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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拟修订老年人权益保护条例

条例 时间:2017-05-17 我要投稿
云南拟修订老年人权益保护条例

  云南拟修订老年人权益保护条例,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近日,省政府法制信息网将省民政厅起草的《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进行了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

  【常回家看看: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修订草案拟规定,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或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看)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探(看)望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看)望。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修订草案拟规定,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及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再婚老年人可以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及处分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发生纠纷时,依照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近年来,“啃老”事件屡被曝光。修订草案拟拟明确,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背老年人意愿,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不得骗取、窃取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归还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延迟归还房屋或者侵占老年人的房产,不得擅自改变其产权关系。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迁出。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老年人有权继续居住,不得拒绝或者强制其迁出。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老年人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时,老年人不能到场的,应当查验老年人的亲笔签名或者老年人同意转移产权的公证材料。征收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征收单位应当将补偿费用按份额支付给老年人。

  【独生子每年10天带薪休假护理住院的老年人】

  修订草案拟对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作出具体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将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老年人纳入扶助范围。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

  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制度时,对符合条件且成员为老年人的家庭户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对符合条件的无子女老年人家庭,应当优先配租廉租住房。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安排经济困难、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且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改造。

  【优惠优待 70岁以上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老年人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全省范围内享受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旅游景区享受头道门票半价优惠,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免费乘坐市内轨道交通工具等;

  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需要陪护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旅游景区的,可以有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给予保健补助;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颁发《百岁寿星荣誉证》,给予长寿补助;当地卫生计生部门每半年为其免费体检一次。

  据悉,省民政厅起草的《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已经上网公布,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可于2017年6月12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省政府法制办。

  附: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权益,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等各项权利,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和利益。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依法保障的原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和养老服务体系,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将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年按比例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拟定并组织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计划;

  (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三)支持开展助老活动、兴办老龄产业和老年人服务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

  (五)组织老龄工作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七条 老年人的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为赡养人。

  老年人的配偶、受老年人抚养成年的弟、妹以及其他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扶养人。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的义务,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保证老年人生活水平与赡养人基本一致。

  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非共居老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生活照料的义务。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书面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第十条 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或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看)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探(看)望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看)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一条 老年人可与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家庭成员不得干涉。

  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接受遗赠。接受遗赠人应当全面履行扶养义务。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及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再婚老年人可以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及处分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发生纠纷时,依照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房产、承包田地、储蓄、有价证券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赡养人、扶养人不得因对老年人处分财产有异议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赡养人或者其委托的人耕种、照管高龄、失能老年人承包的田地、林木和牲畜等,净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四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背老年人意愿,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不得骗取、窃取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适居的住房,对老年人住房负有维修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于有安全隐患或者透风漏雨、人畜混居等条件低劣的房屋。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归还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延迟归还房屋或者侵占老年人的房产,不得擅自改变其产权关系。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迁出。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老年人有权继续居住,不得拒绝或者强制其迁出。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老年人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时,老年人不能到场的,应当查验老年人的亲笔签名或者老年人同意转移产权的公证材料。

  征收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征收单位应当将补偿费用按份额支付给老年人。

  第十七条 老年人可以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告知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未确定的,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配偶、成年子女等为监护人。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将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并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在省、市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的投入。

  第十九条 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制定老年人异地养老与养老金领取、医疗保险、享受养老服务等政策措施,方便老年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就近居住。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组织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或者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应当给予部分或者全额补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明细社区用药目录,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机制,保证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开展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等业务。对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依据老年人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购买服务。

  老年人的长期照护费用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将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老年人纳入扶助范围。

  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制度时,对符合条件且成员为老年人的家庭户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对符合条件的无子女老年人家庭,应当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安排经济困难、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且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未发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给予生活救助,对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以下优惠或者优待:

  (一)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旅游景区享受头道门票半价优惠;

  (二)免费进入向公众开放的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纪念性陵园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托运行李、物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四)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

  (五)优先办理银行储蓄、用水、用电、用气、通信、邮政等业务;

  (六)免除乡村公益事业的劳务和出资义务;

  (七)免费进入政府兴办或集体投资兴办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

  (八)其他优待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旅游景区;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费乘坐市内轨道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