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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有哪些内容

条例 时间:2017-06-27 我要投稿
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有哪些内容

  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有哪些内容?下面就由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介绍介绍吧,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在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拟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低于3天的照料假,照料期间工资待遇福利待遇不变。

  独生子女假/

  父母年满60岁患病住院可请

  《条例(修订草案)》分九章,其中分章节对老年人家庭赡养与抚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作具体规定。需要明确的是,《条例(修订草案)》中的“老年人”是指60岁以上的人。

  有关独生子女假的规定是全文最大的亮点,规定明确“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60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低于3天的照料假,照料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父母年满60岁和患病住院治疗成为独生子女假生效的并存前提条件。

  此外,探亲假的规定也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出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记者从《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3条规定中看到,未婚员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20天,也可根据实际情况,2年给假一次,45天。已婚员工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一次,20天。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特别规定/

  每年10月为四川“敬老月”

  《条例(修订草案)》强化老年人民生保障和服务供给,甚至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应当按照不少于50%的比例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条例(修订草案)》特别规定,每年10月为四川“敬老月”。

  《条例(修订草案)》对老年人的社会优待有细致要求,比如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要设立不低于坐席数10%的“老幼病残孕”专座;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港口客运站、飞机场的候车(船、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全省各级各类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和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养老机构/

  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最高罚3万

  如何用法律保护老年人权益,是《条例(修订草案)》中不容忽视的重点。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赡养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财产和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条例(修订草案)》对养老机构也有要求,如果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或者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或者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或者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以上任一行为情节严重,则面临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

  以下是修订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本省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老龄工作方针,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建立多层次的老年人民生保障和服务供给体系,逐步提高老年人的优待水平。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多层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老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应当按照不少于50%的比例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承担日常工作,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和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每年10月为本省“敬老月”。

  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老年人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表彰敬老、养老、助老的好子女、好家庭等先进典型,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第八条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社会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发展老年人和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对其工作给予指导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必要经费。

  第九条 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涉老法律、法规宣传,定期刊播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各类学校应当将敬老、养老、助老和维护老年人权益作为思想品德教育内容。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其子女无能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情况应纳入公民诚信体系建设内容。

  第十一条 老年人与其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第十二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或赡养人无能力赡养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扶养义务。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离婚或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因长时间外出等原因不能亲自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委托亲属等其他有能力的人代为照顾并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其与配偶分开赡养。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经济供养义务,保障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求。对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困难并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生活照料义务。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并提供医疗费用。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并按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精神慰藉义务。应尊重、保障老年人健康有益的休闲方式,满足老年人精神文化方面的合理需求。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