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论文

时间:2021-06-13 14:09:20 论文 我要投稿

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论文

  版权制度是随着印刷术的产生而产生的。而且,版权制度自产生以来,就注定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摄影技术、录音录像技术、无线和有线传播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等,不仅使得版权保护的对象日益扩大,增加了摄影、电影、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种类,而且扩大了作品传播的途径,如广播、电视、卫星传播等等。近年来,随着计算机技术、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作品的传播又有了迅速而有效的,并且是面向全世界的新途径。版权制度再次面临着挑战和变革。

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论文

  本文将主要依据美国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并结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和欧盟、日本的有关立法,探讨网络环境中版权保护的一些问题;这包括,版权所有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保障网上传播权得以实现的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对规避技术措施和改变或除去版权管理信息的法律救济,以及网络环境中的权利限制等。

  一作品在网上的传播及其权利

  当作品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时,版权所有人应当有权控制这种传播,并由此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具体说来,就是版权所有人将数字化作品上载,然后由访问者通过网络的传输而浏览、阅读、观看、聆听,甚至下载和复制作品。同时,版权人通过控制作品的传输而获得经济利益。这类似于传统的印刷出版中,版权人通过控制作品的复制和发行而获得经济利益。然而,版权所有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的性质是什么,或者说用什么样的权利来涵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却并不是一个容易解决的问题。

  就法律制度的发展来说,当出现了一种新的现象时,人们总是先用既有的法律规定末予以解释。只有在旧有的法律规定不能涵盖新现象时,才考虑创设新的规定。面对网络传播对版权保护所带来的挑战,人们首先也是用版权制度中的既有概念来解释作品在网上的传播。

  首先是复制权的新解释。一部作品在网上传括的过程中,会有一系列的复制发生。这包括版权所有人将数字化作品上载到网络系统中的复制,也包括该作品在传输过程中由一系列网络服务器或计算机系统所做出的自动的和暂时的复制,还包括访问者在阅读该作品时在自己所使用的计算机中发生的自动的和暂时的复制。显然,传统的复制概念不具有网络传输中的这种种复制的含义,尤其不包括各种形式的自动的和暂时的复制。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条约的过程中,各国代表就网络传输中的自动复制和暂时复制是否属于“复制”,是否受“复制权”控制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其中的一种观点认为,暂时复制不应也不可能被排除在“复制”的定义之外,但应当在合理的情况下,对于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做出适当的限制。两个条约中有关复制权的议定声明即反映了这一观点。

  《版权条约》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说:“《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7条、11条和16条,也有内容相似的针对表演和录音制品的议定声明。这样,传统的“复制”概念就被解释到或延伸到了数字化和网络的环境中。人人然而,作品在网上的传输是一种动态的和交互的过程,“复制”则似乎是指:八次又一次的制作复制品的活动,难以反映动态的和交互的网上传输。这表明,仅仅对“复制权”做出新的解释,还不能反映版权所有人对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控制美国1995年9月公布的白皮书,论述了以“发行权”来反映版权人对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控制。白皮书在论述“发行权”时说:“在高速的通讯体系中,有可能将作品的复制品从一个地点传送到另一个地点。例如,将计算机程序从一个计算机传送给十个计算机,就是这种情况。当这种传输完成时,原始复制件一般存留在发送计算机中;而其他的每一部计算机中部会有一份复制件存在于内存或有关的储存设置中。传输的结果是该作品的十件复制品的发行。当然,现行法律中的发行权可能是不太明确的,会受到挑战。”正是在这里,白皮书提出了修订版权法,以发行权涵盖向公众传播作品的复制品和录音制品的建议。“所以,工作小组建议修订版权法,明确承认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可以通过传输的方式向公众发行,并且此种传输是在版权人的专有发行权的.范围之内。”白皮书还论证说,由于传输或发行的是作品的复制品,网上的传输是发行和复制的结合,是同时行使了发行权和复制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反映大多数国家对发行权的理解,排除了以发行权涵盖作品在网上传输的可能性。《版权条约》第6条规定了版权人发行作品原件和复制品的权利,《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8条和第12条规定了表演者发行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同时,有关条款的议定声明又明确指出:“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在这里,发行所针对的“原件和复制品”,专指固定于有形物上的复制品,显然不包括网络传输中以数字化形式出现的没有固定在有形物上的复制品。当然,《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反映大多数国家的理解,不以发行权涵盖作品在网上的传输,并不妨碍有些国家以“发行权”解释作品在网上的传输,去“发行”没有固定在有形物上的复制品。事实上,美国的白皮书就是要以“发行权”反映作品在网上的传输,而发行的也是没有固定在有形物上的复制品。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两个条约的过程中,欧盟提出了“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以之反映版权人对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控制。本来,随着无线和有线传播技术的发展,《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已经规定了一些传播权。例如,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权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权广播和再广播其作品:文学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权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朗诵;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权公开表演和以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经过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然而,作品在网上的传播,既不同于表演作品和朗诵作品,也不同于以广播和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就传统的广播和有线传播来说,其方式是广播组织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频率(道)上单向式地向公众传送作品,公众只能被动地接受。而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是交互式的,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有关的作品。欧盟所提出的”向公众传播权“,就是试图克服现有各种传播权的不足之处,为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设定一种新的权利。这与解释既有的版权概念的做法不同。

  在制订两个新条约的过程中,面对各种不同的观点,各国代表团采取了一种折衷的解决方法:数字化的网上传输行为应当以不带任何色彩的方式来描述,而不必带有具体的法律特征;这种描述既不应当是具体技术的,又应当在某种意义上反映出数字化传输的交互性,即当公众成员在不同地点和不同时间访问作品时,也应观为向公众提供了作品;这种专有权利的法律特征,也就是真正去选择 哪一项或那儿项权利,则完全留给各国的立法机关去决定,由于愿意使用“向公众传播权”的国家较多,也由于“向公众传播权”是一项涵盖面广泛的权利,《版权条约》9第8条的题目使用了“向公众传播权”。根据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传播权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和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实际上是先以“向公众传播权”涵盖作品在网上的传播,然后再以非法律特征的方式描述交互式的数字化网络传输。至于《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和14条,则是真正的非法律特征的描述,这甚至反映在条文的标题“提供己录制表演的权利”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上。

  尽管白皮书建议将作品在网上的传播纳入发行权的范围,尽管另有许多人主张将其纳入表演权的范围,但实际的情况是,美国在制订《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时并没有泊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不仅如此,其他的法律修正案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一方面是因为任何对于现有权利的修订或增加,都会动摇已经形成的利益平衡物态,另一方面则是现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和展览权,以及相关的定义和立法解释,已经可以包容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情形,为相关案件的司法解释留有了充分的余地。这样,作者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究竞是哪一种权利,或者是哪几种权利的结合,就留给了法院在具体的判决中做出解释。

  二技术措施

  享有版权的作品在网上传播,一方面使得作品可以迅速、方便地为更大范围的公众所接受,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版权保护的难度。因为,数字化的作品很容易被他人简便快速地非法复制,然后再通过网络在全球范围内非法传播,造成权利人的极大损失。所以,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这可以是限制他人访问自己作品的措施可以按海防止他人行使自己权利的措施,如要求登记、设置密码、加设电子水印、限制或禁止他人访问等。然而,随着技术的发展,又出现了破解他人技术措人措施的技术。一些人或出于好奇的目的,或出于赢利的目的,设计、甚至提供破解他人技术措施的设施或服务。因此,法律又必须对版权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予以保护,禁止他人非法破解有关的技术措施。这样,法律不仅要对版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加以保护,还必须对版权人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加以保护。

  美国1995年的白皮书详细论述了保护技术措施与版权保护的关系。它首先指出,由于侵权的容易和保护的困难,版权人不得不借助于技术措施来保护作品。然而,版权人所使用的技术措施又可以被其他的技术所破解,所以又必须对技术措施给予保护。白皮书建议,在美国版权法中增设一章,将有关技术措施的保护规定于其中。根据建议,禁止进口、制造和发行任何设置、产品、零件或服务,只要其主要目的成效果是用于避开、绕开、消除、静化或规避版权人防止或禁止他人侵犯其专有权的任何程序、设置、机制或系统。由此看来,白皮书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是从设备(设置、产品、零件)和行为(避开、绕开、消除、静化或规避)两个方面来保护技术措施的。白皮书还指出,有关的规定虽然不能消除保护措施被破坏的风险,但可以减少这种风险,而这又有助于版权人保护自己的作品。

  白皮书有关技术措施保护的论述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美国对技术措施予以保护的建议,都是从设备和行为两个方面提出的。但由于参加外交会议的各国代表团意见不一,最终通过的条约仅从行为的方面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版权条约》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制止对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各项权利而使用的,就其作品限制未经作者授权或法律许可的行为的技术措施加以规避。”在这里,条约要求缔约方制止的,是对技术措施加以规避的行为,而没有提到使该种行为得以实施的设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也有类似规定。

  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b)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推销、提供或者运送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零件或部件,其(A)设计、生产的主要目的是规避技术措施所提供的保护,而且该技术措施是为了有效保护版权人依据本卷就作品或其一部分所享有之权利;(B)除了规避技术措施所提供的保护,只有有限的商业意义或用途,而且该技术措施是为了有效保护版权人脓据本卷就作品或其一部分所享有之权利:(c)由某人或在某人之授意下上市,并且知道可用于规避技术措施所提供的保护,而且该技术措施是为了有效保护版权入依据本卷就作品或其一部分所享有之权利。”这虽然是从设备的角度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但所列举的三种情形又都是针对规避的行为而言的。

  除此之外,《数字化时代版权法》还详细规定了保护技术措施的例外‘主要有以下几种。

  1.政府的执法、情报等活动。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并不禁止政府机构及其雇员所从事的经合法授权的调查、保护、信息安全或情报活动。其中的“信息安全”是指发现和纠正政府计算机、计算机系统和计算机网络的脆弱之处,从而保护美国的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

  2.反向工程。对于合法获得的计算机软件,可以破解其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但其目的必须是发现或分析该软件与其他软件的兼容性。

  3.加密研究。为了提高加密技术水平或促进加密产品的开发,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研究和分析加密技术中的弱点和薄弱之处。

  4.安全测试。如果说加密研究是为了保障信息的安全,对有关的技术措施加以测试也是为了信息安全。所谓安全测试,是指为了检测、查清和纠正计算机系统或网络的缺点、薄弱之处,可以用有关的技术措施访问某计算机系统或网络。

  自《数字化时代版权按》颁布以来,已经产生了一些有关技术措施保护的案例。了解这些判例,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上述的法律规定和美国对技术措施的保护。这里仅据两个典型判例略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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