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

时间:2023-06-12 20:23:18 条例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1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2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3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4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5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6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7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8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相关文章: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06-09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1-04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3篇06-09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宣传标语11-03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3篇11-04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3篇)11-05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集锦3篇11-05

电视媒介对民族文化的传播及保护论文06-23

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简报范文(精选8篇)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