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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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清远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六章 适用和备案审查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本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权限范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和法律规定由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地方性事务中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之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范围之内,国家、省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应当将补充和修改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在法定权限内,下列事项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二)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设定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设定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

  第六条【人大主导作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七条【不溯及既往原则】本市的地方性法规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起草

  第八条【统筹安排立法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编制立法规划,每个工作年度编制立法计划。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规划的建议项目,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项目。

  第九条【立法项目建议征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可以向公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等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征集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条【立项论证】立法项目建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可以进行论证。

  论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单位和市地方立法顾问参加。

  第十一条【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和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进行综合研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二条【提出立法计划建议要求】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第十三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七条【委托第三方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并由接受委托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制作论证报告或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立法论证】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单位和市地方立法顾问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过程中,对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十九条【立法听证】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公民、市地方立法顾问、有关专家、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意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设定市人民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提出法规案的主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二条【法规案提出的程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闭会期间法规案的提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提出法规案应提交的资料】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代表团审议法规案】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法规案的统一审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主席团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法规草案的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法规案的撤回】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二条【列入大会议程后法规案的撤回】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重新提出法规案的程序】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

  第三十四条【代表的知情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五条【主任会议及其他有关机构提出法规案】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法规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提出法规案应提交的资料】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列入会议议程前法规案的撤回】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制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一审程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初步审议。

  对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审议意见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二审程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初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三审程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三条【统一审议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四条【法规案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修改或者废止法规案的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后进行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单独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分别表决】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八条【对提案人的要求】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到会介绍情况。根据审议需要,可以由工作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员说明情况。

  第五十条【审议意见不一致的处理】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一条【征求意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社情民意调查机构调查以及在本市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审议参阅资料。

  第五十二条【通过前评估】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三条【列入会议议程法规案的撤回】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四条【搁置审议的情形】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对于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是否搁置审议进行表决。搁置审议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五条【暂不付表决的情形】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六条【重新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