需运回德阳指定厂家修理的,通知厂家拖车。属客户全部或部分人为原因造成的'车辆故障,应现场明确责任,现场收取修车费预收款,结算时,多退少补。

  3、所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车辆损失,租赁部应首先弄清情况,轻微交通事故,在外地,原则上由客户自行处理,在市区内,应客户要求,我方应当现场协助处理。发生较大交通事故,租赁部和保险部人员应立场到场施救,协助客户处理相关事宜。事故车辆应尽量运回公司指定厂家修复。因客户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依照租车合同相关规定,及时解决和落实客户损失赔偿事宜,由租赁部、保险部与客人共同协商一致后,报公司领导同意,确定损失赔偿方案,能当场确定损失赔偿金额的,应尽量与客户当场了结。并签订损失赔偿协议。尽可能现场结清全部费用,或收取客户部分损失赔偿金。剩余欠款,限期付清。现场不能确定损失赔偿金额时,应向客户收取不低于预计金额的60%损失赔偿金预付款。待相关情况明朗后再向客户索赔全部损失费用。

  (四),客户租车期限届满,租赁部应提前主动与客户联系,了解和掌握客户还车时间,以便安排后期租车。对逾期或续租客户,应准确计算出客户预付金余额,若不足以弥补超期或续租天数租金,应在客户还车前,及时催收欠缴租金。欠费超过500元,限期不补交或续交的,应强行收车。以免给公司造成更大经济损失。

  四、收车后工作内容

  一、工作程序

  收回行驶证、车钥匙——检查验收车辆——填写《收车验收单》和《租车合同》对应项目内容——处理车损赔偿等事宜——向公司办公室递交《租车合同》、向财务部门递交《收车验收单》——办公室、财务部共同核实后办理租车费用结算

  二、工作内容

  (一)、验车、收车

  1、客户还车时,租赁部收回车钥匙、行驶证和车内临时配置物品,查看和记录客户租车行驶里程数和还车时间。对照交车时填写的《汽车检验单》验车记录,逐项核对,仔细全面检查车况和随车工具,如实填写《租车合同》和《汽车检验单》对应项目内容,及时通知公司财务办理费用结算手续。

  2、租赁部收车后,及时将车开回公司,车钥匙交公司办公室保管,填写《放车、收车登记表》,终止租车时间。同时,将收车验收时和客户反映的车况问题告知公司维护保养人员,经维护保养人员检查和维修、维护、保养和清洁,符合待租条件后,维护保养人员签发,租赁部签收《车辆待租合格通知单》。维护保养人员负责将车辆集中统一停放于公司门前待租,放置租车标志牌。

  (二)、赔偿

  收车时,车辆损伤或车内物品丢失,租赁部应通知保险部现场处理:

  1、丢失的物品:照价赔偿。

  2、车辆损失赔偿:

  ①客户全额自负:由租赁部和保险部根据损伤情况,合理确定车辆修复费用金额,填写《客户车损赔和其它费用结算单偿单》客户、保险部、租赁部分别签字认可。交财务部作为结算依据。当场结清。

  ②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伤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用,客户提供相关理赔资料。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客户自负。同时,客户承担所租车辆保险费总额的10%补偿金,作为所租车辆下一年度购买保险时保险费增加金额。确定客户损失赔偿和保险费补偿金后,填写《客户车损和其它费用赔偿结算单》客户、保险部、租赁部分别签字认可,交公司财务部作为结算依据。当场结清。

  ③因客户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坏其修车期间车辆停驶损失费由客户赔偿,保险部根据所需修车时间确定赔偿天数和赔偿金额。随租金和赔偿款一并结算。

  (三)、结算

  租赁部收车验收后,当场计算出客户租车天数(含车辆损坏修复停驶时间)和应付租金金额(含超时超公里加收金额)及其它应收费用。将数据填写在《租车合同》和《汽车检验单》对应项目内容中,经客户签名确认后《租车合同》交公司办公室存档一份,《汽车检验单》交公司财务作为结算依据。公司办公室对《租车合同》和《汽车检验单》与《放车、收车登记表》进行核对,签署核实结论,财务部根据办公室核实结果,当场与客户办理租车费用结算,除预留客户交纳的租车违章保证金外,结清全部租金和其它应付费用,并出据收款凭证。未经公司领导批准,严禁客户欠款。否则,由租赁部和财务部负责催收。造成欠款无法收回,由租赁部和财务部有关人员负责赔偿。

  五、违章信息查询和处理

  一、工作程序

  车管所或电脑查询——打印违章信息——填写客户违章登记表——通知客户限期处理——代行客户处理——向公司财务递交代行客户处理凭证——保证金保证期到期通知客户退款或结算

  二、工作内容

  (一)、租赁部负责客户租车违章信息查询,一旦发现客户租车违章(将违章信息打印成纸质,以便客户查阅),填写《客户违章登记表》并及时通知客户限期处理,超过5日客户未自行处理,租赁部根据客户违章罚款和相关费用金额,按照公司《借款和报销制度》在公司财务借款,代行客户处理违章事宜。凭违章处理罚款凭证,按公司《借款和报销制度》在公司财务部报销。客户还车前出现的违章,代行处理的违章罚款和相关费用,在租车结算时了结。还车后发现的违章,代行处理的违章罚款和相关费用,在客户保证金中扣出。

  (二)、客户违章保证金保证期满一个月,租赁部应在期满当日通知客户前来公司财务办理保证金退付事宜。在退还客户保证金时,公司财务部扣出公司代客户处理违章时支付的罚款和相关费用,多退少补。一次性结清。

  六、责任处罚

  本制度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 违反租车前工作内容和要求

  1、租车前未主动向客户介绍相关情况,还车时与客户发生纠纷,罚款50元;造成经济损失的罚款 100元;

  2、因租车手续不全或手续无效,罚款 100元;造成经济损失罚款200元;

  3、未指定客户正确使用操作车辆,客户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坏,罚款100元;

  4、签订合同不规范,漏填、误填、未填,罚款50元;造成经济损失罚款200元;

  5、未收或少收预付款和保证金,罚款100元;造成经济损失罚款200元;

  6、无《车辆待租合格通知单》发放车钥匙租车,分别处办公室和租赁部责任人罚款各100元;造成车辆租用期间出现车辆故障,影响客户使用,受到客户投诉,罚款各200元;造成经济损失,罚款各300元

  7、维护保养人员未履行车辆检查、维修、维护、保养责任,影响租车,罚款200元

  8、交车时,未认真检查交接车辆,《汽车检验单》内容漏填、误填,客户还车时,发生纠纷,罚款50元;造成经济损失,罚款100 元;

  9、交车时未发现车辆安全隐患和故障,造成客户租车期间发生车辆故障或交通事故,分别处维护保养人员和交车检查人员罚款各100元;造成经济损失,罚款各200元;

  10、维护保养人员未通知美车部清洁车辆,影响租车,罚款50元;

  11、美车部接维护保养人员通知后,未及时清洁车辆,影响租车,罚款50元;

  (二)违反租车期间工作内容和要求

  1、未主动与客户保持联系,帮助客户排忧解难,受到客户投诉,罚款50元;

  2、未及时发现租车情况异常,廷误收车时间或造成经济损失,罚款200元;

  3、所租车辆发生机械故障或车辆损坏,未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影响客户用车,受到客户投诉,罚款100元;客户私自在外修车,造成修车费用增加或出现修车质量问题,罚款200元;

  4、处理客户车辆损失赔偿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客户拖延、拒赔,造成经济损失,罚款100元;

  5、催收客户欠款不及时,造成欠款无法收回,罚款200元

  6、与客户串通或私自挪用、截留或多收少交赔偿金,一经发现,除退出所有款项外,另罚款200元;达到犯罪金额,公司将追究法律责任。

  7、客户超出预租时间未及时催收客户续租租金,导致客户欠费,由租赁部负责催收;造成经济损失,罚款200元;

  (三)违反收车后工作内容和要求

  1、未收行驶证,影响租车,罚款50元;

  2、车内工具、配置物品丢失或车辆损坏,未收取客户赔偿款,罚款200元;

  3、、未按公司指定位置停车或未放置租车标志牌或未主动将车钥匙交办公室保管,罚款100元;

  4、未通知公司相关部门人员洗车或检查维修、维护、保养等,罚款100元;

  5、贪污、挪用租车租金,一经发现,除退出所有款项外,另处罚款500元。达到犯罪金额,公司将追究法律责任。

  5、未收取或私自截留、挪用、贪污客户超时或超公里数租金或保险理赔补偿金,一经发现,除退出截留、挪用款项外 ,另罚款200元;

  6、未及时查询客户违章信息并通知客户处理、或受客户委托或公司安排,造成违章处理困难或影响公司车辆年审或过户,罚款100元;造成经济损失,罚款200元 ;

  7、未办理租车手续或未经公司领导批准,私自用车,未主动缴纳租车费,一经发现,除补交租车费外,罚款200元;

  8、客户保证金保证期到期,未主动提前通知客户办理退款事宜,受到客户投诉,罚款100元;

  9、以上处理和罚款,由公司办公室监督执行,财务部门凭办公室开据的罚款通知单,责任人当月工资中扣出,不足部分,由责任人现金支付,当月罚款,当月了清。

租赁管理制度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活动,是指单位在保证其行政职能正常履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将本单位所有的空余房屋、场地对外出租,以取得资产收益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以及由区财政供给经费的社会团体。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管理上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一)区财政局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事宜,负责审批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出租事项,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二)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房屋出租事项,监督、指导本部门所属单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房屋出租收入,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单位房屋出租的管理工作。

  (三) 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房屋出租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房屋出租收入。

  第五条 以下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暂不适用本办法:

  (一)为本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国有房产;

  (二)居住性的政府直管公房;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租(借)给区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国有房产。

  以上(一)、(二)种情况,租金收取按区建设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合理制订招租方案。并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在单位内进行公示。

  招租方案主要包括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出租方式、出租期限、出租起始价(底价)、允许或限制经营的范围以及其它特别约定条款等内容。

  房屋出租单位应通过调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开招租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确定公开招租的底价。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必须事先报区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

  第八条 办理报批手续应提交的材料及程序:

  (一)拟出租单位向主管部门上报房屋出租的.书面申请报告、《路桥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申报表》和招租方案,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的需提供评估报告;

  (二)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区财政部门申报;

  (三)区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批复,经批准后送至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公开招租。

  第九条 房屋集中招租时间定于每年的1月、5月、9月份,行政事业单位须分别在每年的12月、4月、8月份前按第八条规定将材料报送区政府采购中心。12月份申报次年2月至5月份到期或新出租的资产;4月份申报6月至9月份到期或新出租的资产;8月份申报10月至次年1月份到期或新出租的资产。到期重新招租的,出租单位应于租期届满前4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租人到期重新招租等事项。

  第十条 房屋出租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经公开招租报名少于二人的或不具备公开竞价条件、不宜公开竞价的,出租单位需以正式书面文件形式向其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核准并经区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协议出租。

  第十一条 区政府采购中心是公开招租活动的统一交易平台,房屋招租信息要通过区政府的网站、新闻媒体、张榜公布等形式对外公开发布,发布的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区监察局、区财政局、房屋出租单位及主管部门要派员现场监督公开招租全过程。

  第十三条 公开招租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对原承租者给予优先。公开竞租流拍的,允许房屋出租单位自流拍之日起3个月内,以不低于竞租起始为条件协议出租,超出期限的,重新组织公开竞租。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统一使用《路桥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合同书》文本。

  第十五条 招租结束后,房屋出租单位将房屋租赁合同、税费租金缴纳凭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上报主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租金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租单位应按租金收入的税后金额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区财政部门对上缴的租金收入按全额拨款单位80%,差额拨款单位90%,自收自支单位、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100%的比例补助给房屋出租单位,用于补充办公经费不足、房屋修缮及事业发展经费等需求。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的租赁期应根据行业和房屋性质的不同合理确定,首次签约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对出租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装潢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等情况特殊的房屋出租,确需延长租赁时间的,应经出租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租赁采取先缴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一般每一年或半年提前收取。

  第二十条 出租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房屋出租管理制度。房屋出租单位要有专人负责管理此项工作,建立房屋出租管理台帐。若遇欠费、转租、损坏房屋结构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等情况,应及时向单位领导反映,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办公用房使用标准,提高办公用房使用效益。对各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办公用房,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 每年年度终了之后1个月内,单位应将本年度的房屋出租及闲置情况,上报其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区财政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要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工作,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督促房屋出租单位进行纠正和补救,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在检查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出租的房屋,允许维持原租约直至租赁期届满。有关出租单位应向区财政部门补报《路桥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备案表》,并将租赁合同(协议)向区财政部门备案,以后收取的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上缴财政专户。本办法发布后,新办租赁或租赁期满后重新办理房屋出租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重点工程指挥部(管委会)以及下属企事业单位、各投融资性公司的房屋出租应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租赁管理制度5

  1、目的

  本程序明确规定了本公司与客户签定租赁合同和退伙的有关事宜,以保证满足客户的需求。

  2、使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经营部关于物业租赁合同的签定和退房。

  3、相关标准要素

  gb/t19002-iso90024.3 合同评审

  4、相关文件

  4.1cpm-op-006物业的供电管理

  4.2cpm-op-007物业的供水管理

  4.3cpm-op-009物业的消防管理

  4.4cpm-op-017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

  4.5cpm-op-038物业装修管理

  5、职责

  5.1经营部负责与客户联系,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合同评审活动。

  5.2经营部与客户签定租赁合同,并协调客户与其它部门的关系。

  5.3消防治安部负责消防审批及处理消防事项。

  5.4物业管理部及管理处负责房产交接及日常服务。

  5.5财务部负责各项费用的收取和退还押金。

  6、实施程序

  6.1房产租赁需求信息的接受

  6.1.1经营部负责房产租赁需求信息的接受,分两种方式处理需求信息。

  6.1.2客户来电咨询房产情况,由房产管理员或经理负责接听并向客户介绍情况,对需预租房产的客户将情况登记在客户情况登记表中,及时跟踪。

  6.1.3客户上门咨询房产情况,由房产管理员或经理负责解答客户需了解的房产情况,对认为有必要的客户进行登记并跟踪处理。

  6.2住宅房产的租赁

  6.2.1经营部负责向客户介绍公司情况、房产使用条件、租赁价格。

  6.2.2经营部负责了解客户情况,及其具体内容证明材料,材料包括: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

  6.2.3其它实施程序参照6.1维修安装服务。各管理处负责带客户实地看房,并解答客户提出的有关管理要求。

  6.2.4根据客户提出的租赁要求,经营部负责核实本公司是否具备能力报经理批准。

  6.2.5经营部负责与客户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并开具收费通知单。

  6.2.6财务部根据经营部开具的收费通知单计收费用。

  6.3住宅房产的入伙

  6.3.1客户在租赁合同签定后,经营部负责开具租房交接单。

  6.3.2管理处根据经营部开具的租房交接单逐项进行交接。

  6.3.3管理处各项交接完毕后,管理处负责人与客户分别在房屋租赁通知单上签字。(各管理处应根据具体管理要求,向客户明确租房管理规定)

  6.3.4管理处交付房屋钥匙给客户,收取钥匙押金并把客户信息登记输入电脑,同时为客户办理住宿卡。

  6.3.5对需装修的客户,按程序文件cpm-op-038执行。

  6.4商业办公和工业房产的租赁

  6.4.1经营部认真向客户介绍公司情况、房产使用条件、租赁价格。

  6.4.2经营部向客户了解其情况,并请其出示具体证明材料,具体材料包括: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

  6.4.3经营部会同管理处带客户实地看房,解答客户提出的有关管理要求,并记录在客户情况登记表中。

  6.4.4经营部负责解答客户提出的租赁要求,并商谈大致意向。

  6.4.5经营部如认为必要,负责组织机电工程部、消防治安部、物业 管理部进行合同评审,并作记录,同时将评审记录报总经理、总工程师批准。

  6.4.6经营部将各部门提出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双方协商确定后,经营部负责与客户签订正式租赁合同。

  6.4.7财务部根据经营部开具的收费通知单计收费用并办理有关交接手续。

  6.4.8管理处根据经营部开具的房屋租赁通知单办理入伙手续。

  6.5商业客户的入伙

  6.5.1管理处按上述6.3.2、6.3.3、6.3.4办理有关手续。

  6.5.2对需求装修的`客户,按程序文件cpm-op-038执行。

  6.5.3客户需租用电话时,由经营部与客户签订电话使用协议,并开具押金收费通知单由财务部收取押金。经理部负责办理电话的开通、过户、移机等手续。

  6.6合同修改

  6.6.1当公司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更改合同时,经营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客户,并达成一致意见,得到客户书面确认。

  6.6.2当客户提出修改时,经营部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评审,以保证公司能力满足顾客提出的更改,并以书面形式对客户提出的修改进行确认。

  6.6.3合同的更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传递到各相关部门。

  6.7房产的退伙交接

  6.7.1客户提出退房申请,经营部在退房客户情况登记表进行登记。

  6.7.2管理处负责房产验收交接

  6.7.2.1管理处在客户搬迁清理完毕后,按房屋交接单逐项验收,损坏的项目及时与客户提出修复事宜或费用补偿。进行费用补偿时,管理处应收取费用并开具相应的单据。

  6.7.2.2在较大型的商业客户和工业客户退房时,由经营部组织机电工程部、消防治安部、物业管理部或沙河管理部联合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汇总至管理处,并将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意见记录在房产退房交接单备注栏中。

  6.7.2.3租用电话的客户退房时,管理处除负责2.1项外,还应检查租赁的电话线路是否可用,并通知经营部。

  6.7.2.4经理部负责客户的长话登记信息及长话费用清单或结止费用多少将信息反馈给经营部。

  6.7.3管理处各项验收无误后,管理处验收人与客户分别在房屋交接单签字,管理处应复写一份存档并通知经营部房屋验收完毕。

  6.7.4经营部负责计算客户的房屋交接单上的结止水电费、押金、租金并开具通知单与发票,通知财务部办理费用的结算。

  6.7.5财务部负责客户的结止水电费、押金、租金的收取与退还。

  7记录

  7.1租赁合同

  7.2客户情况登记表

  7.3房产租赁通知单

  7.4合同评审记录

  7.5房产退房交接单

  7.6退房客户情况登记表

租赁管理制度6

  1.0目的.

  规范停车场租赁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小区车辆交通安全。

  2.0适用范围:

  适用公司所辖物服中心停车场管理

  3.0停车场租赁、停租手续办理程序

  1、客户办理地下停车场租赁时,首先查看车位租赁登记本,请客户选择车位号。

  2、客户签定《车位租赁协议》、《停车场管理规定暨承诺本》。

  5、客户到财务稽核部交缴相关费用及签订银行托收协议。

  地库车位xx元/月露天车位xx元/月

  泊车证押金xx元/张

  小区外的租户需预交个xx月的押金

  6、凭收据办理泊车证,登记在《车位租赁登记本》上。

  5、签发服务作业单,挂车位牌。

  6、通知安管部领班签《车位更改记录》。

  7、物业部办理人员制作泊车证,签发车位更改记录单,通知财务部和安管部。

  8、通知客户去财务稽核部结清相关费用。

  9、签发服务作业单,领取车位牌。

  10、及时在车位租赁本上登记更改。

  11、其他规定参照租赁协议为准。

租赁管理制度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当依法纳税。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房管局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人防,税务,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房屋租赁服务站,配备专职协管员,负责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代征相关税费,统计房屋租赁信息,房屋租赁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危险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一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国土房管局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考使用;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参照房管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但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转租,预租)应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或房屋租赁服务站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出租人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六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转租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六)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证明;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市,区县国土房管局或房屋租赁服务站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出租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

  对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 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未及时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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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被委托人应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履行治安责任。

  (二)对承租人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督促承租的外地来京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五)对承租人进行经常性的遵纪守法宣传,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消防设施,并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的房屋全部或者部分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书面告知出租人;未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由受让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三十六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末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普通楼房地下室出租

  第三十七条 楼房地下室(含楼房半地下室)出租作为居住使用的,应当具备上下水,卫生间等必要的生活设施条件,且通风良好,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楼房地下室出租作为生产,经营使用的,水,电供应应当有保证,并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八条 楼房地下室的出租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租赁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在区,县国土房管局或当地房屋租赁服务站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

  第三十九条 楼房地下室的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中规定的准住人数,用途,出租楼房地下室;

  (二),定期对出租的楼房地下室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楼房地下室的使用安全。

  第四十条 楼房地下室的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申办有关证照;

  (二),不得擅自改变楼房地下室的使用性质,不得损坏,擅自拆改承租的楼房地下室,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楼房地下室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不得在楼房地下室内生产,储存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的物品。

  第八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成交额;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形式和标准;

  (三)合同的履行期限;

  (四)佣金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备案,以及其他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办理的手续。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与产权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第四十二条规定相关手续的办理责任方。

  房地产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应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银行签订租金委托收付协议,通过指定银行收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并做好信息统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出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房屋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整改,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对出租人未与公安机关签定《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xx, xx,xx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出租城镇地区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经规划部门依法检查处理并同意暂时保留使用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的有效期为一年。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仅为本条第一款所指房屋的租赁备案凭证,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本市对公有居住房屋和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租赁管理制度8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租赁管理制度9

  大市场项目商铺租赁管理规定

  一、业主在市场购买的`商铺,可以自用、自行出租或委托xx大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出租。

  二、业主如果委托物业公司出租在市场购买的商铺,需出示房产证或其它手续(如购房发票、买卖合同等),手续齐全方可办理有关委托租赁合同。

  三、业主如果自行出租在市场购买的商铺,必须先到物业公司市场管理部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业主如果中途违约,造成使用人经济损失由业主负责赔偿,与物业公司无关;如使用人中途违约,造成业主经济损失,则由物业公司扣除使用人保证金,以补偿业主损失。

  五、商铺使用人必须认真履行租赁合同,不能利用商铺进行非法活动。未经物业公司同意,不得将商铺转租、转借或者换房,否则,物业公司有权收回商铺的经营权。

  六、人在租赁期满时,须经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退房手续。

  七、租赁物业公司自有商铺经营须遵守租赁合同条款。

租赁管理制度10

  塔吊做为本公司大型机具,其租赁执行下列制度。

  一、塔吊原则上需保证本公司项目部租用,如已满足内部使用后方可对外租赁,租赁除正常交费外还需签定租赁合同。

  二、塔吊租赁原则上由公司生产副总统一安排,以便根据生产情况统筹安排。

  三、塔吊租赁需遵守的规则

  1、租赁方法

  项目部承接新项目时,需提前15天向公司生产副总提出申请,以便生产副总能够根据项目规模调派其相应规格、能够满足使用要求的塔吊。

  2、项目部承接项目后,公司只要有未出租的塔吊,项目部不准外租。

  3、租赁时间的计算

  自项目开工、塔吊安装试运行内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时间,截止时间以项目部提交报停申请经生产副总核实后签字之日止。

  4、租赁费用的计算

  租赁费用以公司规定的价格以日计算。

  5、租赁所包括的'费用

  (1)塔吊使用期间的租赁费。

  (2)塔吊接转发生的拆卸费、运往新栋号的运输费。

  (3)新栋号塔吊的安装费。

  (4)没有接转栋号拆除后运往大库的运费。或新栋号使用塔吊自大库运往新栋号的运费。

  6、维修配件及费用的承担

  (1)塔吊公司每年应对其进行正常的维修和保养,项目部在新项目使用前需对其运转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转入正常使用,租赁费用开始计算。

  (2)塔吊在开始使用后,如发生故障,大型机件的更换和维修费用由公司承担(指正常磨损、非塔司人为造成的损坏和维修费用,如项目部使用期间塔司违章作业和人为所造成的损坏不包括在内,界限200元以上,包括200元)小型配件的更换(指199.99元以下的,包括199.99元)由项目部自行更换,公司不承担所发生的费用。

  注:公司所承担的费用机械部门负责人必须经过调查,确实属正常磨损和非人为造成方可更换。

  (3)钢丝绳属正常消耗附件,更换钢丝绳所发生的费用由项目部自行承担。

  四、塔吊租赁其它规则

  1、项目部租赁塔吊期间需进行正常的维修及保养,严格执行国家《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20xx标准的有关规定和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规程》db13(j)45-20xx标准的有关规定。

  2、使(租)用塔吊严格按国家、省及地方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操作,禁止违章作业,如违反有关规程造成机械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和相关责任,一切经济损失均由项目部自行承担。

  3、项目部使租用塔吊所发生的费用(指租赁费,不包括安拆费、运费,安拆费和运费由项目部用现金自行支付)由转入公司项目工程款中扣回。外部租赁采取交押金和预付费的办法,租用期满后一次结清租赁费送交公司财务部。

租赁管理制度11

  第一条人力资源是企业的第一资源。为了规范本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从而达到高效使用人力资源,提高广州汽车租赁公司公司经营绩效之目的,根据国家《劳动法》和本公司《公司章程》以及政府有关法令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公司所有员工的任用、待遇、考核、奖惩、教育、解职等事项除另有规定者外,均依照本制度办理。

  第三条本公司设立综合管理部,统一负责公司的人事、劳资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司人力资源规划和管理制度,由总经理组织办公会根据公司长远规划目标制订,综合管理部负责管理制度的起草、董事会通过后组织执行。

  第五条公司年度增加员工广州汽车租赁公司计划由各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总经理会议研究决定后实施。增加员工计划应包括所需人才的专业、数量、文化程度、拟安排岗位等。

  第六条员工聘用批准权限: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主管、总工程师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批准;其他岗位人员由总经理批准。第八条由总经理任聘的人员分为两类:

  一、相对固定人员。包括:部门主管、总(副)监理工程师、行政人员,公司其他部门(及控股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届毕业生。

  二、临时聘用人员。各监理项目根据工作需要招聘的人员,各部门需要临时聘用的人员。

  三,对相对固定人员的聘用必须广州汽车租赁公司严格按计划实施,确实需改变计划时,须经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四,对相对固定人员的聘用,由人力资源部组织实施,用人部门参与,需要时可邀请其他相关部门领导参加,成立考核组。应聘人员必须满足岗位规范要求的基本条件,聘用人员前,应对应聘人员进行必要的考试、考核,综合管理部和用人部门(考核组)根据择取原则初步确定人选后,报广州汽车租赁公司总经理批准。

  五,临时聘用人员的聘用,由各部门(或项目)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申请,经总经理核准后。各部门、项目初步确定人选后,报总经理批准。

  六,受聘于公司的所有员工在报到前都必须体检。报到后一个月内,如发现患病不能从事正常的,经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材料,并报请总经理批准后予以辞退。

  七,聘用人员的劳动合同一律由综合管理部组织签订。相对固定人员一般首次合同期一年,劳动合同每次2~3年;工作满5年后,每次的合同期可3~5年。

  八,临时聘用人员的薪酬、等各种待遇以及扣款计算基数等,均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九,员工的工作岗位待遇等变动,以公司下达文件为准,公司文件作为合同变更的根本依据

  十,初次聘用的员工,自到岗之日起一律经试用期。试用期内,受聘员工与公司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书》。

  汽车租赁公司员工管理制度20xx—10—25 14:18 | #2楼

  门店职责

  负责汽车租赁的经营与管理工作,工作目标:“开拓市场、服务客户、规避风险、提高效益” 。工作内容:“解答咨询、接待客户、业务洽谈、资信审查、车辆收发、签订合同”以及租赁业务中涉及的财务收支结算及相关票据的保管、整理、上缴,协助营运管理部做好车辆保养维修、年度检查、事故处理、欠租追缴和保险理赔工作。

  门店经理职责

  1 、主持门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负责门店全部资产的安全;

  2 、制定门店工作计划和任务目标,监督检查各项工作执行和完成情况;

  3 、传达学习公司经营政策和会议精神,落实公司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

  4 、负责员工考勤,根据员工专业、能力和特长合理安排员工工作;

  5 、负责门店员工的纪律作风建设,检查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6 、加强员工服务意识和素质教育,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努力提高业务技能,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7 、按照公司要求,负责门店员工着装、环境卫生和防火、防盗工作;

  8 、根据门店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按照公司制定的考核标准定期对员工进行考核评议;

  9 、定期向营运管理部和财务部汇报门店工作完成情况,上报有关财务报表;

  10 、负责与公司有关部门协调欠租追缴、车辆收缴、违章处理等工作;

  11 、负责与公司有关部门协调车辆年度检验、保养维修、事故处理、保险理赔等工作;

  12 、负责门店周边地区客户开发和业务推广工作;

  13 、解决门店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协调门店与合作单位及其它有关主管部门的关系;

  14 、定期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和会议;

  15 、公司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门店业务职责

  1 、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努力提高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

  2 、按照公司规范的服务标准和要求,做好客户的接待工作,努力完成工作任务;

  3 、积极向客户宣传公司有关租赁政策,解答客户提出的相关问题;

  4 、保持门店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公司财物,保证公司财产安全;

  5 、负责客户身份证明及有关证件、资料的审核工作,负责会员申请和办理工作;

  6 、负责与客户查验车辆状况,核对车辆信息,办理车辆交接手续;

  7 、负责待租车辆的日常检查、维护和清洁工作,保证车辆完好、整洁;

  8 、负责停车场内的环境卫生,保证停车场干净整洁,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工作;

  9 、负责车损鉴定及相关费用的收缴工作;

  10 、负责每日车辆盘点和交接工作;

  11 、负责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各种单据、凭证、行驶证、养路费、钥匙等相关证件、物品、手续的管理工作,防止丢失和损毁;

  12 、熟练掌握租车规程,保证租赁信息和各种文件、报告、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及时整理上报公司有关部门;

  13 、做好财务收支、统计、结算、上缴和管理工作,防止出现差错和丢失;

  14 、定期检查办公设备运行情况,检查办公用品种类和数量,保证门店业务正常开展;

  15 、催收和办理有关欠租、欠费及保险理赔事宜;

  16 、协助公司有关部门督促检查车辆保养维修和事故处理事宜。

  汽车租赁公司员工管理制度20xx—10—25 18:55 | #3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发展多样化、差异性的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预约出租汽车的许可,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中注明,预约出租汽车的车身颜色和标识应当有所区别。

  第三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价器、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拒绝按规定接受刷卡付费的。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乘客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二)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预约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出租汽车;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三十条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只能通过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在规定的地点待客,不得巡游揽客。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四章运营保障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应当为进入服务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并综合考虑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确定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收费标准,并纳入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等方式保障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权。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规范内部收费行为,按规定合理收取费用,向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提供收费票据。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四十一条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网络约车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十四条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出租汽车配备的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进行回收处置。

  第四十五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六)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四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七)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三)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二)“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提供驾驶劳务,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者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

  (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四)“拒载”,是指在道路上空车待租状态下,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五)“绕道行驶”,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六)“议价”,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

  (七)“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租赁管理制度12

  为了加强汽车租赁公司的治理,提高公司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各职能部门和人员各尽其职,确保车辆的有效运作,制定本治理规定:

  一、行政治理

  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统筹协调公司日常的行政治理;员工的聘请、培训、考勤与薪资的汇总,统计,调档手续、档案治理、政审;签订劳动合同,参与人员评估考核;员工社会保险、劳保、福利工作;草拟各项制度规定并监视实施。

  (一)办公室日常行政治理:

  1、帮助领导安排好日常工作,办理日常行政事物,协调平衡公司各部门及社会有关部门的工作。

  2、准时收集、整理政府及行业的政策、法规。

  3、召集行政会议和组织传达上级机关下达的有关文件及有关会议精神。

  4、催促、检查、了解各部门对领导布置的工作落实状况。

  5、负责来往文件的登记、传阅、保管,并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好公司的各类文件。

  6、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准时向领导汇报,起到参谋的作用。

  7、负责公司证照的年检、审验。妥当保管和使用公司印鉴和各类证照。

  8、负责公司的人事治理(人事劳动合同、年检、人员聘请、录用、培训、解聘、员工绩效考核)、考勤的治理及工资单的制定。

  9、做好办公用品、电脑设备设施的打算选购登记维护治理,做好后勤效劳工作。

  10、做好广告宣传的接待、筹划。

  (二)劳动用工治理

  1、依据《人力资源掌握程序》办理职工的聘请、考勤、考核、评级、奖惩。

  2、贯彻执行《劳动法》,负责职工《劳动合同》签订与呈报工作。

  3、依据公司经营进展需要,负责人员的聘请、录用和员工的考勤工作。

4、准时办理上级主管部门及公司交办的事宜。

  5、负责做好公司职工调配,与上级人事、劳动部门协调搞好职工档案治理。

  6、做好企业职工的劳保、福利发放工作,负责企业职工缴交社会统筹和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治理工作,负责办理企业职工离退休手续。

  7、维护公司与职工和谐的.劳动关系,向职工宣传并落实公司的各项治理制度,参与调解劳动纠纷。

  8、有打算地组织职工参与公司举办的各项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培训方案、培训制度。

  二、财务治理

  财务部门负责资金统筹、使用、调拨,负责会计核算、财务治理、财务监控等方面工作。

  1、加强法纪观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认真履行和发挥财务监视职能。

  2、加强财务收支打算和用款打算的编制和考核,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不扩大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

  3、依据企业会计制度,设置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表,使用统一的会计科目。加强营收、本钱治理,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准时清理债权债务。

  4、认真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准确计收租车费用。组织对营收稽核抽查,正确核算业务收入,不乱收或擅自少收免收。要认真把握和审核费用开支,加强资金运作治理、掌握和监视。

  5、严格执行“三个每天”营收制度,确保营收款准时上缴。做好票证的领用和发领工作。严格执行业务人员在用票证限额,催促业务人员正确使用票证。

  6、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卡片,协作有关部门加强对专项物资的治理和核对,做到帐、卡、物、表四相符。

  7、严格贯彻执行现金治理制度,出纳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备用金保管人应定期清点核对库存现金,保证帐款相符。

  8、定期进展经济活动分析,供给真实牢靠的数据,参与本单位开发工程、重大投资等经济活动。

  9、负责缴纳相关税收及相关证照的办理及年检。

  10、每天核对保管收纳员交纳的营业收入。

  11、做好年度财务预算、财务决算工作。

  12、办好公司领导布置的其他工作。

  三、汽车租赁业务治理

  租赁营销部门负责统筹汽车租赁治理工作:包括车辆调派、带驾业务的安排、日常租赁治理工作,客户治理、跟踪效劳等。

  1、现金流水帐:记录具体的每日现金收取状况。

  2、对于自驾租车业务,认真填写《租车单》、《验车单》、《结算单》等。

  3、对于不使用租车合同的租车业务,如接机、带驾等,开据《派车单》,具体注明租金、行程、客户结算方式等。

  四、机务治理:

  机务部门负责小车的车选型、修理、施救、材料使用、检测等技术治理工作。

  (一)车选型选购、报牌等相关工作

  1、选购小车时,对小车适用性、牢靠性、经济性、安全性、修理方面、造型方面以及市场需求状况的综合考虑进展择优选购,合理配备车型。经技术探讨,选择拟购车型报总公司审批。

  2、接收车时应按合同和说明书的规定,比照配置清单进展验收,清点随车工具及附件。车投入前应进展一次全面检查,参照厂方说明书规定执行,严格执行走合期的各项规定,确保小车技术状况良好。并办理“三包”期内相关手续,以便机件早期损坏进展索赔。

  3、准时办理车上牌及相关证件。

  (二)小车治理验收人或驾驶员对承租人交车时的小车验收工作。

  1、检视发动机的机油、水是否正常,外观、内饰、灯光、雨刮、底盘、轮胎等是否完好。特别留意对轮胎状况的检查及胎号的核对。

  2、试车检查转向、制动、发动机、传动系统等状况是否存在特别现象。{汽车租赁公司规章制度}。

  3、小车返回交车时的油箱燃油量,应与发车前的油箱燃油量根本一致。

  4、视故障状况,必要时组织值班技术员、检验员等有关人员做好车辆损坏的鉴定与评估。

  5、随车证件应完好、齐全。

租赁管理制度13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的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权益,同时确保小区安全,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

  1.业主在出租房屋时,必须在一个月内与承租人一起到物业客服中心进行登记,并结算相关费用(如管理费、物业代收的`其他费用),办理相关手续。

  2.承租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并签署租赁合同。若发现承租人提供虚假信息或有违法犯罪记录,物业有权拒绝其入住。

  3.租赁期限应当明确,且不得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最长期限。租赁期满后,如需续租,应当提前一个月向物业提出申请。

  4.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小区规定,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干扰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

  5.物业有权对租赁房屋进行巡查和检查,如发现违规行为,有权要求承租人改正或终止租赁合同。

  6.租赁房屋的装修和改造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未经物业同意不得进行大规模装修或改造。

  7.租赁房屋的维修和保养由业主负责,如因业主原因导致房屋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物业应当及时处理租赁房屋的安全隐患,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和承租人,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9.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及时退还房屋,并清理好房屋内的物品和垃圾。

  10.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业主或承租人,物业有权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终止租赁合同等。

租赁管理制度14

  一、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及适用范围

  目的:本程序明确规定了管理处与客户签订租赁合同和解除租赁合同的有关事宜,以保证对客户优质管理服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各管理处对住宅区商业网点及业主委托物业管理租赁合同的签订与评审。

  二、各自职责

  1、管理处客户服务中心:负责业主委托房产及区内商业用户的租赁管理。负责与客户联系;特殊租赁合同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合同评审;负责与客户签定和解除租赁合同。

  2、保安部:负责消防治安事宜及客户出入小区货物的检查与放行;客户二次装修方案的审批及地盘管理。

  3、管理处:负责住户入住手续的办理和退房的验收。

  4、财务人员:负责各项费用的核算、结算和收取。

  5、工程环保部:负责出租设施的日常维修。

  三、工作程序

  1、业主委托房产的租赁

  (1)、客户服务中心负责接收客户租赁信息(包括电话、面谈、实地看房提出的需求等),对客户的租赁信息及时登记,填写《租赁信息登记表》。

  (2)、客户服务中心人员对前来求租的客户请其出示具体证明材料,如:单位证明或本人身份证明。

  (3)、负责解答客户的.要求,在与客户达成一致意见时,签订租赁合同,并留下客户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4)、对有特殊使用要求的客户,暂缓签订租赁合同,并填写《租赁合同评审记录》表,必要时会同工程维修部、保安部进行评审。客户服务中心将我方评审意见通知客户,双方再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与客户签订正式租赁合同。

  (5)、办公室发出《开房通知单》,将客户的特殊要求填写附注事项栏目,一份留存,一份交管理站。

  (6)、财务人员根据《开房通知单》和《租赁合同》,计收费用。

  (7)、财务人员将客户资料输入电脑。

  (8)、管理处根据《开房通知单》为客户办理入住手续。

  2、客户的入住管理

  客户需要装修的,先提出书面装修方案,由保安部负责审批。按照《二次装修管理》程序进行。

  3、商业网点的租赁

  (1)、商业网点租赁价格的确定

  物业处按照政府颁发的指导价格及市场行情确定商业用户租赁基本价格。

  (2)、财务人员根据《租赁合同》计收费用,并将客户资料输入电脑。

  (3)、客户服务中心对区内商业网点实施统一管理。

  4、合同修改和续签

  (1)、当管理处有特殊情况需要更改合同时,客户服务中心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租户,达成一致意见,取得租户的书面认可。

  (2)、当客户提出修改时,客户服务中心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评审,以书在形式对租户提出的修改进行确认。

  (3)、当租赁合同期满,租户在原有条件下提出续签合同时,由客户服务中心和租户在原合同书上签署书面意见,加盖公章,以示确认。

  (4)、更改过的合同和续签过的合同由客户服务中心以书面形式传送到各相关部门,亦作相应变更。

  5、退房手续的办理

  租户退房手续的办理按照《住户管理》程序执行。

租赁管理制度1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对项目机械设备租赁的管理与核算工作,提高机械设备的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施工项目所需租用的机械设备必须由公司统一招标后由分管领导确认批准后方可使用,并签定长期租用合同。

  第三条:公司施工项目所需大型机械来源为:从社会设备租赁单位租用。

  第四条:设备租赁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要求。对大型起重设备和特种设备,租赁单位应提供营业执照、租赁资质、设备安装资质、安全使用许可证、设备安全技术定期检验证明、机械机种在本地区注册备案资料、机械操作人员作业证明及地区注册资料,符合要求方可租用。

  第五条:机械设备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效操作证明,才能上岗,其他机械操作人员也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六条:公司各项施工项目管理人员不得将本项目所租用的机械设备擅自转租。

  第七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各项目施工生产单位。

  第二章租赁原则第八条:按已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用施工方案,选择所选机械设备的型号和数量。所需租用的机械设备一律实行项目统一管理和独立核算。

  第九条:从外部租用的设备实行招租。由三家货以上设备租赁单位参与竟标。由公司管理人员全面考评供方情况、设备状况、服务能力和价格等择优确定供方。

  第十条:租用的设备应选择整机性能好、安全可靠、效率高、故障低,维修方便和互换性强的设备,避免使用淘汰产品。

  第三章项目租赁流程

  第十一条:各项管理人员(专职)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及方案向设备租赁单位下达施工任务通知书(附件1)。施工现场验收单。施工任务通知书中需注明设备租赁方具体工作任务、机械大小型号,现场联系人电话。施工现场验收单由设备租赁单位保留,施工时由机械操作人员带至施工现场,工作完成后由施工班长用项目管理人员(专职)签字核准工作量。施工现场验收单由设备租赁单位留取复印件后原件上交项目管理人员(专职)保存、核算。

  第四章租赁机械及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设备租赁单位必须服从公司调配管理,计划内工作项目管理人需提前联系设备租赁单位,如遇抢修等紧急情况设备租赁单位需尽量根据项目管理人要求时间到达施工现场。

  第十三条:设备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安规”规定。公司管理需整理出设备操作人员相应的安规条例拱设备操作人员学习方可上岗操作。在现场施工过程中由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发现设备操作人员违章行为可对其进行经济考核,考核金额在租赁费结算金额中扣除。

  第十四条:设备租赁单位如有故障应及时更换,保证施工进度。

  第五单租赁费的结算

  第十五条:机械设备租赁单位设备租赁价格按照标价价格执行。

  第十六条:设备租赁结算由项目管理人员按季度编制结算单报公司领导审核、分管领导审批后,交公司财务部统一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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