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扫烈士墓主持词

时间:2024-03-21 10:26:05 主持词 我要投稿

祭扫烈士墓主持词

  主持人在台上所表演的主持词,则是集会的灵魂之所在。下面小编整理的祭扫烈士墓主持词,欢迎来参考!

祭扫烈士墓主持词

老师们、少先队队员们:

  又是一个春风洋溢的日子,又是一个勾起沉思的时刻。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集会,纪念为我们今天的幸福生活而英勇牺牲的革命烈士。

  我们伟大的祖国上下五千年,英雄万万千。爱国主义在中华民族历史上就是巨大的精神力量。热爱祖国,为祖国献身的英雄受到我们的尊敬和爱戴。在中国面临瓜分灭亡,危难深重的年代,中国人民从来没有屈服过。中华民族的英雄儿女,志士仁人,为了救国救难,振兴中华曾经历尽艰辛寻求真理,他们抛头颅、洒热血,舍身就义,谱写了一页页爱国主义的历史篇章,雕塑了一座座高耸的丰碑。

  站在烈士墓前,我们心潮起伏,思绪万千。忆往昔,诉不尽我们对先烈的无限怀念;看今朝,唱不完我们对明天无限的憧憬;展未来,我们信心百倍,壮志豪情。

  同学们,作为新世纪的少先队员,我们应该十分珍惜现在的生活,加倍努力,强身健体,时刻牢记“八荣八耻”内容,明辨是非、区别善恶、分清美丑,树立起正确的社会主义荣辱观。从小养成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崇尚科学,辛勤劳动,团结互助,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艰苦奋斗的品质。

  队员们,昨天永远属于过去,今天就在脚下,让我们铭记英雄先烈,发扬他们的精神,去开拓美好幸福的未来,让我们的家乡更加富饶,让我们的祖国更加繁荣富强。

  9、烈士业绩照千秋,星星火炬指向前,千言万语表决心,革命遗志我继承。烈士们,我们全体少先队员将牢记你们的丰功伟绩,继承你们的遗志,从小树立远大理想,好好学习,天天向上,为了祖国更加强盛,家乡更加繁荣,而奋发努力,以自身的实际行动来告慰你们的英灵。今天的祭扫活动到此结束,退旗。全体绕烈士墓献上手中白花。

  一、 张:各位领导、老师、少年军校的学员们:

  大家下午好!

  杨: 渊源流长的长江,流淌出多少动人的故事;苍茫青翠的烈士墓记载着南通历史上的多少英雄。

  张:翻开南通近现代史这幅长的画卷,回望五十多年前的那段历史,仿佛把我们带到那炮火硝烟的年代。

  杨:不应忘记,无数革命先烈面对敌人的屠刀,前仆后继,视死如归的英雄气概

  张:不能忘记,共产党人在枪林弹雨中的英勇战斗!

  杨:怎能忘记钱素凡、戴西青、钱健吾等革命烈士用满腔热血谱写的英雄赞歌!

  张:他们不愧为祖国的脊梁,人民的骄傲!他们的精神千秋不衰,万古不朽!

  杨:南通“三·一八”惨案发生于六十六年前的1946年3月18日。

  张:今天是一个特殊的日子,我们城南小学少年军校的全体师生,满怀崇敬的心情,来到这里隆重集会,纪念为我们今天的幸福生活英勇献身的革命烈士。

  杨:寄托我们的哀思,激励我们的斗志。

  张:现在我宣布城南小学少年军校“缅怀先烈精神,继承先烈遗志”祭扫革命烈士墓仪式现在开始。

  二、 杨:全体肃立,奏《国际歌》。

  张:请少先队员代表向革命烈士敬献花圈。

  杨:朵朵白花寄托着我们的哀思,英烈们,请安心长眠,我们会接过革命的火炬,奋勇直前。

  三、 张:向革命烈士默哀三分钟。

  哀毕

  四、 杨:先烈们,你们是祖国的骄傲,你们是人民的楷模,你们的事迹感人至深,你们的精神永放光彩。

  张:此时,我们仿佛看到先烈们抛头颅、洒热血的革命壮举,仿佛看到先烈们视死如归、顶天立地的高大形象,先烈们,你们的鲜血没有白流,革命自有后来人,共和国的土地上鲜花竞放。

  五、 杨:下面请祁校长讲话

  杨:感谢领导对我们殷切的希望,我们一定会高举先辈传过的红旗,好好学习,肩负起建设祖国的重任。继承你们的遗志,发扬你们的精神,请听少先队员们坚定的决心(少先队员献词)

  六、 张:请少年军校学员陆曼琳 代表发言。

  张:队员们!我们胸前的红领巾是革命烈士的鲜血染红的,我们今天的幸福生活是无数革命先烈用宝贵的生命换来的。让我们连接起共和国的昨天、今天和明天,沿着烈士们的足迹,为了共和国的伟大振兴而不懈奋斗。

  八、 杨:城南小学少年军校“缅怀先烈精神,继承先烈遗志”祭扫革命烈士墓仪式到此结束。请全体同学按顺序绕墓一周。然后参观革命烈士纪念馆。

  烈士褒扬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国家对烈士遗属给予的抚恤优待应当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烈士遗属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支持烈士褒扬工作,优待帮扶烈士遗属。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提供捐助。

  第四条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为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

  第七条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烈士的评定

  第八条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第十条烈士证书由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烈士遗属颁发。

  第三章烈士褒扬金和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条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工资。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证明,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七条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八条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烈士遗属本人自愿的,可以在光荣院、敬老院集中供养。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

  第二十二条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和优待;被、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抚恤和优待资格。

  第四章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并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工作规范,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整理烈士史料,编纂烈士英名录。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搜集、整理、保管、陈列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第二十九条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十条烈士在烈士陵园安葬。未在烈士陵园安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烈士遗属同意,可以迁移到烈士陵园安葬,或者予以集中安葬。

  第三十一条烈士陵园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前来烈士陵园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对自行前来祭扫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

  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烈士遗属前往烈士陵园祭扫的,应当妥善安排,确保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抚恤优待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烈士褒扬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追回,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第三十八条评定的烈士,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烈士证书、烈士通知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印制。

  第四十条位于境外的中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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