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工作实习报告

时间:2021-02-28 08:56:44 报告 我要投稿

关于学生工作实习报告3篇

  随着个人的素质不断提高,报告的使用频率呈上升趋势,报告中涉及到专业性术语要解释清楚。相信很多朋友都对写报告感到非常苦恼吧,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学生工作实习报告3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关于学生工作实习报告3篇

学生工作实习报告 篇1

  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南开大学法律系和四平市中院共同安排的。通过实习,我在我的第二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并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担任了书记员的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郭继魁与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xx年4月29日作出(20xx)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继魁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院于20xx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原告郭继魁诉称:199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将中兴二期工程⑥-⑦,2/0A-B轴约86平方米商网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房款30万元,后又于1999年9月26日、9月30日分两笔交增面积款13万元。但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此房于20xx年5月被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第三人尹杰,是重复买卖,这种行

  为是无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受经贸公司的委托,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初始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应予以保护。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重复买卖行为,开发公司发现重复出售后,已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且第三人的房款未全部支付现金,是用一辆车折抵了20万元房款,是无效合同,经贸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损失。

  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属于重复买卖,是无效合同,不应支持。

  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

  第三人尹杰诉称:第三人于20xx年4月6日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经贸公司已确认了第三人的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销售房屋主体资格,与第三人签合同的被告开发公司具有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购房时间早于第三人买房时间,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各自买受行为不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故不存在初始买受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建筑公司明知不具有预售商品房条件就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受益人被告经贸公司在同意此房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给第三人换了房款收据,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被告经贸公司以持有《商品房出售许可证》为由,愿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但《许可证》是在20xx年7月取得的,不能对抗以前的买卖行为。被告开发公司发现该商网重复出售后,于20xx年9月6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因无权出售此房,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经贸公司于20xx年5月17日给第三人更换了交付房款的收据,换收据的行为就是被告中兴经贸公司同意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因此,第三人与被告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郭继魁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郭继魁购房款43万元,并给予房款43万元一倍的赔偿损失,两项合计86万元。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郭继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重新判决郭继魁与建筑公司买卖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保护上诉人的初始买受权。其理由概括为:建筑公司是该房屋的施工单位,出卖此房是该楼房投资人经贸公司委托同意的,卖房款由经贸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此后经贸公司于20xx年7月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又对建筑公司买房行为再次予以确认。郭继魁买房是1999年6月7日,尹杰重复买该房合同是二年后的20xx年5月,同尹杰算帐“换据”是20xx年6月,均在经贸公司20xx年7月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之前。但尹杰的购房合同,此前卖房人已声明废止,而对上诉人购房协议,卖房人在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又予确认。据此应认定初始购房合同有效,此后重复购房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经贸公司同意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尹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继魁与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购房款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齐。且被经贸公司以开具购房款收据的形式予以确认,因而尹杰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1996年9月四平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开发建设座落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20号:0204-39的站前批发市场项目。项目开发人是开发公司,投资并组织建筑施工管理人是经贸公司,建筑施工是建筑公司。工程于1998年6月开工。

  1999年6月7日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建筑公司对外销售商品房是由经贸公司委托),郭继魁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⑥-⑦,2/0A-B轴,建筑面积约86平方米,交付房款30万元,同年9月26日、9月30日又交增面积款13万元,因该商网内部装璜工程未完工,未能交付使用。20xx年4月25日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预)售合同》,尹杰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⑥-⑦,2/0A-B,轴建筑面积89.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34.5万元,建筑公司开据了收据,经贸公司又自自己名义予以换据。该建筑面积与郭继魁购买的建筑面积均为商网一层同一处房屋。起诉前,尹杰在未取得进户手续,未经卖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自装防盗门上锁,予以占有和控制。

  20xx年9月25日,在吉林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贸公司法律顾问)胡振儒的见证下,由中兴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贸公司、开发公司三家相互关联、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代表,对站前批发市场新建楼房(中兴二期工程建筑楼房)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三方协商一致,确认该新建批发市场楼房为经贸公司所有,该公司对此批发市场楼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20xx年7月29日经贸公司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对过去委托建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及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购房协议再一次进行确认。20xx年9月6日开发公司以无权出售商网房屋为由,向尹杰送达了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通知,并要求解决善后事宜。后因尹杰强行占有了合

  同约定房屋,20xx年10月23日郭继魁向铁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得协议约定商品房。

  证据:

  1、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建筑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

  2、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建筑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和经贸公司换据收据。

  3、批发市场新建楼所有权确认书。

  4、商品房预售申报表和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5、开发公司给尹杰送达的通知。

  6、经贸公司确认书。

  7、国有土地使用证。

  8、产权确认书及移交收据。

  9、施巍证言材料。

  10、王金荣的证言材料。

  11、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根据原审判决,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哪一个合同有效,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经二审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认为:

  1、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其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时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受投资人经贸公司的委托与买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以及经贸公司作为投资方、开发公司作为项目开发方与买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均处于未生效或效力待定状态。它需要这一项目明确产权所有人,并由产权所有人申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对这些合同进行确认,才能生效。因而郭继魁与建筑公司当时签订协议时,其效力并未确定。但后来项目投资人经贸公司成为产权所有人,并取得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他对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再次进行了确认,使该协议由效力待定状态,转变成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而,商品房理应由郭继魁所有。

  2、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尹杰受到的损失按规定应得到赔偿。

  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由于产权所有人没有确定,《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尚未取得,因而其合同效力也处于待定状态。但项目投资人经贸公司成为产权所有人,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没有对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这一合同的性质就发生了质的变化,由效力待定状态,成为无效合同。虽然当时签合同时的收款人是建筑公司,后来还由经贸公司予以换据,但由于经贸公司当时既不是产

  权所有人,也不是《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持有人,其换据行为只能是属于收款行为。所以,经贸公司成为所有权人,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开发公司向尹杰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而且,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的合同,发生在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协议两年之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也属侵害了初始买受人郭继魁的合法权益,郭继魁的初始买受权也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合议庭评议时还认为,造成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其责任完全在于开发公司、经贸公司和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合同时,购房款由建筑公司收取并出具发票,后来又由经贸公司换发了购房款收据,因而这三家企业对房屋重复出售是明知的。而尹杰对开发公司的重复出售行为当时是不知道的,买受行为是善意的,所以,其所受到的损失理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卖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依据这一规定,开发公司应返还尹杰购房款345,220.78元,并给予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损失。经贸公司、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由于案件牵涉关系复杂合议庭将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其中包括我个人的意见在内的合议庭意见一并提交。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意见大部分予以支持,但由于对于法律条文理解不同以及考虑多方客观因素,对第三人获赔问题经激烈讨论采取了其他观点,即由于尹杰在本案中没有向法院请求返还和赔偿,应另求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郭继魁上诉有理,应予支持。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第3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xx)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

  二、中兴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买卖关系成立;

  三、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0.00元,由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兴经贸公司、中兴建筑公司负担。

  通过对本案的深入研究,我认为四平市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但是,其中对于第三人尹杰的赔偿问题我仍坚持在合议庭中我提出的意见:

  1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2中兴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依法律规定应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基于以上两点原因

  我认为,法院应对第三人利益予以保护,即开发公司应返还尹杰购房款345,220.78元,并给予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损失,经贸公司、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不应该使第三人另求法律途径解决。这样,对善意第三人利益没有有效保护,而且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本次实习是我大学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经历,其收获和意义可见一斑。首先,我可以将自己所学的知识应用于实际的工作中,理论和实际是不可分的,在实践中我的知识得到了巩固,解决问题的能力也受到了锻炼;其次,本次实习开阔了我的视野,使我对法律在现实中的运作有所了解,也对法言法语也有了进一步的掌握;此外,我还结交了许多法官和律师朋友,我们在一起相互交流,相互促进。作为一个南开学生,我竭力成为一名南开文化的使者,向社会各界的朋友们介绍南开,使他们走近南开,了解南开。

学生工作实习报告 篇2

  五天的实习时间已过去,但这五天带来的影响和启发却远远没有结束。

  包材实验室的参观是短暂的.,但带给我的启示是一个学校,一个企业甚至是一个国家科研进展的空间有多大与实验室的科技含量是密切相关的。

  中盐株洲化工厂的参观是浅显的,但带给我对中国化工厂现状的思考却是深刻的,时代在发展,科学在进步,可是株化却还停留在上世纪60年代。

  太子奶集团的参观是简单的,但带给我对“科学技术是一个企业,一个国家第一生产力”的科学信条更加坚定,科研的力量就是前进的动力。

  龙泉污水处理厂的参观是草率的,但带给了我“一个城市污水的处理不仅仅只依赖于化学,更多是依靠物理,生物,化学三大科学的相互渗透,有机结合”,它预示了未来化学发展的方向。

  三一重工的参观是少涉及实践的,但带给我了人文精神方面的启示:企业文化是一个企业赖以生存,稳步前进的精神支柱。

  下面结合实习过程把我的5点认识加以论述:

  一 动员大会的意义

  其实在实习之前是开了一个实习动员大会的,我觉得很有必要提一下这个动员大会,至少在我的整个实习过程中,它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可磨灭的。其一,它在很大程度上调动了我们对实习的热情,一种探知欲,即学习最好的老师——兴趣。其二,它加深了我们对实习这一新课程的感性认识,形成了一个大体印象。

  其三,它让我们对整个星期的行程安排有了明确了解,对每一次的实习都有了一个充分的准备时间,这也是实习达到最佳效果的必要前提。

  二 实验室的技术含量直接影响科研的进展

  所谓实验室的技术含量包括硬件技术和软件技术,说通俗一点,即硬件设备和科研人才。其中以我们学院实验室,太子奶集团,三一重工对科研的重视给我的印象尤深。一个学校或者企业,如果科研的过程脱离了实验室,就像植物脱离了他赖以生存的土壤一样,是开不出花结不了果的;太子奶公司更是与湖南农业大学合作进行技术研发,依靠大学的精英骨干力量来推动乳酸菌产品的向前发展;而三一重工则是每年拿出5%—7%的经费用于科学研发,力求产品的升级换代达到世界一流水准;实习过程中深深刻在我脑海的一幕就是实验室不是用来被遗弃的,都有科研人员正在进行研究实验,这一场面的亲身体会是直接震撼内心的。

  三 中国化工厂的现状

  参观完中盐集团第二大二级企业——中盐株化,我心情颇为沉重,1956年建厂的中盐株化,半个多世纪过去了,科学在进步,技术在更新,但株化的设备依然是半个世纪前的设备,株化的技术依然是半个多世纪前的技术,其落后的程度可想而之,再加上该厂许多操作的不规范性,如预防措施,废水处理,废气排放均不达标,整个化工厂弥漫一股刺鼻的浓硫酸,磷肥,氯气,氯化氢的混合气味,其中更是有标志鲜明表明“请配戴防毒面具:,而我们甚至连口罩都没戴一个就直接进入生产车间,一些同学更是一度头部眩晕,其安全防范措施做得极不到位,可以毫不避讳的说,简直就是在拿工人的生命开玩笑。

  四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

  这一理念在三一重工体现的淋漓尽致,秉承着“品质改变世界”的经营理念,拥有国家级技术开发中心和博士后流动工作站,授权有效专利365项和近百项核心技术,自主研发的66米臂架泵车更是问鼎吉尼斯世界纪录,在科技上的投入与回报使三一重工成为全球最大混凝土机械制造商,福布斯中国顶尖企业,中国最具成长力自主品牌。

  五 企业文化得以深深扎根,稳中求进,不断向前的精神支柱

  太子奶集团的企业文化:身先足以率人,功劳永远是下手的,错误永远是领导的;突出重视里企业员工在企业前进路上所起上的重要作用。

  龙泉污水处理厂:求实创新,和谐发展,绿色人文,治污净水;着重前调了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坚持环境保护的积极意义。

  三一重工:“创一流企业,造一流人才,做一流贡献”,“先做人,后做事,品质改变世界”,”人类因梦想而伟大“,“金钱只有诱惑力,事业才有凝聚力”:着重突出了做一名优秀的三一人,共同打造世界一流的三一品牌。

  可以这样说,没有了企业文化的支撑,就没有了一个企业向前发展的原动力,就没有了一个企业人共同奋斗一起拼搏的精神支柱。

学生工作实习报告 篇3

  关于我校学生实习工作的自查报告 为进一步做好我校学生顶岗实习工作,根据市教育局工作要求,对照《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结合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的教学要求,认真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为人才培养方案制定提供依据。我校特成立以张健校长为组长,雷高强处长为副组长的自查领导小组。对学生实习工作中各项工作进行认真细致的自查。

  一、基本情况

  我校20xx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专业共98人,其中自主联系实习德学生11人,其余的87人全部由学校统一安排实习,主要安排在西安地铁、北京地铁等用人单位。

  二、实习管理情况

  (一)组织领导,明确责任。为做好我校毕业生实习工作,我校实行一把手主抓实习就业工作的原则,把实习就业放在学校工作的重点。由校长直接担任组长,雷高强人副组长,统揽实习全局工作,负责对外与用人单位德交流沟通,就业实习基地的建设,组织面试等,各班主任做好毕业生就业知道工作和就业信息的传达。召开实习就业专题会议,组织动员学生加强实习就业意识。

  (二)健全制度,管理规范

  建立城市及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专业学生实习安排,制定《实习就业管理规定》,《学生实习就业责任书》,严格执行国家的学生实习就业方针、政策、遵守实习就业工作程序,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有序,确保工作顺畅。

  加强用人单位与实习生的沟通,要求班主任每月不定期的对校外实习学生联系两次以上,了解实习学生在企业的工作、学习、生活、安全管理等情况,及时进行信息统计。实习学生的就业协议书、毕业生登记表和使用方面我们也制订了具体的管理办法。

  三、实习自查情况

  经我校认真自查,自查中对照《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不存在学校借学生实习与实习企业、劳务中介机构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收取劳务费、中介费的情况;不存在克扣或拖欠实习学生报酬等情况。

  四、实习工作存在的不足

  通过自查,我们感到我校毕业生顶岗实习在各级各部门领导的关心下,做出来一些成绩,但与学校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

  1、学生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还有待继续提高。

  2、部分实习生对就业的期望值很高,择业观、价值观、人生观尚有偏差。

  3、学生缺乏创业意识和创业精神。

  总之,顶岗实习作为提高学生实践技能和专业能力的重要教学方式,对顶岗实习进行科学设计、合理安排、精心组织、规范管理是提高顶岗实习教学质量的关键,也是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课题。新形势下中职学校的学生顶岗实习有了新的特点,对学生顶岗实习的指导工作也需要因势利导,加大宣传和对学生的教育力度,把握指导过程的每个细节,落实每个学生具体实习计划,完善顶岗实习机制。学生的顶岗实习工作关系到学生的就业工作,关系到国计民生,应该发挥优势,深入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积极推动就业工作,更好地服务学生、服务经济、服务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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