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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全文

条例 时间:2017-11-27 我要投稿
《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全文

  2015年11月16日上午,《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提交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议,鼓励紧急现场急救,是草案一大亮点。

  《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急救医疗行为和秩序,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完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提高急救医疗服务水平,促进急救医疗事业发展,满足市民日益增长的急救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院内急救医疗服务以及社会急救及其管理。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受理急救呼叫后,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院内急救医疗服务,是指设置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急诊医疗机构)为急救中心(站)送诊的患者或者自行来院就诊的患者提供紧急救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急救,是指社会公众在突发急症或意外受伤现场,采用心肺复苏、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础操作,及时救护伤者、减少伤害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领导,将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财政投入机制和运行经费补偿保障机制,鼓励社会参与急救医疗服务,健全急救医疗服务体系,保障急救医疗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的急救医疗服务工作,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急救医疗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急救医疗服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急救医疗服务体系

  急救医疗服务是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安全的重要保障力量。

  本市建立由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和院内急救医疗服务组成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社会组织和公众的现场自救互救是急救医疗的重要补充。

  第七条 信息公开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急救医疗服务信息,方便患者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

  第八条 宣传教育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组织开展急救医疗的宣传教育,引导患者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急救医疗服务的公益宣传,倡导自救互救的理念,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

  第二章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九条 机构设置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院前急救医疗机构规划和设置标准,设置急救中心(站)。

  急救中心(站)以及承担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其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院前急救医疗执业登记。

  第十条 机构职责

  急救中心(站)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日常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二)政府举办的重大社会活动的院前急救医疗保障服务;

  (三)城市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医疗救援;

  (四)社会公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普及;

  (五)其他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任务。

  第十一条 工作规范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质量控制标准。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和考核,执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院前急救人员

  院前急救人员包括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和急救辅助人员。急救中心(站)的岗位设置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符合院前急救行业特点的人才队伍建设等政策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院前急救车辆

  本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急救反应时间)、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及业务需求增长情况等因素,按照不低于每三万服务人口配备一辆救护车。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救护车标准,有明显的`行业统一规定的急救医疗标志及名称,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并喷涂标志图案。

  急救中心(站)的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