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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刍议

条例 时间:2017-11-23 我要投稿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刍议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共208条,35000多字。与2015年12月国家食药总局公布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相比,篇幅与条目均有增加,篇幅过长备受刍议,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相关内容,仅供参考。

  篇幅宜加压缩

  一部法规,其文字容量并无统一规定,应该是篇幅长短服从于内容需要。但笔者认为,在内容基本能够清晰表达的前提下,还是应该努力追求篇幅不要过于冗长。

  从“食品卫生法”到2009年的第一部“食品安全法”,再到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其篇幅每次都翻番,从7000字到15000字,再到3万多字。客观的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在文字容量方面已经够大,对许多问题的叙述已经比较清晰,再进行“细化”已无必要。

  法律法规的篇幅够大,既有有利的一面,但也有负面效应。有利的方面是将希望表达的内容尽可能全面、彻底的“一网打尽”,便于贯彻实施。但不利的一面也是突出的。面对如此“鸿篇巨制”,即使领导干部与基层管理人员,许多人连“通读”的耐心都没有。

  “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加起来,其篇幅居然达到近7万字,这在既往的立法过程中是罕见的。食品安全是重大的民生工程,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主要精神不但需要政府领导了解,需要监管人员掌握,还需要普通百姓明白。如此“长篇大论”,加之法律条文固有的枯燥,只怕也不利于将来的普法工作。

  因此,建议对“送审稿”进行必要的压缩。凡是一般性的工作要求以及在“食品安全法”已经表达清楚的,均可作适当删减。

  内容适当精减

  对于“送审稿”,到底哪些内容可以精减?

  其一,技术性要求可以通过“规章”实现。比如,对于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大多数内容,包括对特殊食品的管理规定,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出台的相关规章中均有详尽的表述,其基本原则在“食品安全法”中又有规定,再在“送审稿”中大篇幅叙述,就显得有些累赘。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办法制定。”这是法律授权国务院部门通过“规章”来全面规范保健食品管理。对此,在“送审稿”中基本可以不再涉及。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对食品召回制度方面的规定已经比较详尽,国家食药总局也出台了专门规章。“送审稿”实际上将规章中的内容上一个层次进行“复述”,实际上是没有必要的。

  其二,避免与法律条文重迭。尽管“送审稿”已经注意了这个问题,但不少内容还是存在交叉重迭问题。“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款已经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职责与责任,“送审稿”第四条第一款提出属地管理责任问题似可略去,其需要表达的机构、人员、经费、技术支撑保障问题,在“送审稿”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已有述及。

  避免与法律条文的重迭,还包括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内容的重迭问题。“送审稿”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案件移送问题,其实只需要明确哪些案件需要及时移送,至于具体要求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10号国务院令)中规定得都很具体,在此就不需要重复了。

  此外,对在“行政处罚法”等基本法律中已经有具体规定的,一般不宜再“强调”。

  其三,琐碎化内容可以删减。“送审稿”之所以显得冗长,关键是有些内容显得过于琐碎,没有必要通过法规作出规定。“送审稿”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问题,甚至将培训课时都作了规定,显得过于“细化”了,并且容易走向形式主义。执法人员的培训,关键是效果,而不在于时间。人为的规定培训课时,未必会取得预期效果。

  “送审稿”第一百五十四条内容也显得过于“具体”。作为执法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检查方法,法规可以作出原则规定,具体到每个“细节”似无必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危害,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全国食品安全工作,拟订国家食品安全战略,提出食品安全重大政策措施,分析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督促检查国家食品安全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规划,协调处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制定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对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议,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信息发布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人员、经费、技术支撑等落实到位,对发生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依法承担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加大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具体职责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确定。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执法协助、宣传教育等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课程,强化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普及,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食品安全公益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奖励管理办法,设立食品安全奖励项目和资金,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标准制定实施、监督检查、重大活动保障、突发事件处置、案件查处、评议考核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向社会公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通报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组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的污染物和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

  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相关产品和进出口食品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

  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进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市场前的农药、兽药残留和其他污染物质及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各自承担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问题组织会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方案应当将下列尚未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相关有害因素作为重点监测对象:

  (一)风险程度高、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的;

  (二)易对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造成健康影响的;

  (三)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较多的;

  (四)在境外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包括社会第三方技术机构在内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方案和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擅自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及相关资料对外公布或者用于商业用途。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通报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月度、季度、半年、年度分析报告,并在报告形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并抄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发现可能存在较高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在报告形成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中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存在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食品安全调查工作中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风险排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召回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组建和管理。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确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方法和要求,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计划,建设和管理全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收集和方法研究等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交流机制,共享风险评估数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进行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由相关评审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

  第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食物消费量状况、影响食品安全的环境因素、总膳食研究、公众认知程度等基础数据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安全风险限定于特定区域的,相关区域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食品安全消费提示。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技术机构、科研院所、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新闻媒体等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由食品、公共卫生、临床医学、环境生态、检疫防疫、营养学、新闻传播、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咨询委员会,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组织立项、起草、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选择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反映较为集中的意见的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鼓励科研机构、技术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餐饮服务环节食品添加剂使用品种、范围和限量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急需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组织立项、起草、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的食品原料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和规程等,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废止情况。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企业标准负责,企业标准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企业标准已经纳入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的,可以不进行企业标准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企业标准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公开所执行的企业标准,供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结果等,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时进行跟踪评价和制修订。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产经营规模、技术条件、食品安全要求等因素,制定食品生产经营规范。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规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购、使用、贮存、运输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非食用物质;不得使用回收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禁止在食品添加剂中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许可有效期为五年。

  从事保健食品预混料、提取物等生产加工并对外销售的生产者纳入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受托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对其生产行为负责。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对其安全性进行跟踪评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应当包括相关行业组织提供的技术上确有必要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机构提供的安全评估意见、相关标准研制情况及其标准文本等。

  第三十八条 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物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我国具有食用历史,且未发现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

  (二)在古籍中有食用记载,未发现毒性记录;

  (三)列入国家药品标准;

  (四)能够保持相关物种资源发展的可持续性,不会对野生药材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所列入的野生动、植物;

  (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进货查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证食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肉制品、乳制品、食用植物油、白酒等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推进追溯体系建设。

  第四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制定食品安全全程数据采集指标、传输格式、接口规范及编码规则等,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第三方投资建设追溯信息平台,采用市场化方式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追溯体系,为企业建立追溯体系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负责供货商的管理;

  (二)负责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的管理,并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三)组织开展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并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四)督促落实食品生产经营控制制度;

  (五)组织实施食品召回;

  (六)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七)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食品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专业知识以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检查评价能力,并对其出具的检查评价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和食品安全监督需要,在较大规模以上食品生产企业和肉制品、乳制品等食品生产企业中推行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企业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

  食品生产者应当综合考虑产品特性、工艺特点、原料控制情况等因素,确定出厂检验项目。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注册证书,核对所载明内容与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内容是否一致,并留存注册证书复印件或者电子存档。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查验备案凭证,核对标签和说明书的信息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公布的信息是否一致。

  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变质的或者回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登记造册,在有明确标识的场所单独存放,及时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并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委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

  第五十一条 从事食品贮存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发现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具备合法食品经营资质,或者贮存、运输不可追溯来源的食品,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食品贮存、运输有温度、湿度等控制要求的,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食品贮存、运输过程中,不得非法添加非食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支持食品冷链运输。

  第五十三条 食品贮存、运输应当建立记录制度,保证贮存、运输过程可追溯。

  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四条 投诉举报、案件查处等信息表明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贮存、运输活动中可能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与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消毒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五十六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按照卫生规范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检查、信息报告。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设有食堂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建筑工地等单位应当承担食品经营企业的义务,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排查风险隐患,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食堂对外承包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食品安全义务,承担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并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承包人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监督指导,明确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管理要求,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第六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饮服务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并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第六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交易主体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交易数据、调取交易技术监测资料等方式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履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义务进行检查。

  第六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责任约谈不影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责任约谈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立即停止向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予以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召回制度的有关规定,对不安全食品开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工作。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实施分级管理:

  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

  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

  三级召回:标签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一般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实施食品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召回级别设定的时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补救等处置措施。

  对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就地销毁。

  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采取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公告等方式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组织开展涉案不安全食品的贮存、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工作。

  第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所生产经营的食品需要辐照的,应当委托具有辐照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按照辐照食品相关标准实施检验和标注。

  使用辐照食品原料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标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委托辐照处理食品情况、使用辐照食品原料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七十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30个工作日内,将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承担下列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工作,并公示检测结果;

  (四)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下列材料履行审查义务:

  (一)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

  (三)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格证明文件。

  无法提供上述证件和凭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七十三条 销售畜禽肉类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检疫标志。

  销售畜禽肉类产品的,还应当依法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通关单据等证明文件。

  第七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七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四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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