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瑞文网!

x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章程 时间:2017-06-12 我要投稿
x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一般公司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都会制定公司章程,那么下面是小编特地为大家整理的x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x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x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采取共同发起设立的方式,将xxx资产管理公司整体变更为x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司),承继xxx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机构、业务、人员和相关政策,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x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xxxx

  英文名称:xxxxx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英文简称:xxxxx

  第四条 公司住所:xx市xx区金融大街8号,邮编:1xxxxxx3。

  电话:xxxxxxxxxxx

  传真:xxxxxxxxxxxx

  第五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本章程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并自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生效。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八条 本章程对公司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司可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在境内外设立、变更或撤销包括但不限于分公司、子公司等机构。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总裁、副总裁、总裁助理、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管理人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监管机构以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秉承稳健、创新、和谐、发展的经营理念,按照依法合规、科学发展的经营方针,通过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增强市场竞争力,努力把公司办成治理规范、管控有力、主业突出、客户基础牢固、经营绩效优良,有尊严、有价值、有内涵、有实力、有责任的现代金融服务企业,努力成为专业的资产管理者和优秀的金融服务商,为股东、为员工、为社会创造价值。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 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

  (二) 债权转股权,对股权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

  (三) 对外投资;

  (四) 买卖有价证券;

  (五) 发行金融债券;

  (六) 同业拆借;

  (七) 向其它金融机构进行商业融资;

  (八) 破产管理;

  (九) 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咨询和顾问;

  (十) 资产及项目评估;

  (十一) 经批准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金融机构托管和关闭清算业务;

  (十二)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25,835,870,462股,公司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第十五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 公司名称;

  (二) 公司成立的日期;

  (三) 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 股票的编号;

  (五) 《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六) 公司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起人及其出资方式、出资额、折合股份、持股比例、出资时间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截至20xx年9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评估后的净资产25,335,870,462元作为出资,折合股份为25,335,870,462股,持股比例为98.06%。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500,000,000元,折合股份为500,000,000股,持股比例为1.94%。

  在主管部门书面同意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改制且对章程草案无异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各发起人应履行其缴付认缴出资的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5,835,870,462元。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 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股份;

  (二) 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四)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应当按照《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情形下,公司可以依法回购已发行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二十二条 公司因回购股份而注销该部分股份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二十三条 公司依法经批准回购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回购要约;

  (二) 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四条 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接受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名称应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 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 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指定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三)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 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 查阅和复制本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七) 如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八)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九)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第(六)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事先向公司提出书面通知,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出资;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有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三十六条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谋取不当利益,或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以及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第三十七条 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第三十八条 股东需以公司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前告知董事会,并应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的债务提供融资性担保,但股东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公司与股东及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年度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审议批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提案股东”)的提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九) 对发行公司债券及上市做出决议;

  (十)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一) 修订本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二) 决定公司聘用、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 对回购公司股票做出决议;

  (十四) 审议批准重大股权投资与处置、债券投资与处置、融资、资产抵押及担保、固定资产购置与处置、债转股资产处置、资产核销、法人机构重大决策、对外赠与等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十八) 审议批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事宜;

  (十九) 审议批准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但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如授权事项属于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授权事项属于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

  (四) 是否受过金融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举行一次,并且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召开。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少于公司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不足法定最低人数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所述的持股股数以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的持股数为准。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制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召集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四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提案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第五十二条 提案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之日起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或者补充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并且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五十五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前,召开股东大会可不受前款通知期限限制。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

  第五十七条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五日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未达到公司股份总数半数以上的,公司应在五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地点、日期和时间再次通知股东,经再次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通知各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以书面形式做出;

  (二) 指定会议的地点、时间;

  (三) 说明会议审议事项,并将所有议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及事项的,议案内容应当完整,不得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四) 向股东提供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

  (五) 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拟讨论的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六) 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表决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但需指定一人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公司的股东;

  (八)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九) 表决代理委托书的送达地点、时间。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