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南坝美旅游区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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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广南坝美旅游区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加强广南坝美旅游区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旅游区资源,制定了《广南坝美旅游区管理条例》并将于10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坝美旅游区管理条例

  (2016年3月1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16年8月2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南坝美旅游区(以下简称旅游区)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旅游区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旅游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区是指以广南世外桃源坝美景区为核心,包括坝美旅游集镇片区、普千地母历史文化传承地片区、那洞桫椤林片区、底先河谷漂流片区和九龙山森林公园及民居民俗文化传承片区。旅游区的具体范围由广南县人民政府划定,设置界标,予以公布。

  第四条 旅游区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坚持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保护优先、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广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广南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旅游区的开发和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和旅游区群众的合法权益。

  旅游区内企业用工,应当优先招录旅游区内符合条件的居民。

  第七条 广南县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区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并提供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调查、登记旅游区内的资源,并做好建档工作;

  (三)参与旅游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四)保护和管理旅游区资源;

  (五)管理旅游区内的建设行为及经营活动;

  (六)调处旅游矛盾纠纷,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障旅游区安全和游客合法权益;

  (七)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 广南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协助做好旅游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广南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旅游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突出历史文化和民族特色。

  经批准的旅游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旅游区的总体规划范围由以下六个片区组成:

  世外桃源坝美景区:依托溶洞、山水风光和独特的壮族人文风貌,打造具有世外桃源意境的景区;

  坝美旅游集镇片区:充分发挥集散中心作用,打造游客集散服务中心;

  普千地母历史文化传承地片区:依托地母历史文化和民族文化,打造地母文化圣地;

  那洞桫椤林片区:依托桫椤林等自然资源,打造集科考、观光、休闲为一体的天然生态度假区;

  底先河谷漂流片区:依托水流资源,打造以漂流项目为核心,综合开发垂钓、野餐、露营等多功能为一体的休闲度假区;

  九龙山森林公园及民居民俗传承地片区:依托原始森林和壮族传统村落,打造广南壮族历史文化传承地和壮族民族风情体验区。

  第十一条 旅游区内应当统一规划建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污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停车场等基础设施,改善旅游服务设施和旅游条件。

  第十二条 旅游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居民自建住房应保持原有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旅游区规划,经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旅游区内不符合规划的原有建(构)筑物需迁移、改造或者拆除的,应当逐步依法迁移、改造或者拆除,并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旅游区内的.宾馆、酒店、客栈应当建有餐饮隔油池、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收集设施,并能正常使用。居民住宅应当建有三级化粪池。

  旅游区内居民养殖的畜禽提倡圈养,粪便实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严禁外泄影响环境或者污染水源;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已建成的应当逐步依法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四条 旅游区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边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损毁,保障旅游区安全。项目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广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区内的生态保护,实施绿化造林、封山育林、抚育管理、石漠化治理、有害生物防治、森林火灾防控等工作,保护生态环境。

  旅游区内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六条 旅游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采伐。需要采伐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广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区内水质的保护,旅游区水体质量严格控制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水质标准以上。

  第十八条 加强旅游区内溶洞资源的保护。溶洞开发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不得破坏溶洞原貌。

  第十九条 广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区民族文化的挖掘、保护、传承和利用。对不可移动文物和民族特色建(构)筑物实行挂牌保护。

  第二十条 旅游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内倾倒和排放不达标废水、土石、废渣、垃圾、动物尸体、残剩食物等废弃物;

  (二)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有害作业方式捕捞鱼类;

  (三)侵占河道、围河围滩造田建屋,擅自拦河筑坝、开挖河道;

  (四)毁林开荒、乱砍滥伐林木和林区内野外用火;

  (五)破坏景观景物、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破坏、擅自移动旅游区界标;

  (六)擅自设置广告牌、灯箱、标语等;

  (七)破坏溶洞资源、盗采钟乳石;

  (八)违反规划,私搭滥建;

  (九)擅自采摘破坏林区珍稀植物和捕猎野生动物;

  (十)随意摆摊设点,兜售旅游产品。

  第二十一条 旅游区内禁止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当地群众为满足基本生产和生活需要少量采用,或者因抢险救灾、公益性项目建设需要的,经旅游区管理机构批准,到指定地点限量采取。

  第二十二条 广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区内殡葬管理,规划建设公益性墓地,推行火葬,原有的影响景观和游览的坟墓应当迁出或者迁至公益性墓地。

  第二十三条 旅游区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旅游区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资源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旅游区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具体征收办法由广南县人民政府制定,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在旅游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规划的地点、区域和核定的营业范围诚信经营。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内从事旅游经营的船只、机动车、畜力车实行挂牌经营。非经营性的船只、机动车、畜力车不得用于从事客货运业务。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和旅游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预警机制,加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区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信息公示制度,制定游客分流疏导方案和应急预案,保障旅游活动安全有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限期整改,消除污染或者恢复原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毁林开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乱砍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树木,没收采伐木材,并处采伐木材价值5倍的罚款。林区野外用火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十项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范围经营或者欺诈游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未缴纳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非经营性船只、机动车、畜力车载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区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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