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之平衡论文

时间:2021-04-25 10:18:42 论文 我要投稿

浅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之平衡论文

  摘要: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对于保护公司的中小股东、大众投资者以及公司的利益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但在实践 中两者又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因此,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分析,找到两者之间的平 衡点,并对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探索。

浅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之平衡论文

  关键词: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 商业秘密保护 信息披露 澄清豁免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对于保护公司的中小股东、大众投资者以及公司的利益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两者缺一不可。

  但在实践中两者又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以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及相关者利益为核心,而保守公司商业 秘密则是以保护公司利益为首要宗旨。如果任由这种冲突的存在和发展将会损害上市公司的经营热情和经济效益,同时也将加大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的监管和推行公司信息报告制度的难度,最终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

  因此,通过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对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平衡之必要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主要 由证券法予以规制,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证券法以"公开、公正、公平"为原则,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为宗 旨,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通过打击不正当竞争,营造有序、合法的竞争环境,维护企业的利益。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更是以"保密"为理念,维护企 业的竞争优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侧重于对信息的"公开",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恰好相反,侧重于对信息的"保密"。前者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利 益,后者保护公司的利益;前者限制商事主体自治权,后者保护商事主体自治权,两者的冲突显而易见。而两者在法律理念上的冲突又必然会 导致在实践中的冲突--为了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人们希望通过立法来强制上市公司全面、及时地公开信息;但为了维护上市公司的利益,人们又希望通过立法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我们不难发现,法律在对两种权利给予保护的时候,陷入了一个两难的境地。因此,如何协调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冲突就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重要问题。而在实践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冲突也是经 常发生。因此,通过研究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平衡之可能性

  1、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在价值取向上具有统一性。

  无论是证券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论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抑或商业秘密保护,都遵循公平原则。平等是市场经济的特征,市场主体只 有拥有平等的参与权,是实现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的前提。表现在证券市场,一方面要求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中,发行人、投资者、投资银行和其他中介机构等各类市场参与者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另一方面就是要求同类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特别要确保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禁止各 种证券欺诈、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行为。同样,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是出于对公平的考虑,如果法律对不劳而获、投机 取巧、非法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听之任之,这无疑违背了公平原则。

  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的最终目的具有统一性。

  设置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而企业上市筹资,投资者在购买上市公司股权后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其利益本身是与公司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的。只有在公司保守商业秘密,赚取了更大利润的情况下,中、小股东才能获得股票上的'红利分配。虽然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上市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投资者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因此保护上市公司自身的利益最终还 是对投资者利益保护。总体而言,两者属于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投资者利益和资本市场秩序。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平衡的对策

  (一)科学界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

  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首要问题就是要通过立法明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各自的内容,以更好地在实践中保护上市公司的商业秘密,维护上市公司和股 东的利益。当然,在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力度的同时,也不能任意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把握好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两者之间的度,否则就会矫枉过正,造成上市公司随意拿应当披露的信息属商业秘密做借口,不履行其应尽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予以区别对待

  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几乎均为强制性的,这种立法模式导致了法律规范过于僵化、缺乏灵活性,造成了上市公司缺少寻求保护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披露豁免的依据和途径。因此,可以考虑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 分为强制性披露信息,必要性披露信息和自愿性披露信息,并在信息披露时予以区别对待。通过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予以区别对待,可 以增强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冲突的平衡。

  (三)建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豁免澄清制度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豁免澄清制度是为了解决信息及时性原则造成的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而产生的。信息披露豁免澄清的意义正在于,它有助于"将市场噪音限制在一个可控制的范围内,同时避免因发行人对谣言和猜测保持沉默而使沉默本身成为重大信息。"目前,我国证券法律法规中目前并没有规定对该制度作出规定,所以应该尽快建立起我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豁免澄清制度,以更好更完善地保护上市公司的商业秘密。

  (四)明确因涉及商业秘密而申请信息披露豁免的举证责任

  归属实践中,上市公司随意拿应当披露的信息属商业秘密做借口,推卸信息披露责任的不在少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取证状态,既耗费调查成本,也难以获取有效信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化被动为主动,对于允许选择自愿披露的信息范围之外的所有信息都要求向其报告,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不予报告,不予报告的均给予警告或者处罚;而对于因涉及商业秘密而申请豁免披露的信息,上市公司承担证明责任,同理,在民事裁判中,证明责任也归属于上市公司。承担 举证责任的明确,符合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符合价值平衡的要求,也有利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掌握监管的主动权,有利于民事裁判的顺利进行。

  四、结语

  法律对于利益关系的协调以及利益冲突的平衡,一般通过制度设计加以实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实质上反映了两种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对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中,我们对此应该加以关注和研究,并力图予以解决。因为要想使投资者的 利益得到切实保护,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而我国立法对此的规定显得过于粗简,不够详细,需要进一步的重视和加强。

  参考文献:

  [1]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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