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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

书信 时间:2017-05-04 我要投稿
一审判决书

  一审刑事判决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对侦查、起诉、审理的刑事案件所作出的结论。以下为您整理的是一篇一审判决书范文,仅供参阅~

一审判决书

  (XXXX)XXXX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XX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英,女,XXXX年5月20日出生于XXXX省XX市,汉族,中专文化,XXXXXX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XX市XXXX概念酒店913房间,户籍所在地XXXX省XX市歌山镇XX村余店2-12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XXXX年2月7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X、张XX,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XXXX)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XXXX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岩修、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人XX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XX年5月至XXXX年2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XXXX、XXXX等11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达人民币38985.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未到庭的被害人林卫平、XXXX、XXXX等人的陈述,证人XX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英的供述及借款协议书、借条、投资协议、银行汇票、购房合同、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XX论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向本案被害人借钱数额和未归还的数额无异议。但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借的钱也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未用于个人挥霍。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张XX、XXXX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

  一、被告人吴英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英“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没有事实依据。

  2、吴英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有关的房产、汽车、购买股权等活动,只有小部分购买了珠宝,且购买珠宝的目的也是为了经营。

  3、吴英不具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其所借款项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能力归还故意霸占不予返还。

  二、被告人吴英在借款过程中没有使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

  三、本案所涉被害人均属亲戚朋友和熟人,不属“社会公众”,不能以非法集资论。

  四、本案被指控的行为属公司行为,被告人吴英系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所得借款也用于公司活动。

  五、本案被告人吴英系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本案被害人借款时,有的是以单位的名义,有的虽然以个人名义,但所借款均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属单位行为。

  六、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

  2、集资款具体去向未经司法鉴定。

  3、现公诉机关提供的对吴英公司的财产鉴XX论书不公正、不客观、不准确、不全面。

  综上,吴英的行为属于一种民间借贷行为,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请求对被告人吴英做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于XXXX年8月6日开办XX吴宁贵族美容美体沙龙(注册资金人民币2万元);XXXX年3月25日开办XX吴宁喜来登俱乐部(注册资金人民币2万元);XXXX年4月6日开办XX千足堂理发休闲屋(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XXXX年10月21日开办XX韩品服饰店(无注册资金);XXXX年4月13日成立XX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XXXX年7月5日成立XX开发区XXXX汽车美容店(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XXXX年7月27日成立XX开发区布兰奇洗衣店(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XXXX年8月1日成立XXXXXXXX广告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500万元);XXXX年8月14日成立XXXXXX洗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XXXX年8月14日成立XXXXX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XXXX年8月14日成立XXXXXX电脑网络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400万元);XXXX年8月14日成立XXXX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XXXX年8月22日成立XXXXXX婚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XXXX年9月19日成立XXXXXX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XXXX年10月10日组建XXXX控股集团,其母公司为XXXX集团;子公司为:XXXX广告公司、XXXX酒店管理公司、XXXX洗业管理公司、XXXX电脑网络公司、XXXX婚庆公司、XXXX装饰材料公司、XXXX物流公司。公司股东工商登记为吴英、吴玲玲,吴玲玲实际并未出资。自XXXX年3月开始,被告人吴英就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向徐玉兰、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赵国夫等人集资达人民币1400余万元。至成立XXXX集团有限公司前,被告人吴英已实际负债已达人民币1400余万元。为了继续集资,被告人吴英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玲玲的证言,证明吴英成立XXXX集团公司时叫其去签过名,但当时不知道是成立公司注册的,不知道其是股东,也没有出资的事实。

  2、证人徐玉兰的证言及XX市人民法院(200g)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于XXXX年8月15日出资100万元与吴英共同开办了千足堂XX分店.吴英从XXXX年开始就向其借钱,在自己的钱借完后,吴英又叫其到别人那里帮她借钱,说只要有钱借来就是了。其为了能收回借给吴英的钱,只能帮吴英不停的借钱.徐玉兰因帮助吴英从棱志其,陈华等14人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760万元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等事买。

  3、证人俞亚素的证言及借条二张在卷,证明其于XXXX年3月开始应吴英要求投资给吴英。XXXX年9月18日吴英出具给其100万的借条一张,注明投资期限为1年,利润为200万,到期归还300万。11月5日出具900万的借条一张,注明投资期限为三个月,投资利润为900万,到期归还1800万的事实。

  4、证人唐雅琴的证言,证明听俞亚素说投资吴英公司有30%的利润,其于XXXX年3、4月份通过银行先后借给吴英740万元等事实。

  5、证人夏瑶琴的证言,证明其从XXXX年3、4月份开始借钱给吴英,一共借了500万元等事实.

  6、证人竺航飞的证言,证明XXXX年3、4月份其出资30万与俞亚素等人一起借钱给吴英。借钱时吴英在XX的千足堂还在装修,没有开业。XXXX年10月底,吴英又打电话给其,说她的集团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叫其再去投资,其与俞亚素等人到XX,看到XXXX集团下面有许多公司,都办得比较好,回来后就把吴英归还的60万再向亲戚借了40万,共100万交给俞亚紊,由俞亚素一起将钱汇给吴英。此前,吴英讲是投资一年,回报率100%等事实;

  7、证人应丰义的证言,证明XXXX年10月,听朋友俞德行介绍,说投资到XXXXXX集团能赚钱,回报率又较高,于是与葛保国等人到XXXXXX集团进行了考察,当时大家都认为比较好,于是决定筹资投放XXXX集团。其个人投入200万,不参加经营活动,只管资金投入分红,约定投资期限一年,分红100%。投资协议是由俞亚素统一写的,其是通过俞亚素将款交给吴英的等事实。

  8、证人葛保国的证言,证明XXXX年10月,吴英叫其与俞亚素等人合伙投资,一起开发商铺、地皮等。其到XX去考察了她的公司,看到规模较大,都比较相信她。于是大家分别筹钱投资到吴英的公司,其个人投入120万,统一交给俞亚素再给吴英,约定不参与经营,只管投资分红,期限一年,分红100%等事实。

  9、证人周海江的证言,证明XXXX年9月底,吴英同其说XXXX集团如何好,让其投点钱进去,一年的回报率是30%,期限一年。其就通过岳母俞亚素借给呈英100万元等事实。

  10、证人赵国夫的证言,证明XXXX年6月份的时候,吴英说投资到她那里,一季度30%分红,过了几天,其将45万元投资给吴英等事实。

  11、证人周巧的证言,证明其于XXXX年6月份到XXXX公司当出纳,吴英有资金进来,一般会先打电话或当面告诉其,XX本票是对公户头的,其就存入XX公司对公户头,本票是私人户头的,就转入吴英开在XX银行的私人卡内,有时资金直接打入吴英在XX的卡上。打入卡内的资金从何而来不知道,吴英称是以前借给别人还回来的钱等事实。

  12、证人方鸿的证言,证明其到XXXX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吴英承诺年薪200万元。吴英让其到湖北XX,准备收购XX大酒店和京都大酒店,但当地市政府没有拍卖。吴英在XX开办了XX信义投资担保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豪景花园买了十间街面房和十几个套间,在紫竹苑买了二三个套间,花了1000来万。信义公司开出后没有正常营业过,刘军在那里负责,刘军说有生意吴英也不做。其回XX后,吴英任命其为总经理,基本上也没做什么事,插不了手,只收购博大世纪花园55%股份,签合同时一起去。买家纺送彩电的事是亏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不清楚等事实。

  13、证人XX芳的证言,证明XXXX年10月被吴英任命为XXXX集团董事长助理兼人事部监察总监,但平时没什么事做。吴英投资的都是亏本生意,其问吴英钱哪来的,吴英说以前借给别人还回来的等事实。

  14、证人杜XX的证言,证明其是吴英的专职驾驶员,其曾帮吴英送、拿本票、汇票给骆华梅、林卫平、胡英萍等人。吴英还曾叫其把一些首饰送给一个姓陈的老板等事实。

  15.证人吴吉的证言,证明XXXX年6月份到XXXX公司任财务总监,后任副总经理。其主要精力放在其他公司和集团的注册工作上。公司没多少营业收入,进入公司的钱主要是银行电汇、汇票、本票或吴英私人卡转帐,每笔数额从几十万到上千万不等。可看出资金大多是XX来的。是什么钱吴英不肯多说,有时讲伙伴借去还回来,有时说亲戚朋友处借来周转。加06年8—9月前其兼公司财务总监,那时公司还没有营业额,后来财务情况其就不是很清楚。公司所有注册手续都是其经手的,XXXX商贸公司先增资到5000万,增加的4500万是从吴英的私人卡里划到公司帐上。公司股份里吴玲玲有10%股份,其实都是吴英的钱,吴玲玲只是挂名等事实。

  16、证人刘安的证言,证明其于XXXX年4月份到XXXX公司当保安部长。XXXX集团除了酒店经营尚可外,其他的都亏本的等事实。

  17、证人蒋辛幸的证言,证实吴英成立的公司,资金都是吴英一人筹集的等事实。

  18、工商登记材料在卷,证实吴英开办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19、被告人吴英供述,供认在XXXX年上半年开始,以投资的名义向俞亚素借款有1400-1500万元,向唐雅琴、夏瑶琴借款各有五、六百万元,向竺航飞、葛保国等人借款都是几十万元。借钱是其让俞亚素去借的,其同俞亚素讲,如果她有亲戚朋友可以投资给其,可以拿分红,俞亚素就介绍其认识了唐雅琴等人,后来自己也和唐雅琴等人见面确认借款数额。当时向俞亚素等人借钱时没有进行过投资,只是做过超市,但没有赚钱。用于支付分红的钱是还俞亚素钱的时候,可以从毛夏娣那里借钱,就用这笔钱去还俞亚素的钱,再后来俞亚素有时不拿回本金只拿利息,又可以用俞亚素的钱去还毛夏娣的钱,也就是用后面借的钱去还前面那一个人的钱。向俞亚素等人借钱都有分红协议,一般都是按季度写的,一个季度分红分别为30%、60%、80%都有。XXXX年及XXXX年初从俞亚素、夏瑶琴等人处借来的钱主要用于购买。挂靠XX毛剑虹公司的十辆依兰特小车,大概要一百三、四十万,还用于西街喜来登KTV开业一百多万,十字街千足堂要二、三百万。公司成立前没有进行过可行性研究,公司成立了投资部,但该部门一直没有招到人。公司没有盈利,但自己认为,将公司建成连锁企业,收取加盟费,总会盈利的,会成功的,没有想到会失败。公司成立之前,都是以做生意欠钞票的名义向别人借的。公司成立之后,大多是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借的。公司其实是其个人的公司,吴玲玲只是挂名,什么事都是自己说了算,借给其个人和借给公司没有区别,钱都要其去还,其也分不清是公司还是个人。以前其认为公司是个人的,钱又是其去借的,就说是以个人名义借的。XXXX公司成立之后,所借的钱有些打入公司账号,有些打入私人户头,一般对方是公司,其也是公司账号,对方是私人,其也用私人账号,打入公司账号的,应该入过公司财务。还本付息也看对方的要求。借钱的名义是个人还是公司也看借钱人的要求,他们要其怎么写其就怎么写。走到今天最主要是借款的利息太高,经营公司不善造成。公司暂时没有赢利,目前只能靠这个人的钱去还另外一个人的钱。

  XXXX年5月至XXXX年2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XXXX、XXXX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从XXXX年3月至XXXX年1月份,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以公司注册需要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处非法集资人民币47241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吴英已归还本金人民币985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821万元,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256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卫平的证言,证明吴英在XXXX年3月份开始,以公司注册需要等为名向其借款,约定利率为每万元每天40元,先后向其借款4个多亿。其借给吴英的钱除了部分系本人自有的资金,绝大部分系由其向他人借了后再转借给吴英等事实。

  2、证人杨军的证言,证明吴英称要去XX投资白马服装城商铺缺少资金,问其是否认识做资金生意的,其通过骆华梅将吴英介绍给林卫平,向林卫平借钱,其收取介绍费等事实。

  3、证人骆华梅的证言,证明吴英原不认识林卫平,吴英要借钱,其就介绍吴英认识了林卫平。其与杨军从林卫平处拿介绍费等事实。

  4、银行往来凭证、证人林卫平的笔记本在卷,证实双方资金往来的情况,同时证实林卫平借给吴英款项来源于胡启健、杨振、陈全寅、楼校武、XX江帆针织有限公司、XX市稠城艺苑工艺品商行等66个个人和单位的事实。

  5、XX市人民法院(XXXX)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卫平因向吴延飞等71人及XXXX一统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6515万元,用于向吴英、陈镇等人放贷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事实。

  6、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以到XX白马服装市场炒摊位、公司验资等需要向林卫平借款,约定利息每万每天40元。经对休卫平笔记本和银行往来凭证进行核对,确认上述未归还的数额等事实。

  二、XXXX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息和给予固定投资回报为诱饵,以合伙炒铜期货及公司投资、资金周转需要等为名,先后从XXXX处非法集资人民币9600万元,已归还本息人民币8428万元,实际诈骗人民币117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XXXX的证言,证明其于XXXX年3、4月份通过XXXX介绍认识吴英后,吴英以合伙做铜期货及公司投资、资金周转需要等为名,约定每万元每天40元的利息,从其处大量借款,其中与吴英合伙做铜期货生意,其与刘晓龙、华伦慧共同出资3300万元,吴英承诺不需承担投资风险,给予固定回报,后吴英将投资款3300万元及1400万元利润归还三人。现尚有1172万元未归还等事实。

  2、银行往来凭证、XXXX记账本在卷,证实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及XXXX借给吴英的集资款来源于陈金泉、王樟翠、谈美英、刘晓龙等22人及XX万华服饰有限公司、XXXX金太阳食品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事实。

  3、XX市人民法院(XXXX)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XXXX因向刘晓龙等30人非法吸收资金16567万元用于向吴英、马晓平等人放贷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事实。

  4、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以到湖北XX收购烂尾楼、XXXX集团增资、合伙做铜期货生意等为名,向XXXX借钱,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天40元。与XXXX等人合伙做铜期货,XXXX等人一共投资3300万,在做铜期货亏了近5000万元的情况下,还是骗说赚的,并支付给他们1400万-1500万的利润。经对XXXX笔记本和银行往来凭证进行核对,确认上述未归还的数额等事实。

  三、XXXX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以到XX白马市场炒商铺等为名,从杨志昂处非法集资人民币3130万元,已归还本金900万元,支付利息1095万元,实际诈骗人民币113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志昂的证言,证明XXXX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吴英后,吴英以到XX炒商铺等为名向其借款,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天50元,共借给吴英3000多万元,尚有1000多万元未归还等事实。

  2、证人龚益峰、吴健红的证言,证明XXXX年1月底,人与杨志昂一起借给吴英1000万元,其中龚益峰出资400万元,吴健红出资100万元的事实。

  3、借条、银行往来凭证在卷,证实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及杨志昂从他人处借款后转借给吴英的事实。

  4、XX市人民法院(XXXX)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志昂因向楼恒贞等9人非法吸收资金6635万元用于向吴英、张政建等人放贷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事实。

  5、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以每万元每天50元、45元不等利息向杨志昂借款3000多万元,大部分本金已归还,利息基本按约定的时间打入杨志昂卡中等事实。

  四、XXXX年11月至XXXX年11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以到XX白马市场炒商铺、公司资金周转等为名,从XXXX处非法集资人民币8516万元,已归还本息人民币7840万元,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676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XXXX的证言,证明从XXXX年工1月份开始,吴英以合伙到XX炒商铺、资金周转等为名,向其借款8500余万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天40元,已归还本金4800万元,支付利息2500余万元,其余未归还等事实。

  2、证人胡英萍的陈述,证明吴英向XXXX借款的事实。

  3、投资协议、借条、借据、银行往来凭证在卷,证实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及XXXX借给吴英的资金来源于朱启明、蒋成尧等12;个个人和单位,经被告人吴英辨认,确认未归还的数额等事实。

  4、XX市人民法院(XXXX)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XXXX因向朱启明等12人非法吸收存款7060万元用于向吴英、楼勇义等人放贷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事实。

  5、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向XXXX借款8500余万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天40元,已归还本金4800万元,支付利息3000余万元等事实。

  五、XXXX年8月25日,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从蒋辛幸处集资诈骗人民币25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蒋辛幸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英以投资100万元每月给付5万元分红为名,要求其向公司投资,其于XXXX年8月从徐滨滨和包明荣处筹得250万元投入XXXX集团公司,至今未归还等事实。

  2、证人徐滨滨的证言,证明XXXX年8月份其通过蒋辛幸借给吴英100万元的事实。

  3、证人包明荣的证言,证明其于XXXX年9月24日存入蒋辛幸账户里150万元的事实。

  4、银行凭证、借条在卷,证实XXXX年8月25日,从蒋辛幸账户内存入吴英账户人民币250万的事实。

  5、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XXXX年6、7月份时,向蒋辛幸提出,如果有钱的可以放、点到其处,没有过多长时间,蒋辛幸就汇给其个人银行帐上250万,当时约定每万每日20元利息等事实。

  六、XXXX年8月至XXXX年11月间,被告人吴英以做煤和其他生意、公司注册需要等为名,从周忠红处非法集资人民币2970万元,归还本息人民币2707.5万元,实际诈骗人民币262.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忠红的证言,证明自XXXX年8月份开始至XXXX年11月份,被告人吴英以千足堂要装修、做煤的生意、成立XXXX集团公司需要等为名,先后向其借款2970万元,并承诺公司发达后不会亏待其。吴英先后归还其本息人民币2707.5万元,尚有260余万元未归还。同时证实到吴英公司上班后,通过办理他项权证,发现吴英很多房产已抵押他人,吴英不向银行借而向私人借款,吴英的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了,其即不再借钱给吴英,而是向吴英催讨借款等事实。

  2、借条、借还款清单、银行往来凭证、抵债书在卷,证实双方资金往来的情况,经被告人吴英辩认末归还的数额。

  3、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在XXXX年的下半年开始向周忠红、杜云芳夫妇借钱,约定利息是4—5分月利率,记忆中借来1800多万元,还欠200多万元末归还等事实。

  七、XXXX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从叶义生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670万元,已归还本息人民币1354.5万元,实际诈骗人民币315.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义生的陈述,证明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吴英后,自XXXX年1月开始,吴英以资金周转等为名,约定利息为月息2—3分,其第十次试探性的借给吴英200万元,吴英很讲信用,按约归还了本金和利息,之后就陆续借钱给吴英,共计借给吴英1670万元,已归还本息1354.5万元,尚有315.5万元未归还等事实。

  2、证人傅玲玲的证言,证明其系星联电子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老板是叶义生。吴英还的钱其在笔记本上记过账,没有进公司帐,并提供了记录清单等事实。

  3、借条、银行往来凭证、傅玲玲记账本复印件等书证在卷,证实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经被告人吴英辩认确认上述未归还的数额。

  4、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自XXXX年1月开始向叶义生借款,共借了1700万元左右,每月付息大概在130万元左右,一直到XXXX年的10月或11月份,如果将支付的利息算做本金,自已算算差不多了等事实。

  八、XXXX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从龚益峰处非法集资人民币2100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9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62万元,实际诈骗人民币238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龚益峰的证言,证明XXXX年1月底与杨志昂、吴健红一起借给吴英100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天45元。在第一次借款收回本息后,又多次借给吴英,连同与杨志昂、吴健红一起借给吴英的400万,共计2900万元,收回本金900万元,利息900余万元。其中XXXX年9月底借给吴英一笔800万元等事实。

  2、证人龚红星的证言,证明其于XXXX年上半年开了200万的本票给龚益峰,龚益峰投资到XXXX集团的事实。